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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西四环分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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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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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姝,女,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五区315号。
  委托代理人项子涵,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经理,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兴盛委十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1511B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西四环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
  负责人孙建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洁,女,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上诉人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姝,被上诉人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永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西四环分店(简称居然之家西四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对比,两者均是吸顶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两者整体形状完全相同,灯具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其在灯具整体中所占的比例也相同,均由带内凹的弧形外翻边的圆环形安装灯座、半圆形灯罩以及松果形灯坠组成,灯罩的安装灯座上端带有内凹的弧形外翻边,在该内凹的弧形外翻边下端的平面上设有两平行凸起  环形横条限定的一装饰边,在灯罩下端安装一松果形灯坠,灯坠装饰条的图案与灯座装饰边上的图案相同。二者不同点仅在于占整个灯具比例很小的灯座装饰边以及灯坠装饰边的组成图案略有不同。本专利的主视图上显示的灯座装饰边的组成图案以及灯坠装饰边的组成图案为多个凸起的竖条并列在一起组成的多个长方形排列图案,而涉案侵权产品灯座装饰边以及灯坠装饰边的组成图案中也存在多个凸起的竖条,在每一竖条的两侧各有一朝向该竖条的弧形条,与该竖条一起组成一个类似花瓣形的图案,并列的多个类似花瓣形图案排列在一起组成整个装饰边的图案。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差别,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两产品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箱以及箱内产品标贴和安装说明书上均注明制造商是“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因此可以确认华艺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产品系其制造的前提下,华艺公司关于该产品非其制造的抗辩不能成立。华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永莹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永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认定居然之家西四环分店以及居然之家公司涉嫌销售侵权产品,永莹辉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第6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之规定,判决(1)华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CF0014-3型吸顶灯;(2)华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永莹辉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驳回永莹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华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莹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艺公司上诉称:圆形吸顶灯均是由灯座、圆形灯罩和灯坠组成,其外观的设计美感是通过主要设计要部来体现的,本案中两款灯的主要设计要部的美感是通过灯座上的装饰边和灯坠上端装饰边上的图案体现的,这两个重要的配套装饰边的设计风格、形状、图案和设计美感是完全不同的。圆形吸顶灯最易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部位是灯座上的装饰边和灯坠上端的装饰边,也是此类灯饰产品富有美感的主要设计要部,永莹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是不相近似的,华艺公司并不构成侵权。永莹辉公司、居然之家西四环分店及居然之家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9日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01316287.X号“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11月2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4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永莹辉公司。2006年6月23日永莹辉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居然之家金源店地下一层B-1020号销售厅公证购买了由华艺公司制造的CF0014-3型吸顶灯一盏。2006年8月29日永莹辉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华艺公司、居然之家公司及居然之家西四环分店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01316287.X号专利公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6)第20134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中的吸顶灯产品由圆环形灯座、半圆形灯罩及松果形灯坠组成,灯座上带有内凹的弧形外翻边。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则是一个近半圆形的球体,灯座上端带有内凹的弧形外翻边。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灯具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也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灯座装饰边及灯坠装饰边的组成图案略有不同。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发现,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区别,二者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产品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华艺公司侵害了永莹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华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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