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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揭阳市金商城市信用合作社试验区营业部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龙架林区支行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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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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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1998)经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揭阳市金商城市信用合作社试验区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经济开发试验区渔湖镇前街。
  诉讼代表人:洪益坤,该营业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县龙舟坪镇。
  法定代表人:赵运锴,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龙架林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神龙架林区。
  负责人:黎军,该行行长。
  上诉人广东省揭阳市金商城市信用合作社试验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揭阳市金商信用社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长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龙架林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神龙架林区支行)存单兑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存单纠纷,而不是存款、担保合同纠纷。农行神龙架林区支行与揭阳市金商信用社营业部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是存单法律关系的从属法律关系。本案应由主要法律关系的被告揭阳市金商信用社营业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从属法律关系的被告农行神龙架林区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颠倒了本案纠纷的主次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撤销原审裁定。长阳县信用社合作联社答辩称:主、从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管辖权,法律并未规定有主、从法律关系的主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才有管辖权。本案实为以存款为表现形式的拆借纠纷。贷款方所在地的湖北省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农行神龙架林区支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存单兑付担保纠纷。担保人农行神龙架林区支行在其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的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在揭阳市金商信用社营业部不履行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相对于主债务人是第二顺序的。故存单兑付是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担保是本案的从属法律关系。本案应以存单兑付地或第一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以从属法律关系确定其有管辖权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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