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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与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玉豪情音像经营部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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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8 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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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8315号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CenturyFoxFlim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35洛杉矶市西比科大街10201号。
  法定代表人罗纳德?C?惠勒(RonaldC.Wheeler),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人民市场97号。
  法定代表人吴嵩。
  被告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玉豪情音像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42号。
  负责人李晓敏。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玉豪情音像经营部(以下简称玉豪情经营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是影片《Robots》(中文名称:《机器人历险记》)的著作权人,本公司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2005年10月14日,本公司的代理人在被告玉豪情经营部购买了前述影片的盗版DVD光盘。被告玉豪情经营部未经本公司许可,销售前述影片盗版DVD光盘的行为已构成对本公司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玉豪情经营部是被告海宏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自身无注册资本,故被告海宏公司应对被告玉豪情经营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公开向本公司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40077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宏公司、玉豪情经营部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影片《Robots》(中文名称:《机器人历险记》)的著作权人。
  被告海宏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玉豪情经营部隶属于被告海宏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的企业形式为分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号为1101051776692,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国内版音像制品及出租国内版录像制品,登记的注册资本为零。
  2005年10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公证员高阳及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金晶的监督下,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42号的被告玉豪情经营部以人民币690元的价格购买了51套电影DVD光盘,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Robots》(中文名称:《机器人历险记》)。原告在购买前述DVD光盘的同时,自被告玉豪情经营部当场取得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46503446。该发票显示所购商品为DVD,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9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就前述傅强国的购买过程出具了(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942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海宏公司、玉豪情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件、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确认书》、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声明书》、涉案影片正版光盘实物、(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942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DVD光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其作品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审理适用我国法律。
  原告作为影片《Robots》(中文名称:《机器人历险记》)的著作权人,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玉豪情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前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影片的DVD光盘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玉豪情经营部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玉豪情经营部的涉案侵权行为仅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玉豪情经营部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提判决被告玉豪情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玉豪情经营部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合理程度、其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玉豪情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因玉豪情经营部无注册资本,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玉豪情经营部隶属于被告海宏公司,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关于被告海宏公司应与玉豪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玉豪情音像经营
  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著作权的涉案影片《Robots》(中文名称:《机器人历险记》)DVD光盘的行为;
  二、 被告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海宏商
  贸有限公司玉豪情音像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8元,由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玉豪情音像经营部负担16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玉豪情音像经营部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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