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5863号
原告李信斌,男,汉族,1951年2月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二区1楼11层3号。
原告高学敏,女,汉族,1952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二区1楼11层3号。
原告李诚,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二区1楼11层3号。
原告李长增,男,汉族,1930年6月1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向阳东里9楼5单元102号。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男,汉族,无业,1945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车站东街13号院1号楼202号。
被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中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朝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矿北院6号楼3单元11号。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李信斌、高学敏、李诚、李长增诉称:四原告分别拥有涉案ZL02100089.1号发明专利及ZL02204903.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被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焦作神华公司)未经四原告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关其制造、销售侵犯四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信息,并在《中国煤炭报》上发布侵犯四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广告,已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作神华公司:1、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公开向四原告道歉。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从此不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信斌、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八年五月三十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将其网络上涉及侵犯原告李信斌、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涉案专利权产品的相关宣传资料予以删除;
三、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八年五月三十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信斌、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含法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
四、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从此不再就本案诉争事实产生任何形式的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