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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吴冠中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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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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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沪高民终(知)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朵云轩,地址:上海市南京东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 祝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戴小京,上海朵云轩职工。
  委托代理人 陶武平,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冠中,男,1919年7月生,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4号。
  委托代理人 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柳三泓,上海市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皇后大道中273号C禧利大厦地下。
  负责人 黄豪。
  委托代理人 王寅生,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朵云轩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朵云轩的法定代表人祝君波、委托代理人戴小京、陶武平,被上诉人吴冠中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耕、柳三泓和被上诉人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两被告事先约定,拟于1993年秋季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在印制成的《图录》中有编号第231号署名吴冠中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吴冠中获悉后,认为此画不是其所画,是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便委托他人制止。两被告认为该画他人不可能作伪。同年10月27日,两被告联合主办的拍卖会在香港如期举行,该作品以52.8万港币拍卖成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不听劝阻,执意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共同严重侵犯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造成其物质和精神损害,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毛泽东肖像》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二、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000元。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上海朵云轩上诉的请求是:撤销一审的判决,对本案重新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着重大错误和严重失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某一被告所在地法律,而应适用“拍卖地法律”,即香港地区的法律;一审判决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吴冠中在答辩中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二审维持一审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上海朵云轩曾数次向该公司转达有关方面及作者对系争画的意见,该公司在征求作品委托人意见及邀请有关书画鉴定家对该画全面鉴定后,作出了继续拍卖的决定。此决定既是非常慎重的,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争论的焦点不是署名的真伪而是作品的真伪;该公司之拍卖行为发生在香港,一切行为准则均应依香港法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海朵云轩(以下简称“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永成”)于1992年12月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达成了协议。1993年7月27日“朵云轩”按照约定将其选定的拍卖品空运至香港,并派员对“香港永成”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选择、商定底价的工作。
  1993年10月2日,在港客户赵某某与“香港永成”签订《出售委托书》一份,赵某某委托“香港永成”拍卖署名吴冠中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估价为30—35万港元,备注栏载明:拍卖日期1993年10月27日等。双方还就拍卖品佣金、保险等作了约定。同年10月上旬,“香港永成”将其征集和“朵云轩”提供的拍卖品总计382件编印成《图录》,封面上载明:“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上海朵云轩于1993年10月27日(星期三)下午2时30分联合主办‘中国近代字画及古画拍卖会’”。《图录》中编号第231号图系一幅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右上角竖体草字为“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左下角落款竖体草字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尺幅宽38厘米,长66厘米,估价标示为30—35万港元。“香港永成”除将该《图录》向外界散发外,还给“朵云轩”50册。拍卖会召开前夕,“朵云轩”将此《图录》赠送给上海有关单位和个人。
  1993年10月中旬,吴冠中获悉上述事宜后认为,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创作日期落款为1962年更是荒唐可笑。于是,委托他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设法制止对该画的拍卖。同年10月25日,上海市文化管理处以沪文社字(1993)第95号文通知“朵云轩”,上述画件“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停止拍卖;如有其他伪作,也须照此办理,并请将核查情况上报我处”。对此,“朵云轩”作出如下答复:该画系“香港永成”在香港接受委托作品;拍卖在香港举行并由香港法人主持,决定权在“香港永成”;一定转告上级意见及作者要求,尽力说服“香港永成”撤下该作品。之后,“朵云轩”多次电告其在港观摩拍卖的考察组,向“香港永成”转达有关部门的通知及吴冠中的意见,同时也对系争作品进行了鉴定。“香港永成”接到“朵云轩”转告的通知和意见后,当即请香港有关专家对此作品进行了认真鉴定,从创作特点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认为作者称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确认此作品创作于1966年而非1962年;找来了此作品的委托人,向其了解了购买《毛泽东肖像》画的情况,并由委托人作了担保。“香港永成”还出具证明称:有关上述作品的代理、宣传、竞拍等事项均由本公司照章办理,与上海朵云轩无关……,本公司以为根据香港法律以及公司的拍卖规程,我们可以决定拍卖。1993年10月下旬,“朵云轩”专家赴香港参加拍卖工作。同年10月27日下午,由“香港永成”和“朵云轩”联合主办的中国近代宇画及古画拍卖会在香港九龙海城大酒店举行,编号第231号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以52.8万港元成交,其中4.8万港元为拍卖人所得佣金。
  1994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根据吴冠中所在单位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的要求,对《图录》中《毛泽东肖像》一画的署名字迹是否吴冠中亲笔所写作出“刑事科学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目录中第231号署名吴冠中的《毛泽东肖像》画上书写‘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重复字)年’字迹,不是吴冠中亲笔所写”。1994年7月16日,吴冠中以“朵云轩”、“香港永成”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庭审期间,曾通知公安部第二研究所研究员詹楚材出庭作证,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做了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在依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因侵权行为人之一“朵云轩”在大陆;拍卖行为包括书画征集、编印发行《图录》、拍卖清帐等系列行为,载有系争作品的《图录》部分流入上海,上海系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因此,对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是完全正确的。“朵云轩”、“香港永成”有关辩称“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是没有根据的。另外,“朵云轩”、“香港永成”不听有关方面劝阻,执意拍卖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鉴于系争作品是由“香港永成”直接接受委托,“朵云轩”曾数次转达了有关方面及作者的意见等事实,“香港永成”对本案的侵权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朵云轩”系拍卖联合主办单位之一,也应有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第7、第9、第1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第1项: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的行为,共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第2项: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
  三、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第3项“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000元”为“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吴冠中损失人民币73,000元”,其中上海朵云轩赔偿吴冠中27,000元,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吴冠中46,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400元,由“朵云轩”负担2,000元,“香港永成”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邓思聪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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