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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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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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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28号

  原告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797号3050室。
  法定代表人段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明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邱兴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专利权人段军许可独占使用“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专利号为ZL01254190.7)、“隔热门扇框型材”(专利号为ZL01254189.3)等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将上述两项专利产品刊登在产品手册中,同时,被告还在杭州“三水一生”工程中使用了侵犯上述两项专利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两项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宣传资料;3、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被告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其在产品手册上误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图片,现被告已对产品手册做了修正;被告没有实际生产、销售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段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2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54190.7。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包括有内体和外体,其特征在于:a.在内体(1)的内基体(12)的内侧板(121)向上延伸形成一防水边板(11),在内基体(12)的容基腔中上板(120)内侧设置有定位凸边(1201),在内基体(12)外侧板(122)外侧设置有至少一个连接槽(1220);b.隔热条(2),其数量和连接槽(1220)对应,隔热条(2)的二侧边设置有连接边(21);c.在外体(3)的外基体(32)的容置腔中上板(320)内侧设置有定位凸边(3201),在外基体(32)内侧板(322)内侧设置有和内体(1)的连接槽(1220)对应的连接槽(3220);d.隔热条(2)的连接边(21)分别固接在内、外体(1、3)的连接槽(1220、3220)。”
  2001年10月16日,段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隔热门扇框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2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54189.3。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隔热门扇框型材,其特征在于:a.二对称结构的边体(1),在二边体(1)的外侧分别具有一边板(10),二边板(10)内侧分别具有一构框(13),二构框(13)的内侧边(130)上分别设有至少一个连接槽(131);b.隔热条(2),其数量和连接槽(131)对应,隔热条(2)的二侧边设置有连接边(21);c.隔热条(2)的连接边(21)分别固接二边体(1)的连接槽(131);d.在二边框(13)的内容置腔中的内侧边(130)上分别设置有定位凸边(132)。”
  2005年3月20日,段军出具《专利许可及授权证明》将其名下包括涉案两项专利在内的所有专利独占性许可给原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行使各项专利的再许可、转让等权利,并授权原告以自身的名义对侵犯各项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程序。
  2006年3月20日,宁波浙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与杭州联盛塑钢制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约定因“三水一生”工程需要,由需方向供方购买“浙东”牌铝合金型材,包括55系列的隔热平开窗、72系列的隔热推拉窗以及72系列的隔热推拉门,产品共计15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及授权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产品手册,以证明该产品手册中刊登的ZDD72001(外框)产品侵犯了原告对“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ZDD72003(内扇)产品侵犯了原告对“隔热门扇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照片,以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系被告生产的ZDD72001(外框)、ZDD72003(内扇),这两种产品均使用在“三水一生”工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确认产品手册中刊登的ZDD72001(外框)的结构特征与“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ZDD72003(内扇)的结构特征与“隔热门扇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但表示其从未生产过这两种型号的产品,“三水一生”工程所使用的产品也不是这两种型号的产品。
  2006年11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赴杭州“三水一生”工程进行调查,并在杭州联盛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处取得在“三水一生”工程中使用的“浙东”牌72系列隔热推拉门、窗的外框及内扇实物各一件,被告确认该实物系由其生产并通过宁波浙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杭州联盛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联盛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段茂根总经理称,其公司共销售了3吨左右的该系列产品给“三水一生”工程,每吨价格为3-4万元。原、被告对段茂根的前述陈述均无异议。经本院聘请的技术专家现场比对,认为上述实物中外框的结构特征与“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内扇的结构特征与“隔热门扇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技术专家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技术专家的上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技术专家关于内扇的比对结论没有异议,对技术专家关于外框的比对结论提出质疑,认为“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防水边板顶端有突起,而被告的产品则没有,此外两者在内体、外体的形状上也有所不同。技术专家在充分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后仍然坚持其作出的结论。
  本院认为,段军的“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和“隔热门扇框型材”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段军的授权取得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亦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经比对,被告生产并提供给“三水一生”工程的72系列隔热推拉门窗外框部分的结构特征与“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内扇部分的结构特征与“隔热门扇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因此,上述产品已分别落入上述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技术专家关于外框的比对结论提出异议,并指出了与涉讼专利权的不同点,但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告所提的不同点均不在涉讼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不属于本案技术比对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专利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对上述两项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技术转让合同》,以证明其许可他人使用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将其作为本案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但该份合同并未对涉案两项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采用。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又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由本院根据涉讼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对“隔热推拉门、窗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1254190.7)和“隔热门扇框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1254189.3)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由原告上海东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14元,被告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七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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