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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创易精密器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华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杭州千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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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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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3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创易精密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创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杨清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华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州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浒关新区文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千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千和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王村巷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洁清,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旗,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易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被告千和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千和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了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千和公司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宏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晓青参加评议。本案于2008年2月25日、3月6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凌,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千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易公司诉称,创易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系一家研制生产线嘴的专业公司,2003年4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对其研制、生产的线嘴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2219703.6,该专利现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2006下半年起,创易公司发现千和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侵犯创易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在2007年2月从华丰公司处取得了确凿的证据。由于华丰公司、千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创易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华丰公司停止使用千和公司的侵权产品;二、千和公司停止侵犯创易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三、千和公司赔偿创易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四、华丰公司、千和公司赔偿创易公司律师费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华丰公司和千和公司承担。
  创易公司提出的涉案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1-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2、权利要求书、权利说明书复印件,1-3、年费缴纳凭证,1-4、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证明创易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第二组证据:2-1、千和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创易公司自行下载的网站资料,2-2、2007年2月8日千和公司寄给华丰公司的销售单、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及华丰公司用剩下的线嘴实物,2-3、千和公司开给华丰公司名称为线嘴的增值税发票,2-4、千和公司于2007年4月3日邮寄给华丰公司的产品快件,2-5、创易公司自己的产品实物。上述证据证明千和公司和华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3-1、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3-2、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创易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专利产品,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华丰公司提出的涉案证据为:创易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其余证据同创易公司第二组证据2-1中千和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证据2-2至2-4。证明华丰公司不知道其使用的产品具有专利权,且该些产品是向千和公司购买。
  被告千和公司辩称,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诉讼。为此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请求人为周志强。
  华丰公司对创易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千和公司对创易公司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2中的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和证据2-3及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对证据2-1、2-2中的销售单及用剩下的线嘴实物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邮件认为外包装有破损,且千和公司从未向华丰公司邮寄过该产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创易公司对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千和公司对华丰公司提供的创易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与对创易公司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创易公司及华丰公司对千和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非千和公司,关联性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创易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2-1及2-2中的销售单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2中的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及证据2-3及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证据2-2中华丰公司使用剩余的线嘴实物真实性及与华丰公司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创易公司提供的证据2-4,庭审中千和公司称从未向华丰公司邮寄过该产品,当庭拆封该邮件后,内有标注有千和公司的红宝石线嘴5支和碳化钨合金线嘴10支及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30日及4月3日由千和公司盖章确认的向华丰公司出具的名称为线嘴的增值税发票与销售发票各一份。千和公司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线嘴实物真实性有异议,且线嘴实物与发票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千和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与盒装中的线嘴实物相互印证,发票开具的时间与寄件时间也能吻合,故对该份邮件及实物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华丰公司提供的千和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认定同创易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对千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千和公司是否侵权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华丰公司是否侵权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创易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线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4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02219703.6。该专利权合法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线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装夹段和出线段组成的管状结构,装夹段和出线段的外形为圆柱体,装夹段外径大于或等于出线段外径并平滑过渡连成一体,其内部的空心管道连通成一体构成线道,装夹段上设有夹持部。
  2007年2月创易公司发现华丰公司使用的线嘴与其专利产品一致,与其交涉,华丰公司称该产品系向千和公司购买。
  2007年4月3日华丰公司向千和公司购买了5支红宝石线嘴和10支碳化钨合金线嘴,千和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华丰公司邮寄了上述产品,并同时附有千和公司敲章确认的名称均为线嘴的增值税发票与销售发票各一份。庭审中创易公司指认碳化钨合金线嘴系侵权产品。千和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显示该线嘴单价为33.654元。
  庭审中将华丰公司使用的线嘴及千和公司向华丰公司邮寄的碳化钨合金线嘴与创易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一一对应,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华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销售紧固件、伸线及模具等。千和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绕线机线嘴,批发零售绕线机线嘴及配件、五金机电等。
  本院认为,创易公司享有的ZL02219703.6号“线嘴”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千和公司是否侵权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千和公司生产销售的碳化钨合金线嘴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创易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千和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涉案线嘴,侵犯了创易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华丰公司是否侵权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华丰公司于2007年2月使用的线嘴经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丰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创易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丰公司在2007年4月向千和公司购买的碳化钨合金线嘴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尽管华丰公司能说明产品的购买途径,但是在创易公司得知其使用的线嘴涉嫌侵权并与其交涉后,又再次购买,该行为显属恶意,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免责规定,华丰公司与千和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创易公司仅要求华丰公司对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损失与千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创易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及千和公司的相关获利数额均不确定,故本院将根据千和公司在本案侵权中的过错责任、涉案专利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及创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创易公司ZL02219703.6号“线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千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创易公司ZL02219703.6号“线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千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创易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四、华丰公司对千和公司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在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创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华丰公司和千和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王燕仓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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