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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郭保华、郑州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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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9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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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11171号

  原告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振兴路81号105室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董事长。
  被告郭保华,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事,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8号院19号楼7号。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雷,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邓世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可星,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文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郭保华、郑州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泉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华文公司和郭保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曹雷,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策文公司起诉称:被告郭宝华所著《字经》曾由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出版并推向市场,但未能形成销售市场。为此,李福泉、江杰、郭宝华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了策文公司,其中郭宝华是以《字经》折价60万元参股。按照策文公司成立前,李福泉与郭宝华的书面约定,公司成立后《字经》的著作权转让给公司所有,公司可对《字经》进行补充和改进并拥有《字经》在全球范围的独家经营权。经过原告的精心策划和营销推广,新版《字经》迅速占领了市场。2003年7月,被告郭宝华带走公司库存的《字经》产品、营销策划方案等财物和资料,与策文公司失去联系。2003年8月12日,郭保华在《中国教育报》上发布告示,将其《中华字经》的发行权授予了北京华文新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新世纪公司),《中华字经》由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而且,被告华文公司还在其网站上将原告列为盗版单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市场销售。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名誉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在华文公司网站上及《中国教育报》、《齐鲁晚报》、《新民晚报》、《大河报》按六分之一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文公司和郭保华共同答辩称:首先,郭宝华与李福泉所签《市场开发协议》中涉及以《字经》的知识产权作为拟设立公司出资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字经》作为著作权不符合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要求,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原告在注册成立公司及成立公司之后,未履行知识产权出资评估和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知识产权转让事宜等法定程序。因此,《字经》的著作权归属郭保华,未转让给策文公司;第二,上述协议中约定成立的公司名称为“上海策文字经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其名称中含有字经二字,且股东为郭保华和李福泉二人。而原告策文公司是三方股东出资成立的公司,公司名称中也不包含“字经”二字,并非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受让人,因此原告策文公司与上述《市场开发协议》无关,其无权据此主张《字经》的著作权;第三,上述协议涉及的著作权转让是附条件的,只有在郭保华以著作权出资,获得公司相应股权的前提下才发生权利转移。所附条件未成就,著作权并未转移;第四,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股东口头商定三方均以现金出资,郭保华实际以货币60万元完成了出资义务,并同意原告策文公司经营《字经》出版物;但由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郭保华要求其停止经营《字经》出版物,原告拒不停止,郭保华对此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第五,郭保华作为《字经》的合法著作权人,有权就其中的财产权利进行转让,属合法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答辩称:该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字经》的著作权人为郭保华,原告主张郭保华以《字经》著作权出资,但上述《市场开发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能成为原告主张《中华字经》著作权的依据;郑州大学出版社通过与《中华字经》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郭保华保证承担因出版该书而造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全部责任。因此,该出版社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和 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郭保华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李福泉签订《字经》市场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字经》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为一方,以货币资金投入的各方为一方,由双方代表在上海市签订该协议;双方同意成立“策文字经公司”,以规范运作《字经》系列产品在全球的市场开发;乙方同意甲方以知识产权作价的方式出资,鉴于甲方以《字经》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并获得应有股份,所以甲方同意让公司拥有《字经》的知识产权及与其相关的全部产品及衍生品,并拥有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经销权。
  2002年9月25日,策文公司董事会成立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和决议载明:会议决定董事会由江杰、郭保华、张立生、李福泉、张志海等五位成员组成,江杰任董事长,郭保华任副董事长,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策文公司。2002年10月22日,策文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李福泉、郭保华和江杰分别出资144万元、60万元和96万元;执行董事李福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华为公司监事。
  2002年10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载明,江杰缴纳策文公司投资款96万元,郭保华缴纳投资款60万元,李福泉缴纳投资款144万元。策文公司主张郭保华缴纳的投资款是由策文公司的股东李福泉代为缴纳的,并提交了案外人张志海账户对账单、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张志海亦出庭接受了询问,郭保华对此不予认可。郭保华主张6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自行缴纳的,并提交李福泉签字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2002年10月24日收到郭保华交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张(陆拾万元),供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验资使用”。策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泉对此不予认可,收据上的签名并非其笔迹。
