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林岫与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国际网络传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07 17:48
人浏览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朝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林岫,女,汉族,1944年11月22日出生,中国新闻学院教授、中国书法家协会副主席,住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院东3楼2门410号。
  委托代理人胡星光,男,汉族,57岁,北方科技信息研究所所长,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盛东生,男,汉族,47岁,北京众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6楼401。
  被告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石英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网络传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910室。
  负责人王岳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晓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岫与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图文设计公司)、国际网络传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岫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东生、胡星光,图文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玲,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岫诉称,1998年底至1999年初我创作了六幅“龙文化”书法作品。嗣后,作品原件被他人收藏。上述作品均未发表。未经我授权,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委托图文设计公司制作的2000年的挂历上使用了上述六幅作品,且作品的局部被随意放大、缩小,使每件完整作品均被割裂成大小两件作品,严重破坏了原作品结构的完整性,给我精神上造成伤害。图文设计公司、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侵犯了我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要求判令图文设计公司、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挂历并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图文设计公司辩称,我公司业务员胡刚以公司名义与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制作挂历的合同,但并未向公司汇报,亦未将合同款交至公司。因此,不同意林岫的诉讼请求。
  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辩称,挂历是委托图文设计公司设计制作,应由其承担责任;该挂历仅用于赠送,并未出售;林岫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林岫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林岫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六幅“龙文化”作品缩印件及为证明对该作品享有权利出具的柳增符、张晔、范有良的证言;
  2.2000年含有“龙”字的挂历1本及为证明挂历中印章一致出具的《中国现当代书画名家印款》一书及印章章迹;
  3.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函件、与图文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印刷费”发票、辛民的证言;
  4.《少年学书法》、《书法十讲》(1980年版及1998年版)各1本;
  5.中国文联书画中心及兵器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2001)海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图文设计公司、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对材料1除柳增符关于林岫是著作权人的陈述外,均提出异议;亦均对材料5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异议;除图文设计公司对材料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材料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
  图文设计公司、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材料1中作品缩印件与原件存在差异,亦未对挂历使用的作品原件进行举证,且认可柳增符关于林岫是著作权人的陈述,故本院对材料1予以采信;材料2、3、4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材料5缺乏关联性及客观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为证明作品原件被他人收藏,林岫申请本院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余映丽的谈话笔录。图文设计公司及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提出该证言只能说明林岫出售作品原件之事实。林岫认可曾以每幅2000元的价格出售作品原件。因此,本院对林岫以每幅2000元的价格出售作品原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图文设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6.业务员“胡刚”的证言;
  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7.与图文设计公司的合同、“印刷费”发票及支票存根;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林岫所做的谈话笔录手抄件。
  林岫对材料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材料7、8的形式要件未提出异议。
  因“胡刚”在陈述时未持相关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因而无法判断该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材料6不予采信;材料7、8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底至1999年初,林岫创作了六幅“龙文化”书法作品,分别由楷书、行书、草书、隶书、篆书、碑楷六种体例的“龙”字及相应题跋、落款组成。其中“龙”字较大且在上居中,题跋及落款的字相对较小且集中居于“龙”字正下方;各“龙”字右上角分别加盖“和畅”、“不容易”、“墨禅”、“大吉”“养气”、“竹轩”六枚不同的引首章,落款下方均盖有林岫的名章。嗣后,林岫将上述作品的原件以每幅2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但未与购买者就作品的使用方式达得协议。上述作品除行书及草书“龙”字被他人公之于众外,其他均未发表。
  1999年12月1日,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与图文设计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图文设计公司印制6000本挂历及10000个挂历套,并分两次向其支付印刷费,其中挂历的印刷费为128000元。该挂历为双月历,包括封面共7页。除封面外,每页依次使用了与林岫作品相同体例的“龙”字及相应题跋、落款组成的六幅书法作品,封面使用的作品与第一页相同。挂历中六幅作品的“龙”字右上角均盖有引首章,题跋及落款位于“龙”字的下方居右,落款下方均盖有作者名章。图文设计公司、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均认可挂历上加盖的引首章、名章与本案林岫持有的印章一致,亦与《中国现当代书画名家印款》一书中介绍的林岫印章一致。挂历上“龙”字与题跋、落款的相对比例及相对位置不同于林岫的作品,且名章明显小于林岫的实际印章。除封面的题跋左侧为空白外,每页的题跋左侧为相邻两月的月历及“龙”的图案。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将上述挂历用于赠送,赠送的对象为该公司职员及客户。
  另,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即为作者。现图文设计公司、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均认可挂历上加盖的引首章、名章与本案林岫持有的印章及《中国现当代书画名家印款》一书介绍的林岫印章一致;且均未对挂历上使用的作品与林岫创作的作品内容及书写笔迹具有一致性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林岫为涉案挂历所使用的六幅作品的作者。
  林岫创作完成的六幅“龙文化”作品系书法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林岫将上述作品原件转让他人,但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代表着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林岫依然享有上述作品原件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即其对上述作品仍然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
  虽然林岫的六幅作品中行书、草书“龙”字曾被他人公之于众,但是一幅完整的作品除含有“龙”字外,还包含与之相应的题跋及落款。因此,由行书、草书“龙”字及与其相应的题跋、落款组成的整幅作品,尚未被公之于众。又鉴于图文设计公司、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六幅作品曾以其他方式发表过,因此,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未经林岫许可,将其作品以印制挂历的方式公之于众,侵犯了林岫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
  作者运用笔墨技巧所体现出来的每个字的美感以及作者选择一定的章法布局取得书法作品整体形式感的完美和谐,均是影响书法作品的重要因素。不同的笔墨技巧、不同的章法布局均体现了作者对书法作品美感的认识与追求。对字与字之间大小比例的选择及相对位置的安排均属于章法布局之范畴。因此,将书法作品中字与字之间的大小比例、相对位置加以改变的行为,属于对书法作品的修改。涉案挂历中“龙”字与题跋的相对比例发生了变化,且题跋及落款相对于“龙”字进行了右移,致使该书法作品失去了原有的平衡,改变了作者所追求的整体形式美,违背了作者的意愿。因此,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未经林岫许可,修改其作品的行为,破坏了林岫作品的完整性。
  挂历上的“龙”字、题跋及落款共同构成一幅作品,且采用了在题跋左侧书写落款并加盖名章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虽然名章被缩小,但并未丧失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因此,对林岫提出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侵犯其署名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未经林岫许可,使用其作品印制挂历并将挂历作为礼品赠送的行为,侵犯了林岫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虽然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但是其经济上独立核算,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故其可以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涉案挂历上六幅作品尚未公开发表,但各作品均署有作者姓名,图文设计公司作为印刷者应对其印刷的挂历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进行审查,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因此,图文设计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岫提出图文设计公司、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林岫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需要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予以弥补,本院认为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已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伤害的目的,故林岫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据图文设计公司、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后果及侵权人获利情况,酌情判定具体赔偿数额。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四)、(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国际网络传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经林岫许可,不得使用林岫创作的涉案的6幅书法作品;
  二、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国际网络传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性报纸上向林岫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内容,费用由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国际网络传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三、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岫经济损失38400元;
  四、国际网络传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岫经济损失81600元;
  五、驳回林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4484元,由国际网络传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超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