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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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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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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兆东,总裁。
  委托代理人伦羽,男,36岁,满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竹路5号,现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汪洪,男,31岁,汉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307公寓203号。
  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王选,所长。
  委托代理人伦羽,男,36岁,满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新竹路5号,现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汪洪,男,31岁,汉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307公寓203号。
  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鲁娜,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鲁娜,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诉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伦羽、汪洪,被告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委托代理人王洋、宋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共同诉称:原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是方正RIP、方正文合、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作为方正电子出版系统的核心技术之一,方正RIP软件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一项成熟技术,方正RIP具有速度快、效率高、开放性好、操作方便等优点;而方正文合的推出,完全改变了传统的工作方式,使传统的手工折手和拼版一步跨越到计算机辅助折手、拼版的时代;方正字库软件则包含原告独立开发完成的88款特色各异的字体。上述方正软件自投入市场后一直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原告通过调查,获悉被告正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遂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取证。自2001年6月起,我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多次和被告员工李向东、贾光辉等人联系商谈购买激光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2001年7月20日,我公司职员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购买KATANA盯—5055A激光照排机一套,合同金额为415000元。同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24500元(30%货款)作为预付款。2001年7月23日,第二被告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2001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向东及其他三名技术人员进行了激光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方正世纪RIPPSPNTv2.1版、方正文合v1.1版、方正字库等盗版软件,并留下装有上述软件的光盘4张、加密狗2个及第二被告的工作单1份。2001年8月23日,我公司职员又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货款269750元(65%货款)。同日,第二被告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
  原告认为,二被告非法复制、安装、销售原告软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侵权的情节相当恶劣,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方正正版软件一套(包括方正世纪RIPPSPNTv2.1,内含方正字库软件;方正文合软件v1.1版),用于证明两原告对本案所涉软件享有著作权;
  2.方正世纪RIP软件及方正字库的鉴定书,用于证明两原告软件产品的技术性能;
  3.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关于原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更名为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证明,用于证明第二原告的资格适格;
  4.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被告销售激光照排机并安装盗版软件过程的公证书,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5.原告自行撰写的关于购买、安装软、硬件产品过程的记录,与证据4证明的目的相同;
  6.原告的信汇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两原告支付了货款及两被告收取了货款;
  7.国信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被告盗版软件,证明两被告安装了盗版软件;
  8.珠海臣功印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两被告在珠海亦安装过盗版软件;
  9.被告高术公司的宣传资料,证明两被告与广东高术公司的关系;
  10.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销售激光照排机的数量;
  11.原告自行撰写的索赔依据,证明两原告的索赔依据和计算方法;
  12.方正正版软件的市场报价,证明方正RIP软件的市场报价为10万元、方正文合软件的市场报价为3万元;
  13.原告调查取证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票据,证明两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说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复制、销售涉案软件,毫无事实依据,这纯属原告的恶意诽谤。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复制过方正RIP等软件,更没有销售盗版软件。从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查证的情况看,被告销售的软件均属正版。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也未在两被告处查到任何一件关于盗版软件的光盘、复制软件、加密工具等侵权物品,可见被告并无非法制售涉案软件的行为。第二、被告的员工为原告安装盗版软件纯属个人行为。被告销售的激光照排机是配有正版软件的,没有哪一个公司会放着正版软件不卖,而卖既无利润又有风险的盗版软件。至于国信公证处公证的事件,也是被告的员工在原告采取引诱、欺骗等手段的情况下,满足原告特殊要求的个人行为。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被告没有实施非法制售盗版软件这一客观事实,仅凭被告的员工在原告的引诱下,为原告购买的激光照排机安装盗版软件一事,是根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3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为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高术天力公司2001年7月20日与用户签订的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合同号CB20011019),证明该合同的合同价款及被告是应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向其销售了不含RIP软件的激光照排机;
  2.高术天力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购买方正系统软件的发票,证明方正RIP软件的市场价格为24000元;
  3.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与高术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证明其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均带有正版RIP软件。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庭审前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证据1~3、6、7、10、12、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软件销售的实际价格。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4提出质疑,认为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履行公务时,未表明身份且未着装,该公证行为不合法,公证书所描述的购买过程不完整、不客观。但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公证书无效。两原告的证据5是其自行书写的,不具有证据属性,不予质证。两原告的证据8、9,欲证明广东高术科技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后,被告高术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了技术指导,其行为是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倒巳。但相应的资料表明,广东高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术公司均为北京高术科技(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法人,因此不能证明系被告高术公司所为,故原告的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两原告的证据11不具备证据属性,不予质证。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方正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是方正RIP软件(内含方正字库,以下简称方正RIP)、方正文合软件v1.1版(以下简称方正文合)的著作权人。两原告共同开发的方正RIP及字库软件,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通过了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全国印刷字体工作委员会、信息产业部等单位组织的鉴定,并分别获得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见原告证据2)。方正RIP和方正文合软件(市场报价分别为10万元和3万元,见原告证据12)与激光照排机联机推向市场后,由于其品质、性能均优良以及良好的服务,已拥有了相应的市场份额。上述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结后,即可实现软件的功能。两被告亦为激光照排机的销售商,曾为原告进口的激光照排机进行过代理销售,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1999年5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
