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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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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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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8-72号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慈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选芸、曾祥敏,均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C-118室。
  法定代表人黄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龙、韩盈,均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精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艺者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精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官选芸、曾祥敏,影艺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京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龙、韩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月15日,蓝精灵公司与影艺者公司签订了《合约书》,约定由蓝精灵公司取得影艺者公司所拥有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奔月》剧集的一切音像制品之专有出版、复制及发行权及租售权,合同还约定了支付版权费的方法、交付母带的时间等。合同签订后,蓝精灵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版权费。根据《合约书》的约定,影艺者公司在发行该剧集时,必须在全球范围内优先交付母带、发行许可证及授权书予蓝精灵公司,并于交付母带予第三方之前十五天内交付母带予蓝精灵公司,并保证交带前交带后十天内没有跑版、漏版行为,不能在音像市场上出现有侵权盗版的《奔月》音像制品,否则视为违约。但至今该剧的发行许可证还未发下来,市场上却出现了该剧的盗版音像制品。2003年7月,蓝精灵公司发现市场上有盗版的《奔月》音像制品出售。2003年7月22日、2003年7月28日,蓝精灵公司两次报案,并于2003年7月28日配合广东省文化厅、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在广州发往湖南的货场现场抓获《奔月》盗版光碟5万张。次日,蓝精灵公司即将该具体情况告知了影艺者公司,要求影艺者公司处理此事。2003年8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文化局从这批盗版光碟抽出30张进行了鉴定,结果是全部为境外加工的非法音像制品。另外,影艺者公司在还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已先期在境外媒体播出,一方面造成了海外得以有机会盗版,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蓝精灵公司的优先权,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约书》第22条的规定,现影艺者公司违约,而蓝精灵公司却为履行合约作了积极准备,包括制作了大量的广告。蓝精灵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大量销售合同而无法履行,损失重大。故影艺者公司应按约定退还蓝精灵公司已支付的前期版权费,并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一、影艺者公司退还蓝精灵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费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二、由影艺者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事实方面,蓝精灵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我方有跑版、漏版行为,蓝精灵公司是依据《合约书》第22条起诉我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二、影艺者公司在《合约书》的履行中,全力配合蓝精灵公司,将《奔月》的母带交给蓝精灵公司,蓝精灵公司在7月19日突然将母带退还,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到国家电视总局扣留影艺者公司正在申办的发行许可证,造成影艺者公司损失重大,蓝精灵公司应赔偿以上损失。三、蓝精灵公司在诉状中称发现盗版即告知影艺者公司,但《合约书》第25条已经规定了盗版的相关处理事项,应由蓝精灵公司自行处理,影艺者公司只是协助处理。综上,不同意蓝精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反诉称, 2003年1月15日,影艺者公司与蓝精灵公司就独家取得影艺者公司所拥有的电视连续剧《奔月》在中国地区的VCD、DVD等所有音像制品专有出版、复制及发行权及租售事宜,签订了《合约书》。该《合约书》对影艺者公司及蓝精灵公司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影艺者公司的义务是不晚于2003年8月30日,向蓝精灵公司交付母带、授权书及发行许可证。蓝精灵公司的义务是在合约书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该剧的版权50%(即人民币750000元),于提取母带时支付余下的版权费(即人民币750000元)。《合约书》签订后,影艺者公司在蓝精灵公司工作人员的多次催促下,于2003年7月13日将该剧的完成母带航空快递给蓝精灵公司;2003年7月23日又将该剧的授权书原件特快专递给了蓝精灵公司,并一直在积极办理该剧的发行许可证事宜。没想到,就在影艺者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蓝精灵公司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扣押了该剧的发行许可证。蓝精灵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影艺者公司至今无法取得该剧的发行许可证,从而无法依约履行交付发行许可证的义务,蓝精灵公司还严重侵犯了影艺者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影艺者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同时按照《合约书》第10条B款的规定,蓝精灵公司应于提取母带时支付余下的版权费(即人民币750000元),而反诉被告在2003年7月13日收到母带后,经影艺者公司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影艺者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合约书》第23条B款的有关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终止《合约书》。二、蓝精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影艺者公司没收其预付款人民币750000元。三、蓝精灵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0元。四、蓝精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影艺者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请求为:解除《合约书》。
  反诉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影艺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同意终止《合约书》,要求继续履行。
  蓝精灵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合约书》,证明蓝精灵公司与影艺者公司之间存在版权合同关系.
