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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玉堂、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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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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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南 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025号      

原告荆玉堂,男,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桂仙街85-69号。
原告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荆玉堂,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於博,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32组。
法定代表人薛辉,董事长。
被告雅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鹿河。
法定代表人顾振华,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全南、邵永兴,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0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董事长。
原告荆玉堂、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皇公司)诉被告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雅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博,两被告博大公司、雅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全南、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玉堂、堂皇公司诉称:荆玉堂于2003年11月26日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五十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8月11日公开。该专利现已独家许可给堂皇公司实施。原告在被告国贸公司发现并购得由博大公司生产,标注有雅鹿公司商标的“亲情岁月”四件套,该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上述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仿冒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博大公司承认原告所购得的“亲情岁月”四件套系其制造。雅鹿公司承认其授权博大公司在所生产的床上用品上使用“雅鹿”注册商标并标注“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同时又辩称:该床上用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亲情岁月”床上用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2、在被告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原告荆玉堂于2003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五十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专利号为ZL200330112362.2,现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专利文件中的被套、枕套主视图,涉案专利产品为:一种由被套、枕套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其中被套上的图案由三块大小相同的长方形色块组成,上下两色块为白色,中间则为兰色色块,在兰色色块正中嵌有四个呈“田”字排列的正方块,每个正方块中间为连续斜折线相错而成不规则网格,其中左上及右下方斜对称方块的边框及网格线的着色较粗较深,而左下及右上斜对称方块的边框及网格线的着色较细较浅;枕套上的图案则由锯齿形条纹组成,该锯齿形条纹由连续斜线曲折形成,在曲折处形成三角形锯齿。在该条纹左右各装饰有三个黑点,自上而下均匀分布。在组合使用状态下,该产品整体给人以简洁、明快、清新的感觉。(见附图1)
2005年1月1日,专利权人荆玉堂与堂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为8年。荆玉堂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堂皇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双方约定了技术资料交接、技术服务等事项,同时约定堂皇公司向荆玉堂支付1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
2006年9月15日,荆玉堂的委托代理人倪卫平在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2027号国贸公司5楼“紫罗兰家居生活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件套“亲情岁月”一套,支付人民币455元,并取得发票及商品质量信誉卡。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该四件套予以封存。该产品唛头、合格证、吊牌也同样标注了“雅鹿”注册商标,以及“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和制造商博大公司的字号。该四件套包装盒正反面均标注有“雅鹿”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让世界瞩目”等内容,底部以较大字体注明“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并标明地址“江苏太仓市雅鹿工业区”及免费热线电话号码,在其下部以较小字体标有“制造商:海门市博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海门三星工业园区C区”,还注明了订货电话和传真号码。该四件套由被套、两只枕套、床单组成。两只枕套的设计图案相同,为锯齿形条纹,该锯齿形条纹由连续斜线曲折形成,斜线曲折时向水平方向略有延伸,形成梯形锯齿;被套图案由三块大小相同的长方形色块组成,上下两色块为浅灰色,中间色块则是浅绿色和浅黄色上下组合,在其正中呈“田”字状排列四个正方形色块,每个正方形色块中间又嵌有缩了一倍的正方形方框,方框内由连续斜折线相错交织而成的网格,其中左上及右下的正方形底色为深黄色、内含方块的边框及网格线为褐色,而左下正方形的底色为黄色、内含方块的边框及网格线的颜色很淡,右上正方形的底色为绿色、内含方块的边框及网格线的颜色与左下方框相同。
被告博大公司、雅鹿公司在庭审中承认:雅鹿公司是“雅鹿”商标权人。涉案四件套是博大公司生产、制造,,雅鹿公司许可博大公司在该产品上使用“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及“雅鹿”商标,博大公司将该产品命名为“亲情岁月”销售给国贸公司。
另查明,雅鹿公司曾使用过“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堂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堂皇公司与专利权人荆玉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该合同也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所以堂皇公司已取得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权,有权与专利权人一起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系同类商品,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两者在设计上总体相近似,并无实质性差别,应属相近似的设计。理由是:首先,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床上用品时,其关注的要部为被套、枕套的图案,同时考察组合使用状态下的设计风格与视觉效果。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的设计要部为四个呈对称分布的不规则网格组成的方块与锯齿形条纹。被控侵权产品被套图案的四个由网格组成的方块的排列方式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仅方块中的网格略有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中枕套图案的锯齿形条纹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仅锯齿略有不同,也缺少了装饰性的黑点,但这些细微变化不产生实质性的改变。
其次,在进行要部对比后,采用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方法可见:在组合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风格均呈现简洁、明快、清新。虽然方框中的网格及方块的边框、锯齿形条纹的锯齿等与涉案专利在细节上有所差别,但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
三、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而言,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作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雅鹿公司作为“雅鹿”商标的商标权人,许可博大公司在其制造的产品上使用“雅鹿”商标,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识雅鹿公司曾经使用过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雅鹿公司与该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博大公司为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被告雅鹿公司、博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荆玉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贸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依法应停止销售行为。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国贸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明知涉案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且国贸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国贸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尽管堂皇公司与专利权人荆玉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金额为10万元,但由于两原告均未提供收费发票、收据以及纳税凭证等证据,故不能证明该合同中关于使用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不应当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本院将考虑床上用品外观设计对于消费者选择时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床上用品外观设计的市场周期,销售范围、可能的销售数量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大公司、雅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国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荆玉堂“床上用品套件(五十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博大公司、雅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荆玉堂、堂皇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博大公司、雅鹿公司迟延履行上述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邮寄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010元,由被告博大公司、雅鹿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博大公司、雅鹿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计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叁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邮寄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0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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