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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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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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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56号

  原告: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深圳出口加工区荔景南路新世纪科技工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郑爱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越,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杰兵,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洛阳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亦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被告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中旅广场裙楼。
  负责人:钟世丹,负责人。
  被告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
  法定代表人:钟浩威,董事长。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柳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原告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被告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越、林杰兵,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沈亦可、张晓敏,被告二、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柳坚、周满华,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14日,深圳市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一种网络随身听”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4月12日,深圳市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沃尔玛华侨城分店销售了被告新科公司“新科MP3 Bo1随身听”,该随身听侵犯了深圳市联胜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种网络随身听”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4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因深圳市联胜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4月22日申请,出具了1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后深圳市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来承担该专利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新科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同时,被告新科公司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沃尔玛华侨城分店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无能力清偿时,被告沃尔玛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一种网络随身听”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2、被告新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3、被告沃尔玛华侨城分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新科公司生产的“新科MP3 Bo1随身听”;4、被告沃尔玛华侨城分店对被告新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沃乐玛华侨城分店无能力偿付时,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6、原告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7、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被告-答辩的主要观点:1、没有制造、销售涉案MP3播放机,被告一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被告一已书面申请延期举证,但未写明延期举证的理由。
  被告二、三答辩的主要观点:是善意销售行为,已尽必要注意之义务,进货渠道合法、有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增殖税发票为证。
  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专利,名称为“一种网络随身听”,专利号为ZL03239830。1,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网络随身听”包括中央处理器、通用串形总线即USB、只读存储器、闪存、液晶显示驱动电路、音频信号放大电路等,其中,音频输出线自音频信号放大电路引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开关集成电路,分别与USB和音频输出线连接,其输出端设有一USB/音频输出接口;该接口与计算机的USB口连接时,为USB接口;该接口与音频耳机线连接时,为音频输出接口。
  该实用新型原专利人为深圳市联胜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4月12日,深圳市公证处受专利权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来到被告二处,公证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MP3播放器的过程,当场封存了产品,取得了被告二出具的增殖税发票1张,上载明“新科MP31个,金额人民币799元”。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深证内陆字第4487号《公证书》1份。
  2004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原专利权人深圳市联胜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作出了涉案专利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
  2004年12月3日,原告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胜投资有限公司签证了1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涉案专利一切权利和义务。2004年12月31日,原告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办理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二、三提交了深圳市增殖税专用发票、商品报告表、增殖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新科MP3播放器。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地、商品报告表、清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专利法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转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与原专利权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之日为20004年12月3日,原告取得专利权之日为2004年12月31日,而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之日为2004年4月12日。原告取得专利权之后,被告是否继续侵权,原告未举证证明。专利权的享有、行使均须依法进行。鉴于原告起诉之日为2005年5月26日,原告尚未取得涉案专利权,原告在起诉状中亦称被告行为侵犯了原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的10040元中,应退回其余999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思宇
审 判 员 钱翠华
审 判 员 陈文全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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