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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37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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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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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年,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共计人民币1180万元,c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次年a银行依据四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c公司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下的保证担保责任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因此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终止之日起六个月。由于a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c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的四份借款合同总金额为1180万元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

a银行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根据《解释》第32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c公司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两年。对于c公司主张适用《解释》第37条规定,其认为第37条的规定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

案件经审理,判决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1180万元。

【律师解读与提示】

本案的焦点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适用问题。根据一般常规,因第37条内容是专门针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特别条款,因此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

但是,《解释》第37条规定仅就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考虑和规定,而没有考虑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联系,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如果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最晚借款发生后的6个月以后,就会出现借款人依借款合同约定还不需偿还借款,而贷款人却需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在上述情况下,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尚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因而也就谈不上担保法第6条所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因此,保证人无义务代为偿还债务。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担保合同的签订,是为了确保债权能够实现,即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如果在上述情况下适用《解释》第37条,则有可能使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从而削弱了担保合同对债权的保护作用,既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担保法》保护债权的立法本意。

  因此,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解释》第37条,因此本案不适用《解释》第37条。这实际上是通过判例对《解释》第37条适用的明确,使其与《担保法》的立法本意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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