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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通开关厂二分厂与海南滇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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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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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通开关厂二分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陆耀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滇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三东路滇海别墅D-1栋。
  法定代表人胡利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武汉,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冯学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之产品经海南省技术监督局技术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2022.03元,上诉人已收货款95万元及被上诉人已收货物相互退还。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货后经验收无异议,并已实际安装使用,现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已供货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足以证实海南省技术监督局的检验结论是错误的,且时隔多年进行的检验不能证实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支付货款95万元,拖欠其余货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反诉提出的质量及逾期交货等问题,因未交纳受理费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05567.05元及违约金12.3万元。被上诉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就其一审反诉请求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139811.67元并退还已付货款95万元。1999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收货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就此提出上诉及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已就该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已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作出认定并作出实体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实际是就同一法律事实、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上诉请求重复进行的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海南滇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晓  
审 判 员 甘文萍  
代理审判员 胡曙光

 
二000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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