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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与北京精英煌模型制作中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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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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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街北3号路2排甲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洁,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11楼1单元102。
  委托代理人梁飞,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3街9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英煌模型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元,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积堂,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以下简称京一天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英煌模型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精英煌中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320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京一天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洁、梁飞、精英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积堂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精英煌中心原审诉称:我中心制作的“安馨园”、“泰和嘉苑”、“太阳国际公馆”、“紫竹园”、“橙色时光”、“西上园”、“花市枣苑”、“东润枫景”8个房地产项目的建筑模型于“2002年中国北京秋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上展出。京一天成中心参加了该展会,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在我中心制作的模型上张贴含有其企业图标、主要名称及服务电话的标识,误导参展商和参展者,使之误认为上述模型均由京一天成中心制作,从而影响了我中心的信誉,导致我中心客户明显减少。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我中心的著作权,还扰乱了模型制作同业的市场公平交易,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京一天成中心停止侵害行为,并赔礼道歉;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公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负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京一天成中心原审辩称:我中心未参与制作涉案的房地产项目模型,也没有制作、张贴涉案模型上的不干胶标识。因此不同意精英煌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精英煌中心先后接受委托制作了“安馨园”、“泰和嘉苑”、“太阳国际公馆”、“紫竹园”、“橙色时光”、“西上园”、“花市枣苑”、“东润枫景”8个房地产项目的建筑模型。2002年9月8日,在“2002年中国北京秋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会期9月5日至8日)上,上述房地产项目展台内展出的建筑模型上均标有精英煌中心的标牌,上有“英煌模型”字样及精英煌中心的电话。各参展模型底座边框处另贴有不干胶标识(有撕痕),标识上有“京一天成模型”字样、京一天成中心服务电话及其以W为主体的图标。根据精英煌中心的申请,长安公证处对拍摄上述展台内模型参展状态的过程出具了公证书。为此,精英煌中心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
  精英煌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建筑模型、沙盘等。京一天成中心主营建筑、工业模型、美工产品制作等。该二公司各自以独立展台参加了秋季房展会。京一天成中心承认未参与制作上述参展模型。
  原审法院确认:参展的涉案8个房地产项目建筑模型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上述参展模型上均以附加精英煌中心标牌的形式进行了署名,京一天成中心没有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精英煌中心是上述参展模型作品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上述参展模型上也有京一天成中心的不干胶标识,但其承认不是上述模型作品的作者。
  制作模型是京一天成中心的经营范围之一,张贴于参展模型作品之上的不干胶标识包含其名称、服务电话等内容,除具有表明制作者的作用外,还具有宣传其产品或服务的作用。张贴该标识的结果对京一天成中心有利,如果其主张另由他人所为,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京一天成中心未举证证明自己未实施该行为,因此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京一天成中心没有参加创作,却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侵犯了精英煌中心的署名权。京一天成中心将自己的标识张贴在精英煌中心模型作品上,足以使与会者对涉案参展模型的制作者产生误解,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京一天成中心应当向精英煌中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精英煌中心提出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法院将根据京一天成中心的行为性质与后果、精英煌中心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金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京一天成中心立即停止在精英煌中心模型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二、京一天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市发行的非专业性报纸上公开向精英煌中心赔礼道歉;三、京一天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英煌中心损失17000元;四、驳回精英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京一天成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京一天成中心制作和张贴涉案标识的情况下,仅以张贴该标贴的结果对上诉人有利,就判定上诉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并就此承担在他人模型作品上署名及造成公众误认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涉案模型均为被上诉人精英煌中心制作、搬运、并摆放在被上诉人的客户处,始终处于被上诉人及其客户的控制下,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没有道理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公证书表明是一位公证员进行的公证,违反了程序规则,公证书所附载的照片,并不能完整体现涉案模型的参展状态。
  精英煌中心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精英煌中心系“安馨园”、“泰和嘉苑”、“太阳国际公馆”、“紫竹园”、“橙色时光”、“西上园”、“花市枣苑”、“东润枫景”8个房地产项目的建筑模型作品的作者,其对上述模型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上述建筑模型作品在公开参展中均被粘贴有上诉人京一天成中心的商业标识,上诉人否认其实施了制作和粘贴该标贴的行为,其应就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为参展单位,又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涉案建筑模型在参展时是处于可公开接触状态;涉案标贴为京一天成特有的商业标识,对外粘贴该标贴即向公众表明了被粘贴物与京一天成之间存在关联性和该粘贴行为人系京一天成中心或与京一天成中心存在有某种联系;且在参展会相对确定的范围内,涉案标贴被公开粘贴和展示,上诉人作为参展单位对此状态应是明知或应知的,在整个参展会期间及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并未就该标贴的存在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就此否认该标贴系其制作和粘贴,但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标贴的制作和粘贴与其无关,亦无充分的理由支持其提出的该标贴系他人制作和粘贴的主张。综合上述理由,应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标贴的粘贴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标贴的制作和粘贴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京一天成中心的标识粘贴在被上诉人精英煌中心公开展示的建筑模型作品上,对精英煌中心所享有的该模型作品的署名权构成了侵害,同时亦误导了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该建筑模型的制作者产生了混淆,也使该建筑模型制作者附载在该模型作品上的商业利益受到了侵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京一天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精英煌中心所提赔偿数额偏高,原审法院酌情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公证书证明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公证书文字记载内容与附载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京一天成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北京精英煌模型制作中心负担171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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