  被告高术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与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KATANA—5055激光照排机或TANTO—5120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方正公司的正版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高术公司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方正公司正版RIP软件(见被告证据3)。
  2001年7月20日,原告的员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合同号为CB20011019。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KATANAFT—5055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单价为415000元(见被告证据1)。原告北大方正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8月23日,向被告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尚欠货款20750元。被告高术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原告北大方正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见原告证据6)。
  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术天力公司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原告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为原告员工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在原告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
  应原告北大方正的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8月22日,分别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海淀区花园路6号北楼120室、南楼418室,对原告北大方正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被告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KATANAFT—5055A激光照排机设备及被告高术天力公司在该激光照排机配套使用的原告自备计算机上安装方正RIP、方正文合软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方正文合软件的原告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见原告证据4、7)。
  2001年9月24日,本院依原告北大方正的申请,在位于本市海淀区苏州街78号两被告的办公地点,对两被告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的财务账册、销售发票、收据及订货合同等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同时在原告北大方正提供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分别冻结了被告高术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营业部的存款97454.23元、被告高术天力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海淀分理处的存款460292.70元。
  2001年9月28日,本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间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及相应设备、销售盗版方正RIP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营业额及其利润进行审计。2001年11月12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两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共销售激光照排机82套,其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存在下列情况:激光照排机单机销售、联同RIP或冲片机或扫描机一并销售等。此外,两被告还单独销售未注明品牌的RIP软件13套(见原告证据10)。
  2001年11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对公证证据保全的安装了方正RIP、方正文合软件的原告二台自备计算机及相关软件进行的勘验。勘验结果显示,在被保全的计算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文合软件,被保全的软件中包括盗版方正RIP及方正文合软件。对于上述勘验结果,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另查:原告员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被告高术天力公司购买的KATANAFT—5055A激光照排机,现封存于原告北大方正的库房内。
  原告北大方正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394250元、房租3000元、公证费1万元(见原告证据13)。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北大方正支付了审计费6万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采取的取证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是否实施了安装盗版原告软件的行为,被告员工安装盗版软件的行为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3、被告销售盗版软件的数量及原告的索赔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为了获得被告侵权的证据,投入较为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租赁房屋等,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但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原告采取的上述取证方式,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亦证明了被告实施安装盗版原告软件的过程,同时对安装有盗版原告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公证的过程和公证保全的内容已经法庭确认,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因此,两被告关于从未复制、销售方正RIP等软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计算机设备及相关软件的销售商,对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拒绝盗版是其应尽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员工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所履行的是被告与原告员工签订的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而非其员工,且被告员工的经营活动取得了相应的收益,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两被告关于其员工为原告安装盗版软件纯属个人行为,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两原告的方正RIP、方正文合软件开发周期长、投资大,为扩大市场份额,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进行产品宣传。被告利用原告的产品广告效应,对原告软件进行解密、安装的行为是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鉴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上安装原告方正RIP、方正文合盗版软件的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原告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购买激光照排机、房租、公证等费用,数额虽然巨大,但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所必不可少的,也是原告不得已而为之的,因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于激光照排机必须与计算机主机联机后方能进行工作,激光照排机并非盗版软件的直接载体,而安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主机系原告自备的。鉴于上述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原告退还被告激光照排机为宜。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审计费、保全费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软件(内含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文,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购机款394250万元、房租3000元、公证费1万元)共4072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五、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应在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返还购机款394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
  六、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审计费6万元,均由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高术科技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广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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