  2、电汇凭证,证明蓝精灵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前期版权费。
  3、2003年7月22日和7月28日,公安机关制作的两份《受理报警回执》,证明蓝精灵公司发现有《奔月》盗版现象后,曾到公安局举报。
  4、音像制品鉴定书,证明涉案《奔月》已出现盗版,影艺者公司已违约。
  5、新加坡东森戏剧台播放《奔月》的预告及宣传。
  6、在新加坡市场上购买到的《奔月》VCD。
  证据5、6,证明市场上出现盗版,影艺者公司已违约。
  7、蓝精灵公司向影艺者公司发出的《望贵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母带的函》。
  8、EMS详情单及发票。
  证据7、8,证明蓝精灵公司将《奔月》母带退回给影艺者公司,要求影艺者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
  9、龙腾快运单,证明蓝精灵公司将授权委托书退还给影艺者公司。
  10、证人证言。
  影艺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航空货运单》,证明影艺者公司将《奔月》母带寄给蓝精灵公司。
  2、收条,证明蓝精灵公司收到《奔月》母带。
  3、2003年7月19日蓝精灵公司向影艺者公司发出的《望贵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母带的函》,证明原告已收到《奔月》母带。
  4、《公证书》。
  5、黄京的事实说明。
  证据4、5,证明蓝精灵公司曾向影艺者公司催要《奔月》母带。
  6、《公证书》,证明影艺者公司已将授权委托书原件寄给蓝精灵公司。
  7、起诉状。
  8、裁定书。
  证据7、8,证明双方合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
  9、裁定书。
  10、发行许可证。
  证据9、10,证明蓝精灵公司保全错误。
  11、公证书,证明蓝精灵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
  12、《奔月》母带,证明《奔月》已经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查。
  13、证人证言。
  14、《委托书》传真件,证明蓝精灵公司曾向影艺者公司催要委托书。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蓝精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7、8、9,影艺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6-9、11、14,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影艺者公司对蓝精灵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编号为00753082的报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为0054454的报警回单,以无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4,影艺者公司以蓝精灵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5、6,影艺者公司以属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为由,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蓝精灵公司对影艺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5,蓝精灵公司以该证据材料是影艺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述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10,蓝精灵公司以该发行许可证无原件,且无法辨认该复印件上加盖的潇湘电影制片厂公章真伪为由,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12,蓝精灵公司以不能确认是否其退回影艺者公司的母带为由,不予质证。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作以下认定:
  蓝精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3:2003年7月22日编号为0054454的报警回执无公安机关的印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3年7月28日编号为00753082的报警回执,虽报警人是罗健荣,但因蓝精灵公司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可认定为蓝精灵公司的行为,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蓝精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该音像制品鉴定书是广州市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委托广州市白云区文化局鉴定的,而非蓝精灵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影艺者公司未就该份鉴定书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蓝精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5、6:影艺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在境外形成的,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的手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影艺者公司的意见有理,且本院对该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也无法确认,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蓝精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0与影艺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两份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均予以确认其证据的三性。
  影艺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该公证书所公证的电话录音的内容经当庭播放,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该对话的内容是围绕本案纠纷进行的。据此,本院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影艺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5:蓝精灵公司认为黄京作为影艺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当事人影艺者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本院认为黄京作出的陈述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且蓝精灵公司不予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影艺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0:该发行许可证复印件上盖有潇湘电影厂的公章,因蓝精灵公司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
  影艺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蓝精灵公司以不能确认是否其退回影艺者公司的母带为由不予确认,但并未否认该证据不是母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15日,蓝精灵公司(下称乙方)与影艺者公司(下称甲方)签订了《合约书》,合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独家取得甲方所拥有之电视连续剧《奔月》(以下简称该剧)在中国地区的VCD、DVD等所有音像制品专有出版、复制及发行权及租售权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4条A款约定,甲方必须在全球范围内优先提交该节目全套母带及发行许可证、广告宣传品予乙方。交付日期以广电部批准发行的当日为准(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2003年8月30日),即甲方必须在获准广电部批准发行即取得发行许可证的当日,书面通知乙方领取母带及相关材料,乙方必须在收到书面通知七日内领取。即甲方交付母带的时间最迟不超过取得发行许可证之日起七天,倘若甲方交片日期有任何变动,必须第一时间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 B款约定,甲方在发行该剧集时,必须在全球范围内优先交付母带、发行许可证及授权书予乙方,甲方并于交付母带予其他第三方之前十五天交付母带予乙方,并保证交带前交带后十天没有跑版、漏版行为,不能在音像市场上出现有侵权盗版的《奔月》的音像制品。否则视为违约。第6条约定,授权地区是中国大陆,授权范围是该节目VCD、DVD等所有音像制品在上述授权地区内的独家出版加工复制、发行、销售及出租权。