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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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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9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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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5117号

  原告王新兰,女,汉族,1924年5月出生,兰州军区后勤部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37号。
  原告肖雨,女,汉族,1944年7月出生,海军装备部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37号。
  原告肖云,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出生,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37号。
  原告肖霜,女,汉族,1947年10月出生,总政白石桥干管处二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37号。
  原告肖露,女,汉族,1949年7月2日出生,兰州军区后勤部离休干部,中日青年交流中心医务室医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37号。
  原告肖霞,女,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日本参天制药株式会社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37号。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连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经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1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祥,团长。
  委托代理人赵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简称战友文工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连军、尹经奎,被告战友文工团的委托代理人赵路、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诉称:《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简称《长征组歌》)的词作者为肖华。原告系肖华的继承人,享有《长征组歌》歌词的著作权。1996年10月21日,原告的代表王新兰与被告签订《关于作品〈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可以不经原告许可,以演出的形式无限期地使用肖华创作的1975年版的作品;被告同意在营业性演出的情况下,应当至迟在演出后十五日内将演出事宜告知原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协议签订后,被告已营业性演出多场,但始终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根据当时实施的著作权法,该协议的有效期不应超过10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千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解除《协议》”变更为“修改《协议》”。
  被告战友文工团辩称:本案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996年10月21日,被告与词作者肖华的继承人王新兰、曲作者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就大型音乐作品《长征组歌》签订了《协议》,词曲作者作为共同权利人以甲方名义签字。原告王新兰不是协议中的甲方,不享有该音乐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无权独自对该音乐作品提起著作权许可使用诉讼。其他原告亦不是合同签约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本案的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65年8月1日,战友文工团举行了大型声乐套曲《长征组歌》的首场演出。《长征组歌》的词作者为肖华,曲作者为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
  1985年8月12日,肖华死亡。王新兰系肖华的妻子。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系肖华的子女。
  1996年10月21日,《长征组歌》的词作者肖华的继承人代表王新兰,曲作者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战友文工团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可以不经甲方许可,以演出的形式无限期地使用甲方创作的1975年版的《长征组歌》。战友文工团在营业性演出的情况下,应当至迟在演出后的十五日内将演出事宜告知甲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报酬。
  2004年1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经奎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高明、王蕾的监督下,打开IE浏览器,进入新浪上海、山西日报、中国当红网、人民书城网、华东图片网及上海之窗等网站,并将相关网页进行了打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04)海证民字第6994号公证书。上述网页内容显示:战友文工团于2000年10月20日—22日在北京展览馆剧场演出3场声乐套曲《长征组歌》;战友文工团于2001年6月在重庆演出4场《长征组歌》,14000多张门票几天就被抢购一空;战友文工团于2004年6月30日在上海大舞台演出《长征组歌》,票价为100元、15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此次来沪的班底,是经近年反复磨炼和演出后树立上佳口碑的、已在包括香港、澳门在内的全国各地巡演近400场的140人演出阵容;该场演出票房收入近百万元,整个大舞台座位超过8000个,且几近满席;战友文工团于2004年10月10日—11日在南昌演出2场《长征组歌》。
  2005年2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经奎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高明、王蕾的监督下,打开IE浏览器,进入千龙新闻网—北京新闻网、网易网、精品购物指南网等网站,并将相关网页进行了打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05)海证民字第0827号公证书。上述网页内容显示:战友文工团于1999年9月28日、29日在北展剧场演出《长征组歌》,票价为60元、120元、180元、280元、380元;战友文工团于2002年8月2日、3日在北京保利剧院演出《长征组歌》,同时还将举办《长征组歌》演出1000场的系列纪念活动;该演出班底为全新阵容,以红色经典的艺术品牌在全国各地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巡回演出近400场,观众超过百万人次;战友文工团于2000年10月20日至22日在北展剧场演出《长征组歌》套曲音乐会。
  2005年3月21日,《北京晚报》第17版刊登文章《纪念〈长征组歌〉首演40周年—新版“长征”三代同台》,文中提及战友文工团将于2005年4月29日—5月1日在世纪剧院演出3场《长征组歌》。
  2005年6月9日—12日,战友文工团在南宁演出《长征组歌》。同年7月9日,战友文工团在上海大舞台演出《长征组歌》。
  庭审中,原告认为战友文工团近年来演出400多场《长征组歌》,有的单场收入近百万元,按应售门票收入每场2.5%计算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考虑可能存在的公益性演出、演出场次及单场收入的误差和差别、应付场地费等费用,按200场×50万元×2.5%=250万元计算,原告仅主张著作权许可费25万元。
  另查,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公证书、《北京晚报》、门票、相关网页、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肖华作为《长征组歌》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肖华死亡后,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肖华的遗产依法应由肖华的继承人享有,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肖华撰写的《长征组歌》歌词,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肖华死亡后5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肖华死亡后,《长征组歌》歌词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上述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给肖华的继承人,故肖华的妻子王新兰及肖华的儿女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均依法享有《长征组歌》歌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王新兰作为该歌词著作权继受者的代表签订《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等共同权利继受者。
  虽然《协议》签订时应适用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但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删除该条款。而且,《协议》明确约定《长征组歌》词曲的许可使用期限为无限期,不属于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情形,无需受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限制。签约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实施日期,故有关协议的履行期限应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以《协议》有效期违反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修改《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征组歌》的曲作者、词作者的继承人代表与战友文工团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根据《协议》约定,战友文工团从著作权人处获得的是《长征组歌》词曲的无限期使用权,从《协议》的合同目的分析,战友文工团显然只有得到《长征组歌》词曲使用权,才能实现其演出《长征组歌》的目的,词曲著作权人也才能实现获得报酬的目的,因此该协议系《长征组歌》的词曲著作权人作为共同甲方与战友文工团签订的。现原告单独主张解除或修改《协议》,涉及到对作为《协议》甲方的《长征组歌》曲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处分,故原告单独提出修改《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协议》约定,战友文工团在营业性演出《长征组歌》后应告知词曲著作权人,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报酬。目前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多次举办《长征组歌》的营业性演出,但无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按约告知了词曲著作权人并支付了报酬,故战友文工团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词曲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可分的财产,故《长征组歌》的词曲著作权人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战友文工团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因此,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单独主张战友文工团支付《长征组歌》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征组歌》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因《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战友文工团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场次及收益,根据相关媒体宣传所显示的战友文工团举办了400多场《长征组歌》演出等情况,本院考虑战友文工团演出《长征组歌》的演出性质、门票收入、公益性演出场次等情节,认为原告主张战友文工团支付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其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战友文工团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12000元,属于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新兰、肖雨、肖云、肖霜、肖露、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4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二ОО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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