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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业超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至诚利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万汇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旺美佳超市计算机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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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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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民初字第10640号

  原告北京宏业超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风芳园1号楼6门102。
  法定代表人鲍居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至诚利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0号院3号楼3门501。
  被告保定市万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帅府胡同11号。
  被告高碑店市白沟旺美佳超市,住所地高碑店市政府街西侧。
  原告北京宏业超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北京至诚利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万汇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源公司)、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旺美佳超市(以下简称旺美佳超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宏业超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至诚利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万汇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白沟旺美佳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公司诉称:北京至诚利商科技有限公司自2003年6月起擅自将我公司已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宏业智能商业管理系统”,更名为“至诚商业管理系统”并非法使用、复制、销售,仅我公司所知,其分别将该产品销售安装给了保定市万汇源商贸有限公司和高碑店市白沟旺美佳超市并使用至今,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合法知识产权。经过我公司多次严正警告,至今被告人仍未停止该侵权行为,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被告北京至诚利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
  北京宏业公司于2001年3月2日成立,企业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培训、服务;企业经营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问;信息咨询(除中介服务);销售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机械电器设备、电子元器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至诚公司于2003年6月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营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05年7月1日,宏业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著登字第038449号证书,登记号为2005SR0648;软件名称为宏业智能商业管理系统V2004;著作权人为北京宏业超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
  万汇源公司和旺美佳超市已使用购自至诚公司的“至诚商业管理系统”软件。经对比,该软件与宏业公司的“宏业商业管理系统”内容基本完全相同,包括:1.至诚系统与宏业系统在整个系统架构和功能结构划分上完全相同;2.软件注册算法相同;3.员工密码的加密算法相同;4.数据库表结构基本一致;5.默认员工编码和密码完全一致;6.都有“系统维护”功能模块,且功能完全一样;7.安全口令一样;8.都有“商品编码”模块,且功能完全一样;9.都有“供货商管理”模块,且功能完全一样;10.都有“物价管理”模块,且功能全部一样;11.都有“进货管理”模块,且功能全部一样;12.都有“存货管理”且功能全部一样。
  上述事实,有宏业公司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查封的“至诚商业管理系统”软件、庭审笔录等本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业公司作为“宏业智能商业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此软件。至诚公司未经宏业公司许可,复制销售与“宏业商业管理系统”相近似的“至诚商业管理系统”,行为显属侵权,故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宏业公司经济损失,万汇源公司与物美佳超市使用侵权软件,亦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至诚利商科技有限公司、万汇源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白钩旺美佳超市停止使用“至诚商业智能管理系统”软件。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至诚利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宏业超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至诚利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李颖丽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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