  策文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福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科教仪器、文教用品、教育投资管理等。2003年5月8日,策文公司股东江杰将其股份转让给李福泉,公司股东变更为李福泉和郭保华二人。策文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2003年3月和5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郭保华曾在策文公司正常工作并领取工资,郭保华对此予以认可。
  2003年4月2日,策文公司与上海音像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策文公司委托上海音像公司加工制作《字经》磁带、VCD等,策文公司保证所提供的母带、母盘及说明书均具备著作权、使用权。合同除加盖两公司的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外,郭保华还在该合同末尾乙方策文公司处签字。郭保华据此主张其未将《字经》的著作权转让给策文公司。
  策文公司主张由于郭保华等人侵占公司财产,该公司曾于2003年7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区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并提交了相关调查材料,郭保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且公安机关并未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郭保华向本院提交了策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相关会计帐簿,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挪用资金的事实,使公司无法经营,故要求其停止使用《字经》。策文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保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
  2003年7月28日,策文公司自上海市版权局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中华字经第一册和第二册,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策文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2年10月24日。
  2003年8月4日,郭保华与郑州大学出版社就《中华字经》作品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郭保华授予郑州大学出版社享有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该作品各种文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如因该权利的行使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郭保华承担全部责任。同日,郭保华与郑州大学出版社还签订了购书协议。约定《中华字经》出版后由郭保华全部自销,该书定价180元,郭保华实际付书款84 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该书的印刷数量,郑州大学出版社主张该书印数为3000册,并提交该社2003年出版图书情况列表及郑州新海岸电脑彩色制印有限公司开具给郑州大学出版社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03年9月24日,郭保华自河南省版权局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中华字经,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郭保华,作品完成时间为2000年1月1日。同日,郭保华还取得《字经》音像制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为证明其为《字经》和《中华字经》的著作权人,郭保华还提交了河南省中小学2001年春季电教教材推荐目录及2000年6月8日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其中推荐目录对《字经》的介绍说明该书系郭保华创作完成的;委托书载明《字经》录像制品已于2000年6月8日出版,委托印制配套文字材料。
  华文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保华,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培训、信息咨询、销售文化用品等。
  2004年6月9日的《齐鲁晚报》第D3版刊载了《中华字经 重拳出击 打击盗版》的宣传报道,其中包括“现将全国各地打击上海策文盗版《中华字经》的基本情况公之于众……”等内容;2004年8月12日的《中国教育报》第四版刊载了《中华字经》的相关律师声明。该声明载明:“《中华字经》(《字经》)是郑州大学郭保华先生的原创性作品……由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此前郭保华先生从未将其版权转让给其他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对《中华字经》(《字经》)进行修改、删除、复制、印刷,均属于侵权行为……”;在该律师声明右侧还登载有授权证书,授权人为郭保华,其将《中华字经》的发行权授予华文新世纪公司,并表明“此授权具有唯一性和不可转让性”,授权有效期自2003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该授权证书右侧是《中华字经》加盟热线号码,并标注有华文新世纪公司的名称。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自中华字经网下载的相关内容的软盘,经当庭查看,该网站“各地成果”栏目下的“打击盗版”中,列明未经授权盗版、盗用《中华字经》的单位包括原告策文公司;在《中华字经》内容简介栏目下,载明华文公司的前身为华文新世纪公司。华文公司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华文公司与华文新世纪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单位,目前华文新世纪公司仍存在,并在庭审后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该查询资料载明:华文新世纪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保华,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大街51号。
  本院还查明,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的《字经》为白色外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注有“郭保华著、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等字样,包装盒底部标注有“套装教材:《字经》一本,教学字卡一本,光盘一套(2张),磁带一套(2盘)”,“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ISRC CN-F02-00-0006-0/V.G4、每套定价:108元”字样;其中VCD光盘上还标注有“河南省电教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字样;磁带彩封上还标注有“河南大明文化有限公司发行”字样及其联系电话。
  上海音像公司于2003年出版的《字经》为粉色外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注有“郭保华著”及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包装盒底部有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及“上海音像公司、ISRC CN-E02-03-0030-0/V.H、全国统一零售价:299元/套(含书、光盘、磁带)。该套《字经》包括4册图书、2张光盘和2盘磁带,均标注有“郭保华著”字样。其中光盘和磁带上还标注有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图书封面还有“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普通话和语言教学研究室”字样,图书封底登载了策文公司法律顾问、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顾家平律师的《法律声明》,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8日。该法律声明载明:《字经》是策文公司研发、营销的超级识字教材……策文公司是《字经》的著作权合法拥有者……为保护策文公司的合法著作权,经策文公司授权,发表法律声明,表明对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策文公司主张该法律声明的内容是由郭保华起草的,并提交了该法律声明的草稿,郭保华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还主张《字经》与音像制品配套出版,无图书出版号,违反了国家图书出版的有关规定。
