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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华赞与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卢弘毅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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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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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

  原告林华赞,男。
  委托代理人薛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应行,总经理。
  被告卢弘毅(系青浦德克士餐厅业主),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华赞诉被告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士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德克士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并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林华赞申请追加卢弘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腾、被告德克士公司和被告卢弘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赞诉称:其系名称为“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专利号:ZL00206869.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两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77号德克士餐厅内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发送《德克士学习字母卡》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用人民币1,5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检索报告、年费缴费收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及附图;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4、(2005)沪青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5、消费小样、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6、被控侵权产品《德克士学习字母卡》;7、《幼儿大卡片 学数篇》、《我的第一套学习卡生活用品》;8、《德克士在中国》宣传资料;9、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记录稿;10、原告发生的调查费用发票9张;1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沪知局处字(2003)第27009号]。
  被告德克士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有异议,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第二,被告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依法不构成侵权;第三,被告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系合法购买所得,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德克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中山市金诺广告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和支付货款发票。
  被告卢弘毅辩称:同意德克士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青浦德克士餐厅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系由德克士公司向其提供的免费发送小礼品,并不知晓是否系侵权产品,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林华赞于2000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12月20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06869.9,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包括封皮和内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页采用单面印刷,在印刷有文字的一页根据分级而归入生字类的内容压制成可翻起的小标签翻块,在该翻块的反面印刷有该内容的注释内容。
  二、2002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0206869.9)的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三、2003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6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0206869.9)全部有效。
  四、2005年12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青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记载,经原告林华赞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许永良和周英及申请人林华赞于2005年12月21日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77号的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青浦餐厅,申请人林华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餐厅消费人民币30元,并从该餐厅取得消费小样1张、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1张、《德克士学习字母卡》1包(计14小张)。
  五、青浦德克士餐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77-79号,经营范围为西式快餐等,经营者为卢弘毅。其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系德克士公司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林华赞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付发票、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6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青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及附件、青浦德克士餐厅工商登记信息和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的“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专利的检索报告,其中也未发现导致该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两被告虽对原告专利新颖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切实依据,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两被告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一,从产品使用功能分析,《德克士学习字母卡》是一种学习语言用的纸制印刷产品,同属于“免查词典语言学习”工具,“卡片”与“书籍”同属纸制学习产品,只是一种经装订,一种没有装订而已,没有本质区别。第二,从技术特征方面分析,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均设置了“小标签翻块”,翻块的一面印有生字,背面或下面印有注释内容,按照原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压制成可翻起的小标签翻块”,形成了3个可供印刷的位置,即翻块下面、背面和下面,对于注释内容印刷在翻块的背面还是下面,这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德克士学习字母卡》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独立权利要求写明的主题名称和4个技术特征。其主题名称为一种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而被告的产品为学习字母卡,两者主题名称不同,属于两种不同的产品,故不具备对应比对的条件。即使经比对,被告的学习字母卡也并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第一,由于属于不同主题名称和产品,其表现形式不同;第二,被告的字母卡片是一张硬纸片,不具备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封皮和内页;第三,被告字母卡片为双面印刷有文字,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涉及的单面印刷不同;第四,被告字母卡片的双面均具有可翻起的小标签翻块,与原告专利在有文字的一面根据分级而归入生字类的内容压制成可翻起的小标签翻块不同;第五,被告学习字母卡的背面没有文字,与原告专利小翻块背面有文字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告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存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结合在一起,限定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包括封皮和内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页采用单面印刷,在印刷有文字的一页根据分级而归入生字类的内容压制成可翻起的小标签翻块,在该翻块的反面印刷有该内容的注释内容”。据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包括封皮和内页的书籍、内页采用单面印刷、根据分级而归入生字类的内容压制成可翻起的小标签翻块、在该翻块的反面印刷有该内容的注释内容等4个技术特征。将两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载明的上述技术特征相比对:首先,书籍通常是指由封皮与内页装订成册的出版物,原告的专利产品为语言学习免查词典的书籍,其内容的连贯性较强,而两被告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既无封皮,也未装订成册,且其内容仅为单幅图片及相应的名称注释,每张卡片之间的内容并不具备较强的连贯性,故不属于书籍。其次,两被告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也不具备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规定的“分级而归入”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仅就上述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按照全面覆盖判断侵权原则,应当认定两被告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的相应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两被告关于其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两被告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的问题。鉴于原告指控两被告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调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林华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3.72元,由原告林华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玮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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