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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映鸿制版印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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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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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2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五街九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伟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先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映鸿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路748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映红。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映鸿制版印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先成和杜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方正世纪RIP 2。1”(又称“方正PSP RIP 2。1”)软件是原告经多年研究开发完成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软件,系方正电子出版系统的核心技术之一,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200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一台与照排机相连接的电脑中非法安装和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利用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获取商业利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全部侵权软件;2、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8,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06931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原告系“方正世纪RIP2。1软件(英文名称:方正NTRIP2。1)(简称:世纪RIP)V2。1”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于2000年12月20日首次发表,原告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该软件的全部权利。
  2004年8月16日,案外人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方正世纪RIP2。1软件是由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发行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在包装上声明由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享有著作权。由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是实际的生产、销售单位,2002年底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不再享有RIP2。1的著作权,由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RIP2。1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
  2004年6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虹证经字第1865号《公证书》记载:2004年4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位于上海市宝山路七四四号三0二室上海映鸿制版印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该处展示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发现电脑中装有方正(R)PSPNT (TM)版本号2。10(Build 2152)的计算机软件壹套,该软件运行时显示的版权人为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大学计算机研究所,且该电脑与ECRM Sting Ray 6300照排机相连。
  经本院勘验,原告提供的方正世纪RIP2。1正版软件运行时显示的著作权人与被告被保全的被控侵权软件显示的著作权人一致,即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且原告提供的方正世纪RIP2。1正版软件运行时显示的英文版本号即“方正(R)PSPNT (TM)版本号2。10(Build 2152)”亦与被告被保全证据的相应内容一致。
  另查明: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7年11月18日更名为“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
  又查明:2003年3月25日,原告杭州分公司销售的“方正世纪RIP2。1”正版软件照排版每套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再查明:被告系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路748号302室,经营范围为零件制版和零件印刷,经营期限自2003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2003)京国证经字第2403号《公证书》公证的“软著登字第00693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方正世纪RIP2。1正版软件、(2004)京国证经字第2289号《公证书》、(2004)沪虹证经字第1865号《公证书》、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民事案代理费发票、(2004)京国证经字第1350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是指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鉴于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方正世纪RIP 2。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均有义务予以尊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使用相关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问题。被告使用了方正世纪RIP 2。1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鉴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同理,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本院亦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事实。被告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或被告因此获利的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被告通过使用涉案软件,对外提供排照服务,从而获得商业利益,故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及原告销售方正世纪RIP 2。1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包括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部分,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声誉的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映鸿制版印务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方正世纪RIP 2。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映鸿制版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对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13元,合计人民币5,993元,由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3元,被告上海映鸿制版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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