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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厚卓诉巩敦召等著作权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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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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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此案谈广告语的著作权保护
  [案情]原告赵厚卓,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1956年10月14日出生,农技师,住江苏省丰县王沟镇赵集村。
  被告巩敦召(曾用名巩新芳、巩墩钊),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1965年2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顺河镇林果服务站。被告定陶县孟海镇林果塑膜袋厂,住所地在山东省定陶县孟海镇。被告孟海塑膜袋厂为“孟华”牌塑料薄膜袋的生产厂家,被告巩墩召为该塑料薄膜袋在丰县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原告为该产品的零售商。2002年初,巩敦召通过韩德伍的介绍,委托原告为其销售产品撰写宣传材料。原告接受委托后,创作了题为《孟华膜袋好处说不完》的广告语。该广告语共50句,主要内容为“孟华”膜袋的性能及优点。双方未约定该广告语的使用范围、付酬数额及支付方式。巩敦召将该作品分别使用在孟海塑膜袋厂的四期产品宣传单上,即2002年两期、2003年两期,原告仅认可2002年印刷的标有“丰县林果服务总站总经销”内容的一期宣传单,对其他三期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证明是经原告许可使用。被告在2003年的两期广告语上未署原告的姓名,还擅自增加了“膜袋自带扎口丝,一人一天套四千”两句内容。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审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孟华膜袋好处说不完》系赵厚卓受第一被告的委托而创作的文字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赵厚卓依法享有著作权。二、原告与巩敦召对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围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在没有约定作品使用范围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作为受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原告作品的标题就是“孟华膜袋好处说不完”,因此,原告对创作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宣传“孟华”塑料薄膜袋。而从第二被告的企业地址、产品性质等情况可以推定原告是明知“孟华”膜袋的促销活动不仅在丰县地区进行的。因此作为“孟华”牌的生产厂家,第二被告将该广告语用于丰县以外的其他地区进行同一产品促销宣传,是符合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的,故对两被告关于可以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三、委托人使用委托作品应该向受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获得报酬权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保护。两被告提出已以价格优惠等方式支付了报酬,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约定付酬方式,以价格优惠等方式付酬亦未获得原告的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广告语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按照通常商业惯例,对于字数较少的广告语,可以不予署名。而本案中的广告语,内容有50句,篇幅较长,不同于简单的广告语,作者应享有署名权。且被告在2002年印刷的宣传单上署上了原告姓名,说明被告是明知原告的这项权利的。第二被告在2003年印刷的两份产品促销宣传单上使用该广告语未予署名,已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第一被告作为作品的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行为依法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五、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增加“膜袋自带扎口丝,一人一天套四千”两句内容,虽未经原告许可,但这只是委托人根据使用目的对该作品的个别文字的改动,并未影响该作品的整体内容,未构成对作品修改权的侵害。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侵犯署名权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报酬,其在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任后,可以在保护原告署名权的前提下继续使用该作品,因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5万元的主张,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综合考虑本案的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当予以酌减。
  综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巩敦召、定陶县孟海镇林果塑膜袋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徐州日报》上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公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巩敦召、定陶县孟海镇林果塑膜袋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310元。
  [评析]一、广告语署名方式的特殊性广告语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属于文字作品的范畴,其特点是可以借助印刷、广播、电视、实物等广告媒体向公众发布,通过使用可以刺激消费者对所宣传产品的购买欲望,从而带来商业利益。广告语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不在于其创作主题及篇幅长短,而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即是否体现作者的独立创作风格。本案中的《孟华膜袋好处说不完》符合广告语的特点,且具有独创性,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由于广告语作品具有商业实用性特点,在使用过程中署名的方式也具有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实践中,如何界定“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笔者认为,署名权是作者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应该严格界定“无法指明”的范围。就广告语而言,首先应该根据该广告语的篇幅长短来判断。广告语的创作目的是突出其产品宣传,使消费者关注产品而非作者,在篇幅短小的广告语中,如一句话广告语,再署上作者的姓名难免会冲淡广告的主题,而篇幅较长的广告语在形式上较接近于一般的文字作品,因此应该署上作者的姓名;其次应该根据广告语的使用载体来判断,如在印刷品上应该署上作者的姓名,而在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就不宜指明作者的姓名。因此,短小广告及在电视、广播等媒体上使用的广告语属于“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范围,这也与我国商业惯例相符。本案中的广告语篇幅较长,且载体为印刷品,不属于“无法指明”的范围。故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未署原告姓名构成侵权。
  二、委托作品的实质及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未约定权属情况下,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此规定是基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设立的,委托作品的基础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因而委托作品的实质是定作品,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特定要求为其创作的作品,此“委托’’与合同法的“委托”不同,委托人不能因此获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实践中,委托人往往为委托作品的创作付出了一定的物力、人力,并向受托人支付了报酬,也就是说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理应享有合同法上的权利,否则有悖于公平原则。所以法律赋予委托人合理使用委托作品的权利,即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实践中,“特定目的范围”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官应该从委托作品的属性、内容和通常的委托创作目的正常使用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在没有约定作品使用范围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作为受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的特定目的范围可以从广告语的内容、用途来明确,即宣传“孟华”牌塑料薄膜袋,结合第二被告的企业地址、产品性质等情况可以推定原告是明知“孟华”膜袋的促销活动不仅在丰县地区进行的。因此该广告语用于丰县以外的其他地区进行同一产品促销宣传,是符合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的。被告在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后,使用广告语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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