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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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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8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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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高民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罗庄碧兴园A座912室。
  法定代表人张京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启龙,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销售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干召庙镇永丰十三社。
  委托代理人唐燕红,女,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助理,住河北省康保县土城子镇大恒店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208号C座3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珣,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澳龙枭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龙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启龙、唐燕红,被上诉人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马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网动公司是《网动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软件3.0》计算机软件(简称网动软件)的著作权人。澳龙枭公司认为该软件采用了VisualC++6.0,故网动软件有权利上的瑕疵。网动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对澳龙枭公司复制的软件进行了购买公证,澳龙枭公司承认该软件的内容是对网动软件的复制,但其认为网动公司实施了非法取证行为。澳龙枭公司认为仅复制一次,不认可网动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没有证据表明澳龙枭公司尚有未经许可复制的网动软件的库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动公司是网动软件的著作权人,受到法律保护。VisualC++6.0软件是一种工具性软件,网动软件采用其提供的汇编语言开发完成,并不能因此否定网动软件的创作独立性,所以澳龙枭公司认为网动软件著作权有瑕疵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澳龙枭公司提出了网动公司非法举证的抗辩,但其针对公证书提出的质疑以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网动公司取得公证书、进行购买行为是采取了引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的手段所为。因此,网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作为确定澳龙枭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澳龙枭公司未经网动公司的许可,实施了复制网动软件的行为,并且在网动软件上署名为澳龙枭公司,其行为构成了对网动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澳龙枭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澳龙枭公司在自己网页上进行宣传销售网动软件的数量可以作为确定复制销售侵权软件数量的依据,结合软件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网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澳龙枭公司尚有库存侵权软件的事实,故对网动公司要求澳龙枭公司立即销毁全部已生产的侵权软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澳龙枭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网动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软件3.0》计算机软件;二、澳龙枭公司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公开向网动公司赔礼道歉;三、澳龙枭公司赔偿网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网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澳龙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双方依法分担。理由是:网动公司进行取证有引诱、欺骗的性质;澳龙枭公司并无复制的主观故意,对网动公司的软件未做任何修改,没有侵犯网动公司的人身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澳龙枭公司在网页上的宣传是为提高市场形象编造的客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网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网动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开发完成网动软件,并于同年2月15日首次发表,2003年6月16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1028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网动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出公证请求,该公证处于2005年1月26日出具(2005)京证经字第0056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河星道于2004年9月2日来到我处,称在公司经营期间发现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一个视频会议系统软件盗用了该公司的版权,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诉讼需要,特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于2004年9月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碧兴园C座1910室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北京市吉风祥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吉风祥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健以吉风祥云公司的名义与澳龙枭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一式两份,并现场取得了该购货合同(合同号20040906)中的一份、《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编号:0385431)、多媒体软件套装一套(含Aolong应用软件系统及‘加密狗’各一件、《视频会议系统使用说明书》一本和澳龙枭公司合同签约人郭伟胜之名片一张。”
  经公证购买的软件包装盒上载明:“AOLONG多媒体软件套装北京澳龙枭发展有限公司”,内装光盘的盘面上载明:“Aolong应用软件系统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澳龙枭公司承认该光盘的内容是对网动公司软件的复制。
  一审庭审中,郭伟胜作为澳龙枭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作出如下陈述:“2004年7月到8月间,吉风祥云公司销售部李健给我打电话并到我公司询问视频会议软件的情况,双方谈到5000元,后来李健和其他三个人来我公司购买该演示版软件,开的是空头支票。”被问及“在此之前销售过该软件吗?”时,郭伟胜回答:“演示过,但没有销售过。”
  网动公司为了证明澳龙枭公司还有其他的侵权行为,指出澳龙枭公司在其自有网站上进行涉案软件销售的宣传。经进入澳龙枭公司的网页www.aolcsoft.com.sdgc.htm,在“成功案例”标题下,载明销售多媒体视频点播(直播)系统的成功范例,包括石家庄市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等六家单位。二审审理期间,为了证明以上客户都是虚假的,澳龙枭公司提交了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从未向澳龙枭公司购买过多媒体视频点播(直播)系统软件,对此证据网动公司不予认可。
  另外,网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澳龙枭公司尚有未经许可复制的网动软件的库存。
  以上事实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1028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3年10月16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查询申请书》、(2005)京证经字第00566号公证书、软件光盘实物、郭伟胜证人证言、网页下载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网动公司是网动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网动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网动公司的代理人向澳龙枭公司购买涉嫌侵权软件的过程,并将实物封存。澳龙枭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购买行为采取了引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的手段,其工作人员郭伟胜的证言也只能反映出正常的交易过程。因此,澳龙枭公司的取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能够作为确认澳龙枭公司实施复制、销售网动公司软件行为的证据,其关于网动公司取证方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澳龙枭公司在复制网动公司的软件上署名为澳龙枭公司,其行为构成了对网动公司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澳龙枭公司将明知由他人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复制并销售,侵犯了网动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澳龙枭公司在其网页上对其复制、销售“多媒体视频点播(直播)系统”的事实进行了宣传,虽然该公司称网页上列出的客户都是虚假的,销售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是其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网动公司已证明澳龙枭公司有侵权行为发生,故澳龙枭公司在广告宣传中表明的侵权复制数量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澳龙枭公司复制网动软件的数量以及同类软件的市场价格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澳龙枭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澳龙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三十元,由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三十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网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三十元,由北京澳龙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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