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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奎昌被告沈阳热水器总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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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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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122号

  原告:臧奎昌,男,汉族,1942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皇姑区昆山西路二段38号。
  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女,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沈阳市热水器总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敏,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韫,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8号。
  原告臧奎昌诉被告沈阳热水器总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韫、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下列侵权行为:1、原告曾创作《燃气热水器事故预测与预防》一文,根据2005年7月18日法院的判决,该文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对该文章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该文章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2、在原告创作的《家用电器》第三、四期上发表的文章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文章中擅自加上类似“这个机型是沈乐满牌的”等话,从而篡改了文章内容,为企业作广告宣传,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3、在该作品的栏头,写有被告的厂名、电话及生产的热水器的品牌,即利用原告的文章为企业作广告宣传;4、原告曾在自已的文章中介绍了热水器事故预兆,从而使消费者读了该文章后可以放心使用,客观上使被告的产品有了好的销路,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承担因侵权造成的一切后果;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我方认为虽然在文章的标题下有被告的名称,但只能认为在介绍原告的工作单位,不能认为是原、被告共同署名。2、我方没有接到原告的文章,文章内容的改动与被告无关。3、文章栏头的广告问题,被告已向编辑部支付了广告费,不存在借用原告文章宣传自己。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原告发表了《燃气热水器事故预测与预防》一文,在该文章的题目下注明:“沈阳热水器总厂 臧奎昌”。后原告在《家用电器》杂志第三期、第四期上发表的《燃气热水器讲座》中,在文章中多处提到沈阳热水器总厂生产的沈乐满热水器品牌,同时在该文章的左上角有沈阳热水器总厂的厂名、电话、厂长姓名、及“沈乐满”的字样。1998年原告在《家用燃气具》杂志上刊登了有关热水器出现事故的几种预兆的文章。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家用电器》杂志社出具的广告合同单表明,被告曾于1994年向《家用电器》杂志社交付5000元广告费。
  再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曾于2004年起诉被告,主张原告发表文章是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宣传产品,所以被告应按在职人员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各项费用,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3号、2004沈1民权终字第2046号判决均认为,原告为杂志社撰稿是其个人行为,稿酬归其个人所有,不能证明其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用电器》杂志上发表的《燃气热水器讲座》,《广东燃气具》杂志发表的《燃气热水器事故预测与预防》、《家用燃气具》杂志上发表的有关热水器出现事故的预兆的文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沈民一权终字第2046号判决书、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年沈河民一合初字第3号判决书、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主张,足以认定原告系《燃气热水器事故预测与预防》一文的作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该文的作者,写明“沈阳热水器总厂 臧奎昌”,本院认为,根据普通人的判断标准,“沈阳热水器总厂”的字样应理解为系介绍臧奎昌的所在单位,而不应如原告解释为是作者之一,故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家用电器》第三、四期上发表的《燃气热水器讲座》中,被告将文章做了修改,为宣传企业产品,多次提到“沈乐满”字样,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文章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提供给杂志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文章进行了篡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原告的文章在栏头作广告宣传,本院认为被告与杂志社之间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被告主观不存在过错,因此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之一必须是采取保密措施,对于公开发表于杂志上的文章,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也就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二、三、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七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奎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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