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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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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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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012号

  原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南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普天通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2月16日作出的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69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海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曹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张鹏,第三人新海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94号决定系就普天通信公司对新海宜公司享有的第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8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54号决定),现已生效,新海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是《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普天通信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对比文件2的印刷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在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的结构特征。普天通信公司和新海宜公司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对比文件2公开了的技术方案为列槽道、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槽道顶出纤结构的技术方案在需要铺设或取出光纤时,只要取下出纤口盖,即可方便地完成铺设或取出光纤的工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普天通信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1、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对比文件1(即第7754号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和适用,仅适用其中附件1的内容,未对附件2和附件3中的相关技术内容加以适用。2、对比文件2中披露的“盖板”与本专利出纤口基体上设有的活动式出纤口盖的作用均在于保护缆线以及方便缆线的安装和维修。因此,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9694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对比文件1系生效的行政决定,其所确定的事实是无需举证的,普天通信公司对决定关于附件2和3的认定有异议,不属于第9694号决定审查范围。2、对比文件2的槽道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出纤口基体,本专利还单独设有槽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出在出纤口基体上设置盖板的技术启示。此外,普天通信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综上。普天通信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9694号决定。
  第三人新海宜公司述称:普天通信公司并未提交对比文件1中的附件,仅仅是引用了该对比文件的结论。且附件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亦没有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请求驳回普天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专利权人为新海宜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4),该出纤口基体(4)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9)位于直通槽道(7)的顶部,下纤口段(11)悬挂在直通槽道(7)一旁,中间段(10)从直通槽道(7)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2),该出纤口盖(2)盖在出纤口基体(4)上。
  2、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4),该出纤口基体(4)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9)位于直通槽道(7)的顶部,下纤口段(11)悬挂在直通槽道(7)一旁,中间段(10)从直通槽道(7)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还包括纤口接头(3),该出纤口接头(3)设在下纤口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下纤口卡接;还包括波纹管接头(5)和波纹管(6),该波纹管接头(5)设在出纤口接头(3)下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出纤口接头(3)卡接,波纹管接头(5)下端设有与波纹管(6)外缘匹配的开放型卡槽(22)。”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第一要解决光纤配线架等通信设备安装后期从光纤槽道轴向任一位置安装光纤槽道出纤口;第二为解决光纤槽道出纤口安装完成后,需经常性、不定期地多次铺设下纤,把部分铺好的光纤整理出来重新铺设而不需穿纤的麻烦。所述“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是指实现本技术方案所必不可少的构件。“槽道”是指至少有一面是开放的槽型结构。这样的结构在光纤布线时只要将光纤直接铺设到槽道中,而无需穿纤。为了使更好的保护进、出纤槽道中的光纤,上述技术方案中还可以设有一个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并将光纤槽道开放侧封闭。本实用新型光纤槽道顶出纤结构中的走线槽道全部为敞开式或可敞开式结构,当需要铺设或取出光纤时,只要取下出纤口盖,即可方便地完成铺设或取出光纤的工作,而且这种进、出纤工作可以是经常性、多次性的。
  无效请求人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案外人)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申请,并提交了3份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申请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第7754号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第7754号决定认为,附件2和附件3均不能证明附件2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2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不对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就有关附件3的内容与本专利的特征所进行的对比进行评述。附件1为US61921818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2月20日,符合现有技术的要求,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第9694号决定对第7754号决定关于附件1技术方案的归纳进行了引用,并确定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为在出纤口基体上盖有活动式出纤口盖。普天通信公司与新海宜公司对该区别特征均无异议。
  对比文件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复印件。第9页第6行至第10行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列槽道、主槽道和过桥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
  对比文件3为美国ADC电信《光纤、光缆管理系统封面》第125、127页及信息页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5日向普天通信公司发出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期满未补交的,该外文证据附件3视为未提交。但在上述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的指定期限内,普天通信公司没有提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9694号决定、第7754号决定、对比文件2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第7754号决定附件的审查和适用行为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在本案中,第7754号决定系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该决定认为,无效请求人所提的附件2和附件3均不能证明附件2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2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该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第7754号决定关于附件2和附件3均不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定属于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694号决定中对附件2和附件3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对第7754号决定中关于附件2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的认定予以采信。因此,普天通信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第7754号决定所列附件并未全面审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于第7754号决定已生效,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所述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普天通信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其印刷日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第7754号决定的附件1和对比文件2均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且普天通信公司与新海宜公司对附件1与本专利对比,所确定的区别特征为在出纤口基体上盖有活动式出纤口盖均无异议。
  基于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铺设光纤的槽道上设置盖板达到保护光纤作用的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设置有出纤口基体外还单独设有槽道,且对比文件2中所述槽道并不同于本专利的出纤口基体。但在本专利中光纤均要通过出纤口基体和槽道,结合对比文件2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或槽道上通过设置盖板达到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作用是显而易见,容易想到的,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评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9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普天通信公司请求撤销第9694号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普天通信公司在复审无效行政程序中未提交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视为其未提交该对比文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94号决定是在评述普天通信公司提出的全部对比文件基础之上做出的。普天通讯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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