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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凤与宋词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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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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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郑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郑经初字第1114号

  原告马金凤,女,汉族,1925年11月5日生,住洛阳市凯旋路13号院2栋3—102室。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词,男,汉族,1932年4月28日生,住南京市34标13号2栋302室。
  原告马金凤诉被告宋词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李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凤诉称:豫剧名剧《穆桂英挂帅》是由马金凤在多年的表演实践中,从戏剧《老征东》整理下来的艺术珍品,在河南人民出版社1955年出版的剧本《穆桂英挂帅》中已明确署名,但宋词在其1999年3月出版的《宋词剧作选》中将《穆桂英挂帅》的著作权揽为自己一人所有,严重侵犯了马金凤的著作权,同时该书部分表述失实,严重侵犯了马金凤的形象与声誉,贬低了马金凤的艺术成就和品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词(一)立即停止任何侵犯马金凤名誉权、著作权的行为,并收缴其因侵权出版所受的非法所得。(二)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发表刊文以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马金凤名誉,并赔礼道歉。(三)判令宋词补偿马金凤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宋词辩称:(一)《穆桂英挂帅》在1954年初我整理之前,无人对该剧进行过整理改编,我是该剧的改编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马金凤尽管是著名表演艺术家,但也是从解放前过来的戏曲艺人,在解放初的1954年还未识字,她不可能参加实际改编。当时是解放初期,没有《版权法》。我当时身为戏改干部,按照戏改政策要求,要尊重艺人和艺人合作,因此在1955年出版的《穆桂英挂帅》署名为马金凤、宋词整理。尽管马金凤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但我是该剧惟一的改编者,并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曲艺卷》第261页《穆桂英挂帅》词条注释为:“豫剧作品,原名《老征东》或《杨文广征东》。1954年宋词改编,更名《穆桂英挂帅》”。(二)马金凤以演《穆桂英挂帅》出名,但从未向我支付分文报酬,屡屡侵犯我的著作权。《宋词剧作选》是我个人的选集,不是单独使用《穆桂英挂帅》并是自费出书,而我在该书《后记》中说明《穆桂英挂帅》剧本署名是马金凤,宋词改编,并未侵犯马金凤的著作权。故请求驳回马金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了《宋词剧作选》一书,该书系宋词自费出书,署名为宋词著,印数为1000册,宋词自购800本。在该书的第1页至第25页,写的是《穆桂英挂帅》剧本。但未在该剧本上表明作者。并在该书的附录“情系歌台四十秋”中写道:“1953年我为马金凤写《穆桂英挂帅》。”“我初试锋芒写出《穆桂英挂帅》等获奖剧目。”在《后记》中写道:“马金凤给送来手抄的《老征东》原本,请我给她改编这个戏。”“当时要求戏改干部尊重艺人与艺人合作,剧本署名是我与马金凤合作改编,1955年由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我为演员写戏,为马金凤写《穆桂英挂帅》”。该书出版后,马金凤于1999年7月11日在郑州金水予警法律书店购得此书,遂以该书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
  《穆桂英挂帅》系从传统豫剧《老征东》整理而来。1955年河南人民出版社首次出版了《穆桂英挂帅》剧本,署名为“马瑾凤、宋词”整理,此处的“马瑾凤”即是“马金凤”。1959年,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了《穆桂英挂帅》剧本,署名为“马金凤、宋词”整理。1982年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穆桂英挂帅》剧本,署名为“马金凤、宋词”改编。
  宋词在《宋词诗词集》中表述:“马金凤演《老征东》中《接印》、《辕门》两场……余顿生改编之念……。经三昼夜写成,改名《穆桂英挂帅》”。宋词另在为马金凤写《穆桂英挂帅》一文中表述:“我把剧名改为《穆桂英挂帅》”。宋词在1998年5月25日写给梅淑贞女士的信中表述:“1953年冬马金凤向我提供了未经整理过的传统老戏《老征东》剧本,我为她进行改编,改名为《穆桂英挂帅》。当时要求戏改干部要尊重艺人与艺人合作,又是马金凤主演,她提出与我共同署名,我同意了。从1954年春新本首演直到现在44年,《挂帅》的改编者署名是马金凤,宋词”。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金凤提交的1955年版,1959年版和1982年版的《穆桂英挂帅》剧本;《宋词诗词集》中的复印件;宋词所写的《为马金凤写〈穆桂英挂帅〉》一文的复印件;宋词致梅淑贞女士的信;马金凤购买《宋词剧作选》的发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民终字第171号判决书;宋词提交的南京市中级法院(1999)宁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1955年版《穆桂英挂帅》中宋词写的《前记》;于积元写给金辉律师的信;马金凤、崔炎寿口述的《〈穆桂英挂帅〉幕后的悲剧》第四节片段;马金凤写给宋词的两封信;《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曲艺卷》第261页的复印件;宋词同中国戏剧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及购书协议。宋词所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原告予以质证。另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作品发表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是否是真正的作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穆桂英挂帅》从1955年首次出版和1959年及1982年的出版均署名为“马金凤和宋词”且宋词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马金凤”的署名虚假,故《穆桂英挂帅》剧本的作者应为马金凤、宋词。《穆桂英挂帅》剧本的著作权依法由马金凤、宋词二人共同所有。宋词在其出版的《宋词剧作选》中将《穆桂英挂帅》剧本收录其中并未征得马金凤的许可也未署作者马金凤的名字。此行为侵犯了马金凤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宋词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名誉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词在《宋词剧作选》、《宋词诗词集》及其他相关文字表述中均称:“《穆桂英挂帅》是我改编而来,剧名也是我改编的,当时要求戏改干部要尊重艺人与艺人合作、她提出与我共同署名,我同意了”等言语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这些言语在客观上降低了马金凤应有的艺术评价,对外界容易使人产生误导,已构成对马金凤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宋词应承担因侵犯马金凤名誉权而给马金凤带来的精神损失。具体精神损失的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精神损害的后果予以酌定。原告马金凤所提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宋词停止侵犯马金凤名誉权、著作权,并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文以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请求,因此数额明显偏高,结合本案中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以5000元为宜。所提“收缴宋词因侵权出版所受的非法所得”,因此项权力应为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受案范围,故驳回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宋词所提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驳回马金凤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刊登经本院审查许可的为原告马金凤恢复署名并赔礼道歉的声明。
  二、被告宋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凤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宋词承担210元,马金凤承担1800元。宋词承担的210元马金凤已预交,待宋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10元,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季  
代理审判员 郭晓坤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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