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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法院没有判决担保人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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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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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当涂县某村的曹某长期从事建筑承包,曹某于2001年3月向同村的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曹某的表弟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一年后,曹某承包的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徐某多次向曹某索要欠款,曹某在2002年底归还了一万元之后,再也无钱还款。2003年7月,曹某因为欠债太多,外出打工后一直下落不明。2004年5月,徐某因长期未找到借款人曹某,遂要求借款担保人即曹某的表弟陶某归还剩余欠款4万元,陶某不愿意还款,曹某无奈,将陶某诉至法院。
  争执:
  原告曹某认为,被告陶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陶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曹某下落不明,应当由连带担保人陶某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陶某认为,原告曹某与借款人徐某签订借款协议是在2001年3月,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期为2002年3月。原告曹某于2004年5月起诉,已过还款期二年多时间,并且在此期间内原告曹某未曾向自己主张过还款。因此,虽然被告是连带担保人,但是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借款人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陶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曹某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即在2002年9月份之前,应向被告陶某主张还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给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曹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2002年9月份之前向被告陶某主张过还款,因此应依法免除被告陶某的保证责任,原告曹某丧失对被告陶某的还款请求权,遂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约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最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有三种,即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最高额保证。日常生活中最常见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另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给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都是保证设定的条件,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依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给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不得少于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在保证期间内,以何种方式来主张权利,《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关于连带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享有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只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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