第9条约定,版权费为每集人民币伍万元,三十集总共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第10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于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剧集的版权费的50%,即人民币柒拾五万元,于提取该剧集之完成母带时缴付版费50%余款,即人民币柒拾五万元。第12条约定,甲方保证是该剧集的全部版权及著作权的合法拥有者或代理人,有权签署本合同。第22条约定,除人为不可抗拒因素外,如甲方不能向乙方交付节目母带,或是甲方在交带前、交带后十天内有跑版、漏版行为,市场上出现该剧集的盗版音像制品,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的版权费,并向乙方按全部版权费的100%支付违约金。第23条B款约定,如乙方未能如期付款予甲方,并在甲方书面通知到达后七天内仍未能缴付,乙方必须按所欠金额每日1‰计算支付滞纳金予甲方;如在甲方书面通知到达后十日内仍未能交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合约,及没收乙方已支付之订金及款项,甲方有权另行处理本合约,并追讨一切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蓝精灵公司依约支付了前期版权费75万元。2003年7月13日将该剧的完成母带航空快递给蓝精灵公司, 7月15日蓝精灵公司的职员韦耿芬出具收到该母带的收条。7月18日,蓝精灵公司职员韦耿芬向影艺者公司发出一份传真,要求影艺者公司按传真中的格式及内容出具委授权书,该传真中明确记载:由潇湘电影制片厂与新加坡传媒集团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25集电视连续剧《奔月》,现全权委托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向国内外发行。7月19日,蓝精灵公司将母带通过特快专递退回给影艺者公司,并去函要求影艺者公司按合同要求同时交付发行许可证及授权书。7月23日影艺者公司将该剧的授权书原件特快专递给了蓝精灵公司。2003年7月28日,蓝精灵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配合广东省文化厅、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在广州发往湖南的货场现场抓获《奔月》盗版光碟。2003年8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文化局从这批盗版光碟抽出30张进行了鉴定,结果是全部为境外加工的非法音像制品。在此期间,影艺者公司一直在办理该剧的发行许可证事宜。2003年8月18日,蓝精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3年8月20日,依据蓝精灵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查封了该剧的发行许可证,后经影艺者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9月28日对该发行许可证进行解封。2003年10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出该剧的发行许可证。
  另查明,该《奔月》母带片头及片尾出现的字幕内容有:出品人为黄京、游浩、康健民,制片人为潘文杰、乔建华,总发行人为黄京、卜蓉,制片为陆地、王冰,现场制片为郭正宏、姚海龙、王宇,发行人为常君艾、廖海峰,由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广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潇湘电影制片厂、新加坡新传媒制作私人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本院认为,蓝精灵公司与影艺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双方在《合约书》第4、22条中约定,除人为不可抗拒因素外,如影艺者公司不能向蓝精灵公司交付节目母带,或是影艺者公司在交带前交带后十天内有跑版、漏版行为,市场上出现该剧集的盗版音像制品,应视为违约。因在影艺者公司交带给蓝精灵公司后双方均持有母带,在此情况下,市场上出现的盗版音像制品有可能出自影艺者公司或蓝精灵公司的跑版、漏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条款的约定应是对其自身行为的约束,是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合同义务。据此,对于上述条款的解释应为:影艺者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保证在交带前及交带后10天内没有跑版、漏版的行为,不能在市场上出现因其上述行为而造成的侵权盗版的《奔月》音像制品,否则视为违约。在蓝精灵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取得《奔月》的母带后,在市场上发现有《奔月》剧集的光盘,经鉴定已确定为境外加工的非法音像制品。即在影艺者公司拥有《奔月》剧集的母带、蓝精灵公司接触过该母带的情况下,市场上出现了该剧集的非法音像制品。现因蓝精灵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非法音像制品是因影艺者公司的跑版、漏版行为造成的,或是影艺者公司委托境外第三人加工的,故不能认定市场出现的非法音像制品《奔月》是因影艺者公司的跑版、漏版行为造成的,即并未出现《合约书》第4、22条所约定影艺者公司违约的情形。据此,蓝精灵公司请求影艺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约书中约定,交片的最后期限为2003年8月30日,即只要影艺者公司在该日期前付母带及发行许可证均不属违约。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奔月》剧集的发行许可证期间,影艺者公司尚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情况下,因蓝精灵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依据其申请在2003年8月20日对该剧集的发行许可证采取了保全措施,致使该发行许可证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已不可能发出。故影艺者公司未能依约在最后交付期限交付发行许可证及母带,其责任并不在影艺者公司,即影艺者公司在此并无违约。
  蓝精灵公司虽明确表示不同意影艺者公司在反诉部分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其在本诉部分却坚持要求影艺者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前期版权费75万元,因支付版权费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而返还版权费则必须是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发生,即蓝精灵公司的上述反诉答辩与本诉请求是矛盾的。据此,本院认为蓝精灵公司的本诉请求返还版权费与影艺者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意见重合,且音像制品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现《奔月》剧集在国内发行前已出现非法音像制品,双方就该合同的期待利益已无法实现,继续维持合同关系也已无必要。综上,影艺者公司要求解除《合约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影艺者公司收取该款无据,应将该款项退回给蓝精灵公司。蓝精灵公司请求返还75万元版权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影艺者公司主张蓝精灵公司在取得《奔月》剧集的母带后,未依约付清剩余的版权费,依据《合约书》第23条B款的约定,应没收蓝精灵公司的订金人民币75万元。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是没收订金,而双方在合约书中明确约定该75万元是版权费,并未约定该75万元是订金,故应认定该款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的首期款项,是蓝精灵公司履行合同的内容。据此,影艺者公司请求没收75万元的版权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影艺者公司请求蓝精灵公司赔偿其损失75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精灵公司与影艺者公司诉讼请求均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
  二、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费75万元。
  三、驳回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1260元,由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173元,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087元;财产保全费7270元,由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北京影艺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龚麒天


二OO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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