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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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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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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高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波,男,汉族,30岁,金华正通工具制造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咏路酒坊巷14号。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龚建华,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迟姗,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金华永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西路婺城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纯阳,北京振安创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洪波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4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迟姗、崔国振,第三人浙江金华永生工具有限公司(简称金华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华永生公司是“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12月3日,洪波以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据此,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第49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980号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波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两份德国专利文件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没有记载在上胶滚筒表面设置凹槽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任何有关该技术特征的启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洪波没有提交证明“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为公知技术的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0号无效决定。
  洪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主滚筒上设有多条轴向凹槽”是公知常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在1996年通过DE29517984U1、DE29614774U1德国专利文献公开,已经成为公知技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金华永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8日,金华市永生工具厂(该厂于2002年11月因成立金华永生公司而注销。金华永生公司为金华市永生工具厂变更而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墙纸上胶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3月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权人为金华永生公司。“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墙纸上胶机,包括机体、机盖、墙纸支架以及主滚筒等部分,其特征在于:机体由两侧的主体板与主容体组成,两侧的主体板上各有一“T”形凹槽,主滚筒通过两端的调节头装于机体上,主滚筒与主容体面板间有一定的间隙,两个调节头分别位于左、右主体板的“T”形凹槽处,构成主滚筒与主容体面板间的间隙调整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纸上胶机,其特征在于:机盖由两上侧板与盖板组成,它通过定位杆与机体连接,上滚筒和下滚筒装于机盖的两个上侧板之间,在机盖合上时,两滚筒高度位置低于主滚筒上端,并且上滚筒将墙纸压紧在主容体面板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纸上胶机,其特征在于:墙纸支架由两支撑架、端盖及墙纸轴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纸上胶机,其特征在于:主滚筒上有多条轴向凹槽。”
  2002年8月7日,洪波以“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洪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了两份附件:附件1:96205335.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附件2:9622959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3日。
  2002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洪波提出的宣告“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洪波、金华永生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洪波明确其无效理由为“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并增加了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第4980号无效决定,宣告“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96205335.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墙纸上胶机还包括一个墙纸支架,该区别技术特征被9622959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上胶机,在该上胶机的两侧板延伸部分上枢设有一个卷绕墙纸的送料轴(即是权利要求1的墙纸支架)。对比文件1、2与“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属相同的技术领域,该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机盖由两上侧板与盖板组成,它通过定位杆与机体连接,上滚筒和下滚筒装于机盖的两个侧板之间,在机盖合上时,两滚筒高度位置低于主滚筒上端,并且上滚筒将墙纸压紧在主容体面板上”,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墙纸支架由两支撑架、端盖及墙纸轴组成”也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主滚筒上有多条轴向凹槽”技术特征,从该专利说明书中可以看出,所述轴向凹槽的作用是随着滚筒的转动,胶水被带上并涂于通过的墙纸上。由于轴向凹槽的作用,胶水很容易被带到滚筒表面并涂到墙纸上。而该技术特征既未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对比文件1、2也没有给出在上胶滚筒表面设置凹槽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80号无效决定。
  洪波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0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洪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德国专利文件作为证明“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这两份德国专利文件未在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也没有提交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且未进行公证、认证。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洪波在对第4980号无效决定陈述意见时称,对该无效决定中“一、理由部分”中的“1、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部分有异议,认为现有技术应包括公知常识;对该无效决定“一、案由部分”、“二、决定的理由”部分中的“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创造性”中对“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的认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4980号无效决定、“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洪波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洪波提交的两份德国专利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某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以当事人请求为审查原则,无效宣告请求人未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主动进行审查,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接受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会丧失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该证据进行意见陈述和提出反证的机会,对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不应接受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洪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DE29517984U1、DE29614774U1德国专利文件作为支持其提出的“墙纸上胶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主滚筒上设有多条轴向凹槽”是公知常识的主张,因DE29517984U1、DE29614774U1德国专利文件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出,故一审法院未将DE29517984U1、DE29614774U1德国专利文件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洪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0号无效决定未提出其它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洪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0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洪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洪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ΟΟ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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