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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先其与开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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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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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宁民三初第253号

原告方先其,男,汉族, 1966年12月10日生,高邮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董事长,住高邮市高邮镇繁荣路6号。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开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南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开桃,开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方先其与被告开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劲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茅?P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彦博参加合议,于2004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劲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茅?P晖主审,审判员郑之平参加合议,于2005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其及其代理人程化铭、蒋海军,被告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先其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3年8月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20907.7。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效益。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生产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低价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先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及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
2、第03924688号专利年费缴纳的收据;
3、“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4、(2004)衡证字第45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
5、开达公司“智能环保型定量包装机”(关于JT-F25GT、JT-F25G、JT-F25Z、JT-F25P)宣传资料;
6、从开达公司网页下载的宣传资料(企业简介、JT-F25系列智能环保型定量包装机);
7、2004年第1期《中国材料科技与设备》中刊登的开达公司产品宣传资料;
8、参观券一张(正反复印件两页);
9、2002年6月21日创新公司与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RAP-F25B型阀口自动定量包装机);
10、第11641018号、11641019号、11641020号、11641021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LCS-25-FB型阀口定量自动包装机,开票日期为2004年5月9日);
11、创新公司宣传资料(关于RAP-F25系列阀口定量自动包装机、BRP系列智控定量自动包装机);
12、创新公司“阀口定量包装机成本核算明细表”;
13、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脑销货清单(复印件);
14、第01543204、10533137、04856667、07792012、12966275、09944461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
原告方先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还提供了(2004)邮证民内字第556号公证书。
被告开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及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2004)衡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
为查明事实,应原、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2005年1月28日,本院对张国宾的调查笔录;
2、2005年1月28日,本院对王兆忠的调查笔录及《合同说明》;
3、2005年1月28日,本院的勘验笔录;
4、2005年2月23日,本院对张志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收到的副本中的专利与原告起诉状中所涉专利号不符,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存于本院的证据1所涉专利号与起诉状中专利号相符,且该证据对本案定性有重大影响,尽管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9、1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关联性;证据5、6、8、10,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不作证据采信;证据12、13、14,被告认为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作证据采信;原告在本院指定及延长的举证期限外提供的公证书,本院不作证据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矛盾,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以“原告并未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为由,请求放弃提供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直接矛盾,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故本院未同意其放弃,并赴相关单位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1、2,本院经查:
原告证据4显示:2004年9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健鹏、吴萍与原告方先其及律师经纬来到衡阳新华化工冶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的(钛白粉厂)后处理车间,该车间里有两台LCS-10-50-DL-FA型“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其进料口上标有“中国专利2003201100413”,铭牌上标明由开达公司制造,在公证员及见证律师的监督下,由方先其拍照、摄像并刻录成光盘。摄像显示“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的铭牌记载了制造日期为“2004 0 3”,出厂编号为“0402B”。
而被告开达公司证据1显示:2003年7月17日,开达公司和新华公司钛白技改工程项目管理部签订2 台LCS-10-50-DL-FA型“智能环保型定量包装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3年7月29日,总价为21.8万元。
被告开达公司证据2显示:2004年10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于满容、阳剑与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加圣在新华公司钛白技改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的带领下来到新华公司的后处理车间,查看了吴加圣称由开达公司提供的两台“智能环保定量自动包装机”,由吴加圣拍照,公证员抄写了该包装机的铭牌内容,其中制造日期为“2003 .06”,出厂编号为“03029”。
在本院2004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原、被告代理人均承认“两份公证书所指向的设备是相同的”,即为在新华公司的“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被告承认其和新华公司只发生过这两台机器的交易。
为此, 2005年1月28日,本院应原告方先其申请,派员赴新华公司进行调查和现场勘验。在新华公司钛白粉厂后处理车间,有两台LCS-10-50-DL-FA型“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其外观如原、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其中一台的铭牌上标注制造日期为“2003 .06”,出厂编号为“03028”;另一台的铭牌上标注制造日期为“2003 .06”,出厂编号为“03029”。两台包装机的铭牌螺丝有松动痕迹,可拆卸。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一台包装机内的计数器上标注有“生产日期 031229”字样,电机铭牌上标注有“出厂日期 2003年8月”字样;另一台内电机铭牌上标注有“出厂日期2004年2月”字样。
在新华公司钛白技改工程项目管理部,本院调取了开达公司和新华公司钛白技改工程项目管理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7月17日)及《合同说明》。《合同说明》内容为,“因种种原因将原2004年2月17日合同日期改为2003年7月17日,原订的合同各项条款不变,包装机的质量、维修及规格等相关规定仍按2004年2月17号签订合同执行。”该《合同说明》落款为开达公司吴加圣,时间为2004年10月11日。新华公司钛白粉厂工人张国宾称该两台包装机在2004年4月左右运到车间并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公证书针对的系同两台包装机,但两份公证书公证的包装机的铭牌上记载的生产时间却不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该两台包装机的生产日期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后,而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则显示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因此,被告销售给新华公司的两台包装机的生产时间对本案定性有重大影响。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制作时间早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制作时间;包装机的铭牌可拆卸更换;该两台包装机部分部件的生产时间晚于包装机铭牌上标注的整机出厂时间;本院调取的《合同说明》表明了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更改了与新华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也是一份公证书,但根据本院的调查,可以认定其所公证的事项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5月29日,原告方先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220907.7。其独立权利要求为:“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包括机体、绞龙送料机构、出料嘴、托架、振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机体上对称布置至少两个固定式传感器,并通过传感器在机体外布置吊架,所述托架连接在吊架上”。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04年2月17日,被告开达公司与新华公司钛白技改工程项目管理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制造并销售给新华公司两台LCS-10-50-DL-FA型“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该两台包装机铭牌上标明由开达公司制造,制造日期为“2004 0 3”,出厂编号为“0402B”。2004年9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应原告方先其申请对该两台包装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4)衡证字第4558号公证书。
该两台“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包括机体、绞龙送料机构、出料嘴、托架、振动装置,在机体上对称布置两个固定式传感器,并通过传感器在机体外有吊架,托架连接在托架连接在吊架上。
2005年2月23日,应被告开达公司申请,本院派员赴南京钛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和现场勘验。该公司张志明经理称曾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过一台秦皇岛普达计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机。但该包装机整机调换过几次,最后一次调换时间在2003年下半年。在南京钛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车间的包装机结构包括机体、绞龙送料机构、出料嘴、托架、振动装置、一个传感器固定在机体的上端。
《中国材料科技与设备》2004年第1期介绍了被告开达公司LCS-10-50-DL-FA型“智能环保定量自动包装机”等产品。
另查明,原告方先其系创新公司董事长,创新公司在其生产的包装机中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创新公司和华原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创新公司向华原公司出售3台RAP-F25B“阀口定量自动包装机”,单价180000元。
原告方先其称创新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阀口定量(自动)包装机”的售价为单价135000元,利润率约在70%。请求法院考虑专利产品的售价、利润空间、被告侵权范围、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等因素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
原告方先其享有“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方先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开达公司未经原告方先其许可,生产、销售的“智能型定量自动包装机”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方先其的专利权。被告开达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及公知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故原告方先其要求被告开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应原告方先其的请求适用定额赔偿,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决定赔偿数额。
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本案并不涉及原告方先其的人身权利,故原告方先其要求被告开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方先其专利号为zl02220907.7 的“绞龙式阀口袋定量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原告方先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二、被告开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方先其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方先其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10元,由被告开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郑之平
审 判 员 茅昉晖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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