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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素不相识的人提供担保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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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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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

  2008年8月,王某因经营缺乏资金,需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提供担保方可出借,于是王某请信贷员李某帮忙,李某遂找到张某某,对张某某说一个朋友需要资金请求其担保一下,允诺不要其承担任何责任,并拿出一份空白的借款保证合同让张某某签字,张某某碍于面子和李某的允诺,在空白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王某利用这份保证合同从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借款,现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还款付息,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后,合议庭对王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大小,产生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经朋友请托,自愿为他人担保,且应当知道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王某没有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张某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该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保证合同,但张某某应对无效保证合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证担保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这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该民事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反过来,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也是确认无效法律行为的标准。

  本案中,张某某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决定了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及责任的承担方式。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表现在当事人在能认识到自己的意思表示导致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图与外部表示是否相一致。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往往是基于对被担保人在人格、信用、经济能力等方面的相信,从而用自身的信用或财产为其提供担保,或者说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是相互了解、相互信赖的。张某某与王某素不相识,既不知道借款的数额,也不知道还款的时间,更别说借款人实际还款能力,其相信的是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不要其承担任何责任的允诺,该允诺直接导致了张某某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张某某不能判断出自己的担保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担保结果发生,这种意思表示是在外部诱导和非自觉的情况下作出,故张某某为王某担保的行为不是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归为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张某某虽然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不是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王某说为朋友帮忙的情况下,仅凭其个人的允诺,没有认真阅读保证合同条款,盲目的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债权人的某信用社,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保证担保合同的订立手续,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债权人、保证人都存在过错,作为担保人的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承担赔偿范围,但不应超过债务人王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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