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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建华与段唐书担保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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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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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州经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唐书,男,一九三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凤凰县沱江镇新建街。
  委托代理人时维清,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华,男,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苗族,私营企业主,住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18号。
  原审被告钟平,男,三十二岁,汉族,广东省从化市人,住址不详。
  上诉人段唐书因债务担保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1999)凤经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钟平向凤凰县农行贷款,要龙建华以其房产作抵押,龙则要求钟平在本地找个亲戚替钟平担保。钟平和龙建华找到段唐书,段同意并在钟平拟好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保证。原审认为,段唐书为钟平所作的保证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判决龙建华为钟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钟平追偿;段唐书对龙建华向钟平所追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段唐书上诉称,龙建华为钟平贷款作房产抵押担保,只要求我作个见证,帮助龙找到钟平,故我在钟平的承诺书上签名担保,也只承诺贷款到期不还,我可以随时找到他(钟平),而不是承诺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不具有担保性质,我不应对龙建华向钟平追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建华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钟平向银行贷款,要龙建华以其房产作抵押,龙则要求钟平找他的亲戚为其担保。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钟平给龙建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一人钟平在凤凰县农业银行贷款拾万元整,由龙建华以房产作抵押,贷款期为六个月,本人保证到期还款还证。”当天钟、龙二人找到段唐书,段在承诺书上写到“钟平是我家亲戚,贷款一事到期还款,我们随时可以找到他,到期不还我们可以随时找到他,特此担保。”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钟平向凤凰县农行贷款六万元,期限四个月,龙建华以其房产为钟平作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段唐书签名担保的内容是债务人钟平到期不还款,可以找到钟平,而未承诺为钟平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担保”非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段不应对钟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理由成立。原判对是否构成保证的事实认定有误。即使,段唐书的保证成立有效,其保证的主合同是钟平贷款十万元,期限六个月,而实际上钟平只贷款六万元,期限四个月,改变了主合同的内容,但未得到段的书面同意,依法也应免除段的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保证成立,由段承担保证责任,也适用法律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1999)凤经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龙建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段唐书已预),共计四千八百元,全部由龙建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武涛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谷平衡  


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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