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与上海奇丰不锈钢标准件有限公司、上海鸿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03 06:30
人浏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

  原告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Fischerwerke Artur Fischer GmbH & Co. KG)。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菲舍尔(Klaus Fischer)。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东方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洁,上海东方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丰不锈钢标准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良,男。
  被告上海鸿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男。
  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达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来(系东台市溱东镇奇丰不锈钢制品厂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赵济红,男。
  原告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与被告上海奇丰不锈钢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丰公司)、上海鸿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立公司)、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孙成来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2月17日追加孙成来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8月30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科、张静洁,被告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委托代理人倪伟良,被告鸿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虹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鲍林、周荆,被告孙成来委托代理人赵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3月12日在中国取得第ZL91100552。8号名称为“紧固件”的发明专利。2004年12月,原告发现在由被告鸿立公司施工的娄山关路55号新虹桥大厦工地上使用的涉案紧固件产品系侵权产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虹桥公司系新虹桥大厦的产权人,被告鸿立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的侵权产品系被告奇丰公司和被告孙成来制造、销售的,被告奇丰公司还在其网站上(www.sh-qifeng.com)介绍该公司在不锈钢紧固件应用领域、工程幕墙产品配套方面得到广大客户支持,并刊载了侵权产品图片。原告认为被告奇丰公司和被告孙成来作为关联企业有分工地实施了从生产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奇丰公司还使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鸿立公司销售、使用侵权产品,被告虹桥公司使用含有侵权产品的建筑物为他人提供有偿服务,亦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侵犯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奇丰公司、被告孙成来立即停止共同制造、销售、被告奇丰公司停止使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等专用工具;2、被告奇丰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刊登侵权产品图片;3、被告鸿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4、被告虹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5、四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6、四位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2006年专利费收据;2、(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8952号公证书、(2004)沪证外经字第43393号公证书;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材料一组;4、上海平克顿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及翻译材料;5、被告奇丰公司、鸿立公司、虹桥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6、公证保全费发票和复印材料发票。
  被告奇丰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紧固件产品。关于公司网站上刊载的产品图片,是因为公司是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的“振亚”牌螺钉的经销商,所以网站上的图片是该公司的产品。因此,奇丰公司并未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补充协议》、孙成来的《证明》、《购销协议》、产品质保书、发货清单、授权书、振亚螺钉宣传资料。
  被告鸿立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涉案紧固件产品是从被告孙成来处购买来的,鸿立公司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鸿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销协议》、收款收据、发货清单、产品质保书。
  被告虹桥公司辩称:其将新虹桥大厦工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给被告鸿立公司,该公司是否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的紧固件产品,虹桥公司根本无从知晓,故原告认为虹桥公司侵权不成立。
  被告虹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虹桥大厦大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孙成来辩称:涉案紧固件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鸿立公司的,但该产品是参照“振亚”牌螺钉制造的,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孙成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销协议》、收款收据、发货清单、振亚螺钉宣传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1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紧固件”的发明专利,1993年3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0552.8。该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如下:“一种由金属制成的紧固件,特别是用于屋面板的紧固件,具有一个螺杆和一个可以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的底切内的胀锥,一个近似于椭圆形的、螺杆穿过其中的金属制的撑开构件可推置在胀锥上,其特征在于,撑开构件是一个弯成屋顶状的环,其弯形后的端部贴靠在胀锥的锥形外表面上,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
  被告孙成来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东台市溱东镇奇丰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东台奇丰厂)。2004年3月10日,被告孙成来出具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如下:为了双方利益,拓宽发展空间,授权奇丰公司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期间,在对外业务经营过程中使用东台奇丰厂的相关宣传资料、厂名、电话等。
  2004年5月14日,被告虹桥公司与被告鸿立公司签订了《新虹桥大厦大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鸿立公司承包新虹桥大厦的大修改造工程。
  2004年10月20日,被告鸿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东台市溱东镇奇丰不锈钢制品厂上海直销处(厦门路160号)”在厦门路160号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10900套大理石不锈钢膨胀螺杆,每套2。85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定金3,000元。该协议“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东台奇丰厂的章,公章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的签名。同月25日,被告鸿立公司按约支付定金,王秀收取了3,000元定金,并开具收据一张,在该收据“经办”处写有“王秀代”,收据盖有东台奇丰厂的章。同年11月10日,被告孙成来将制造的10900套大理石不锈钢膨胀螺杆交付被告鸿立公司。被告鸿立公司将该批产品全部用于新虹桥大厦大修改造工程。
