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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玉堂、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海门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惠兵、施飞龙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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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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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民宁三初字第35号

原告荆玉堂,男,汉族,1963年7月31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桂仙街85-69号。
原告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荆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王边国,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系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318国道朱枫路口。
法定代表人沈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门市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仇前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惠兵,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小海镇小海街五组,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金盛百货服装批发大市场二楼8区54号。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施飞龙,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姜灶镇新丰村二组,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惠兵,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荆玉堂、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皇公司)与被告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晋帛公司)、陈惠兵、施飞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玉堂和堂皇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晓宁,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和陈惠兵的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因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业主为施飞龙,原告在庭审后申请追加施飞龙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06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玉堂和堂皇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晓宁、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和陈惠兵的委托代理人徐炳达、被告施飞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兵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玉堂、堂皇公司诉称:原告荆玉堂于2003年3月5日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四十三)”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3年9月17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03314836.8,并已独家许可给堂皇公司使用。2004年年底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上述专利产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人民币20万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原告荆玉堂、堂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ZL03314836.8号“床上用品套件(四十三)” 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
2、涉案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3、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5、江苏省公证处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1979号公证书;
6、上述两份公证书项下名为“碧海银沙”的被控侵权产品床上用品套件实物两件。
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陈惠兵、施飞龙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上海晋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上海晋帛公司独立研发生产;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很大区别,且颜色不同,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上海晋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一份证据:
《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第68页、99页复印件。
被告海门晋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海门晋帛公司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海门晋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惠兵在庭审中辩称:陈惠兵为从事家纺产品零售的个体户,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上海晋帛公司购买的,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施飞龙在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试销产品,仅在2005年12月销售了两套。
被告陈惠兵、施飞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四被告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涉案专利图案设计存在很大区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其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海晋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在没有原件相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荆玉堂于2003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床上用品套件(四十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7日,专利号为ZL03314836.8。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2005年1月1日,荆玉堂与堂皇公司就该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月1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排他实施许可”;第六条约定:“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总金额10万元。因许可方为个人,乙方以现金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一年之内分期支付完毕。”2005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备案号为053200020042。
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结合被套主视图、枕套主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涉案专利的图案设计为:一种由床单、被套、两只枕套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其中被套中部为不规则交叉的线条,线条中间杂有不规则排列实心小方块。枕套一侧为不规则交叉的线条,线条中间为排列整齐的九只实心小方块(见判决书附件)。
二、2005年12月1日下午,荆玉堂的委托代理人倪卫平与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公证人员李才法来到南京市鼓楼区金盛百货服装批发大市场二楼8区54号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倪卫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为“碧海银沙”的床上用品套件一套,取得盖有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8945391的江苏省南京市商业销售发票一张,发票收款人处为手写的“陈”字;同时还取得陈惠兵的个人名片一张。该产品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标有“JNBOTIMES”字样,盒内的产品标牌载明:“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青浦区朱家角镇318国道朱枫路口制造商:海门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海门市三星镇工业园区B区”。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公证人员李才法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1979号公证书。被告陈惠兵在庭审中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原告为购买公证书项下的侵权产品共支付了300元。
三、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由被套、两只枕套、床单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被套的图案设计为:被套中部为不规则交叉的线条,线条中间杂有排列较为规则的实心小方块;枕套一侧为不规则交叉的线条,线条中间为排列整齐的九只实心小方块。与涉案专利枕套设计相同。床单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为:被控侵权产品被套图案中夹杂于线条间的实心小方块呈较规则排列,涉案专利夹杂于线条间的实心小方块呈不规则排列(见判决书附件)。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业主为施飞龙,实际经营者为陈惠兵,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批发,经营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堂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堂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堂皇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荆玉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应当认为堂皇公司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权,有权与专利权人一起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的使用费金额为10万元,但由于两原告均未提供收费发票、收据以及纳税凭证等证据,故不能证明该合同中关于使用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不应当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理由为:1、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床上用品套件时,其关注的要部为被套、枕套的图案,同时考察组合使用状态下的设计风格与视觉效果。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设计要部为线条的走向与实心小方块的分布格局;被控侵权产品中被套图案的线条走向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线条数量略有差别;线条中间杂的实心小方块呈规则分布,涉案专利设计中的实心小方块则呈不规则分布;两只枕套图案的线条走向、实心小方块的分布格局与涉案专利的枕套主视图完全相同。2、在进行要部对比后,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可见:在组合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风格相同,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线条数量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细节上略有差别,且被套上的实心小方块呈规则形状分布,但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上海晋帛公司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与涉案专利文件图片中的产品颜色不同,但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本院对被告上海晋帛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庭审中,上海晋帛公司承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海门晋帛公司虽认为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经公证从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或内附吊牌上均注明“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青浦区朱家角镇318国道朱枫路口制造商:海门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海门市三星镇工业园区B区”。一般而言,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故本院认定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江苏省公证处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197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名片、发票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陈惠兵为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且陈惠兵在庭审中亦自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陈惠兵、施飞龙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上海晋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且原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陈惠兵、施飞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荆玉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擅自使用其专利。原告堂皇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亦有权和权利人荆玉堂共同起诉。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未经权利人允许,生产、销售了侵犯其外观专利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惠兵、施飞龙作为销售者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惠兵、施飞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本院将考虑到床上用品外观设计对于消费者选择时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床上用品外观设计的市场周期,并综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量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荆玉堂ZL0331483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惠兵、施飞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荆玉堂ZL0331483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玉堂、堂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荆玉堂、堂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10元,由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 卢 山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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