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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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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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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鞍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鞍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41—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俭锋,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巍,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20号甲—1号。
  法定代表人:于丁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影视)因与被告鞍山市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影视的委托代理人蔡巍,被告百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影视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西域刀郎签订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原告对西域刀郎的表演拥有独占的录音录像的著作邻接权。被告却公开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盗版西域刀郎的CD,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权利。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CD—刀郎之《都怪你》、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各种开支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CD光盘的地点是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258号的鞍山市百姓超市十三分店,该店不是我公司开办。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华、蔡炯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258号的鞍山市百姓超市十三分店(以下简称百姓超市十三分店)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名称为《刀郎 都怪你》的CD光碟。
  另查,百姓超市十三分店系鞍山市百姓超市(以下简称百姓超市)开办的分支机构,百姓超市是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辽宁省公证处(2004)辽证民字第1896号公证书,鞍山市百姓超市第十三分店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为百姓超市第十三分店,而百姓超市第十三分店为百姓超市的分支机构,而百姓超市与百姓有限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现原告向百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在庭审后要求追加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间,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鞍山市百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盗版CD—刀郎之《都怪你》、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 000元及各种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晓丽  
审 判 员 张 雪  
代理审判员 王宏武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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