  2003年8月出版的《中华字经》采用浅绿色外包装盒,外包装盒正面有“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快速识字提前阅读特种教材”、“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普通话和语言教学研究室”等字样,外包装盒底部标注有“定价:299元/套(含书、光盘、磁带)”字样。其中图书系由郑州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8月出版的4册《中华字经》,该书版权页上标明:总字数为392.7千字,书号为ISBN7-81048-799-X/G.50,总定价为198元(全四册)。该书封面标注有“郭保华著”、“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快速识字提前阅读特种教材”等字样;磁带和光盘上均有“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ISRC CN-F02-00-0006-0/V.G4”字样。
  原告主张对上海音像公司出版的《字经》配套图书享有著作权,该书课文中的汉字分为6种不同的颜色,大红色为一级字,玫红色为二级字,紫红色为三级字,深红色为四级字,深绿色为五级字,深蓝色为六级字,并在每页左上方标注了色块所对应的不同汉字级别,在每个字下方有顺序排列的编号。其中第一册包括13课,即天文、地理、人伦、大道、历史、文化、艺术、文物、品行、建筑、山水、果木、动物;第二册包括13课,即政治、经济、军事、科技、形数、体育、名人、治学、休闲、农耕、调味、妆扮、婚姻;第三册包括11课,即司法、犯罪、体态、嫁娶、育儿、幼教、养殖、烹饪、花草、生理、疾病;第四册包括13课,即心理、器物、服饰、村寨、灾害、诠注、冶炼、语音、动作、地名、类词、化学、姓氏。
  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字经》亦使用上述不同颜色来区分不同级别的汉字,且相应的颜色与策文公司主张权利的《字经》基本一致,其中《中华字经》所使用的蓝色稍亮。《中华字经》第一册包括13课,即天文、地理、人伦、大道、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体育、文物、人物、果木;第二册包括13课,即名人、艺术、休闲、山水、建筑、军事、农耕、调味、形数、治学、妆扮、姻缘、动物;第三册包括11课,即司法、犯罪、仪容、婚嫁、育儿、幼教、养殖、烹饪、花草、生理、疾病;第四册包括13课,即心理、器物、服饰、山野、灾害、诠注、冶炼、语音、动作、地名、类词、化学、姓氏。在每课前对该课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并附有本课汉字分级统计表,在每个汉字下方除标有汉字顺序编号外,还有该字汉语拼音、繁体字及分级。
  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字经》与《中华字经》除课程编排顺序及篇名、个别文字及其颜色等略有差异外,二者文字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告策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 000元。为证明其因被告的涉案行为而受到的损失,策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策文公司对《字经》作品是否享有著作财产权,被告华文公司、郭保华、郑州大学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策文公司对《字经》作品是否享有著作财产权问题。
  原告策文公司依据该公司成立前与郭保华所签《市场开发协议》的约定,即郭保华以《字经》作为出资并取得相应的股份,成立后的公司取得《字经》的著作权,策文公司有权就其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主张权利。虽然被告华文公司和郭保华主张该协议涉及的公司为策文字经公司,与策文公司无关,但根据本案全案事实,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注册成立的系策文公司,因此,策文公司应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相关权利;两被告还主张由于上述协议约定的以著作权出资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口头约定成立策文公司,许可策文公司经营《字经》产品,但原告策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华文公司和郭保华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被告郭保华主张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实际以60万元货币出资,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亦主张协议未履行,不发生权利的转移,但结合策文公司实际经营了《字经》产品,并在其与上海音像公司的合同中确认其对《字经》产品享有著作权,郭保华亦签字确认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以变通的方式履行了上述市场开发协议;且被告郭宝华现仍为原告策文公司的股东,其离开该公司至今没有与该公司进行过撤股等相关问题的协商。综上,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还主张《字经》与音像制品配套出版,无图书出版号,违反了国家新闻出版署有关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的规定,鉴于原告策文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国家相关行政规章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第二,关于被告华文公司、郭保华、郑州大学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中华字经》与《字经》除课程编排顺序、篇名、个别文字颜色等略有差异外,两书文字基本相同,《中华字经》属于侵犯《字经》著作权的侵权图书。被告郭保华虽为《中华字经》的作者,但其未经现著作权人策文公司许可,授权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涉案《中华字经》图书,并自销该书,因此其上述行为侵犯了策文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保华主张其有权授权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策文公司才是盗版单位,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策文公司许可,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在该书出版合同中及图书版权页上均未标注印数,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与被告郭保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郑州大学出版社主张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已取得作者郭保华的授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华文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华文公司的前身是取得郭保华授权的华文新世纪公司,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华文公司与华文新世纪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单位,原告主张被告华文公司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郭保华、郑州大学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对《字经》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还提出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主张,鉴于原告对涉案《字经》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因此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策文公司还主张被告华文公司、郭保华在相关报刊和网站上刊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名誉权,但其上述主张与本案侵犯著作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保华、郑州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字经》著作权的行为;
  二、郭保华、郑州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共同赔偿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已交纳),由郭保华、郑州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5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伟  
书 记 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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