  2004年12月27日,上海市公证处接受申请委派公证人员至娄山关路55号新虹桥大厦工地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工地上取得了涉案紧固件产品,并拍摄了十六张照片,根据公证书记载该工地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鸿立公司,施工场地内的石板上使用有涉案紧固件产品,盛放涉案紧固件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奇丰不锈钢标准件”字样。
  2005年9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接受申请委派公证人员对被告奇丰公司的网站(www.sh-qifeng.com)内容进行公证保全。根据公证书记载,该网站的“公司简介”网页刊载有“上海奇丰不锈钢标准件有限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在不锈钢紧固件应用领域和工程幕墙产品配套方面得到广大客户的信赖和支持,……本公司产品在沪众多著名工程应用中获得一致好评,典型工程有:浦东国际机场候机大厅大理石矸挂件工程……。地址:上海市厦门路160号甲,电话021-63527999……,网址:http://www.sh-qifeng.com,厂址:东台溱东工业园区,电话:0515-5521353”等内容;“产品介绍”网页中的“点支幕墙系列”刊载了六个锚栓的图案。
  庭审中,被告奇丰公司、被告孙成来确认印有“奇丰不锈钢标准件”字样的包装盒系奇丰公司的产品包装盒;奇丰公司网站(www.sh-qifeng.com)上刊载的“厂址:东台溱东工业园区,电话:0515-5521353”系孙成来的东台奇丰厂的厂址和电话,“上海市厦门路160号甲”是奇丰公司和孙成来的东台奇丰厂共同的办公场地。
  本案审理中,合议庭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就在新虹桥大厦改造工程工地上公证保全取得的涉案紧固件产品(以下简称系争紧固件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发表了专家意见。专家证人认为:原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螺杆;2、胀锥;3、一个撑开构件是一个弯成屋顶状的环,其弯形后的端部贴靠在胀锥的锥形外表面上,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产品包含有:1、螺杆;2、胀锥; 3、套;4、可使贴靠在胀锥锥面上的、三个弯成屋顶状的环段,环段的下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的四个特征,系争紧固件产品的1、2、4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发明专利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ZL91100552。8发明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04)沪证外经字第43393号公证书、(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8952号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材料,奇丰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鸿立公司、孙成来提供的《购销协议》、收款收据、发货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虹桥公司提供的《新虹桥大厦大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专家证人证词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紧固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二、被告奇丰公司与被告孙成来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系争紧固件产品的行为;三、四名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个螺杆;2、一个可以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底切内的胀锥;3、一个螺杆穿过其中的金属制撑开构件,该撑开构件是一个弯成屋顶状的环,其弯形后的端部贴靠在胀锥的锥形外表面上,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上述三个技术特征为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系争紧固件产品的技术特征有螺杆,螺杆的一端为胀锥,螺杆上配有螺帽,胀锥与螺帽之间依次是一个具有三个弯成屋顶状的环段和一个套环,具有三个弯成屋顶状的环段的上、下端部分别贴靠在套环的下端部和胀锥的锥面上,当螺帽沿螺杆向胀锥方向旋转时产生一个下压力作用在套环的上端部时,套环的下端部压迫具有三个弯成屋顶状的环段上端部,使具有三个弯成屋顶状的环段的下端部沿胀锥的锥面向外扩展,直至撑入钻孔的底切内。经比对,系争紧固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系争紧固件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奇丰公司与被告孙成来的东台奇丰厂是两个紧密合作的单位。首先,奇丰公司是经孙成来的授权在网站上将东台奇丰厂的厂址、电话作为奇丰公司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予以刊登的;其次,奇丰公司与孙成来在上海的经营场所相同,均为“上海市厦门路160号甲”,该处既是奇丰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又是孙成来的直销处;第三,在孙成来不在上海的直销处期间,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代孙成来签订了《购销协议》,还替孙成来收取定金并开具收据;最后,孙成来交付给被告鸿立公司的10900套侵权产品用的是奇丰公司的产品包装盒。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奇丰公司与孙成来之间关系紧密,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被告奇丰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该公司作为与被告孙成来的东台奇丰厂紧密合作的单位,对被告孙成来制造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具有共同故意,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两被告关于两者之间只存在松散的合作关系、奇丰公司并未销售侵权产品的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奇丰公司网站上“产品介绍”网页中点支幕墙系列刊载的六个锚栓的图案,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基本一致,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系侵权产品的图片,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奇丰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奇丰公司在网站上的介绍认为该被告使用了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该网站上的介绍内容不足以证明奇丰公司在这些工程上使用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奇丰公司与被告孙成来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等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鸿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侵权产品用于墙面石板上,并最终将含有侵权产品大厦交付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由于该批侵权产品已全部用于新虹桥大厦的墙体内并交付,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销毁库存产品已无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鸿立公司已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鸿立公司系明知侵权产品而销售使用,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虹桥公司使用含有侵权产品的建筑物,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因被告奇丰公司、被告孙成来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该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该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奇丰公司、被告孙成来、被告鸿立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奇丰不锈钢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孙成来停止对原告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享有的名称为“紧固件”(专利号为:ZL91100552。8)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奇丰不锈钢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孙成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负担人民币4,505元,由被告上海奇丰不锈钢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孙成来共同负担人民币5,50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专家咨询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上海奇丰不锈钢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孙成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奇丰不锈钢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鸿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孙成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