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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拉人作保 担保人责任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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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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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了50万元贷款后,借款人张某携款出逃,恶意逃债。信用社于是把借款人张某和担保人李某一同告上了法庭。8月16日,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方找来的担保人只承担五分之二的担保责任。
  信用社在诉状中称,2004年7月30日,信用社与张某、李某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张某发放贷款50万元,自2004年7月30日至2004年10月30日止,月息为千分之六,李某作为抵押人签字。签约后,信用社依约向张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后来张某在领取了大部分拆迁款后即不知去向,属恶意逃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100元(暂算至2004年9月10日,以后按约计息),判令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逃债在外的张某没有到庭答辩,而作为担保人的李某却是一脸的无辜,他在法庭上辩称,当初是信用社的人主动找他为张某担保的,他是出于朋友关系才帮忙签了字。而且他提供抵押的股金证是他所在的金属制品厂所有,并不是他个人所有,因此该抵押无效。
  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股金证载明的股东为苏州市某金属制品厂,而非李某,信用社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对该股金证拥有所有权,因此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对于造成该担保无效,信用社及李某均有过错,但信用社作为专门的金融单位,对抵押、质押行为应负更严格的审查义务,故其过错应比李某大些。李某应对张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法缺席判决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4100元。李某应对张某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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