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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斌等与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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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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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5863号

  原告李信斌,男,汉族,1951年2月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二区1楼11层3号。
  原告高学敏,女,汉族,1952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二区1楼11层3号。
  原告李诚,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二区1楼11层3号。
  原告李长增,男,汉族,1930年6月1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向阳东里9楼5单元102号。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男,汉族,无业,1945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车站东街13号院1号楼202号。
  被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新华中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朝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矿北院6号楼3单元11号。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李信斌、高学敏、李诚、李长增诉称:四原告分别拥有涉案ZL02100089.1号发明专利及ZL02204903.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被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焦作神华公司)未经四原告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关其制造、销售侵犯四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信息,并在《中国煤炭报》上发布侵犯四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广告,已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作神华公司:1、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公开向四原告道歉。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从此不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信斌、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八年五月三十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将其网络上涉及侵犯原告李信斌、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涉案专利权产品的相关宣传资料予以删除;
  三、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八年五月三十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信斌、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含法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
  四、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从此不再就本案诉争事实产生任何形式的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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