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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邵阳市分行与邵阳市对外贸易公司、湖南省邵阳市第二罐头食品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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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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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邵 阳 市 北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北经初字第41号

  原告中国银行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志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泽明,该行职工。
  被告邵阳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述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安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邵阳市第二罐头食品厂(以下简称“市二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市分行与被告外贸公司、市二食品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泽明、被告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述雄、委托代理人何安清、市二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分行诉称,被告外贸公司因购买枯片罐头于1998年5月26日在我行借款5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按6.435‰计算。由被告市二食品厂担保,并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外贸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本金3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返回人民币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6629元。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本案贷款人是为市二食品厂代为借款,市二食品厂是此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占有人,并且又是市二食品厂违约导致未能按期全部还清借款。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市二食品厂承担本案借款的全部还本付息责任。
  被告市二食品厂未做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外贸公司所借,应由外贸公司归还。市二食品厂担保责任超过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免除市二食品厂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13日,原告市分行与被告市二食品厂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一式三份,外贸公司向市分行申请总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应被告外贸公司的请求,市二食品厂特此开立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担保书》,确认对借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人提供的贷款,并履行下列各项保证责任:“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担保书》,担保金额为贷款人的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不超过伍拾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及费用。担保期限为九八年元月一日至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本担保书的担保金额随借款人或本担保人已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及费用而相减。本担保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较本担保书担保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长贰年整。”同年5月26日,被告外贸公司因购买桔片罐头申请向原告市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借款种类为临时借款,借款用途,用于收购桔片罐头;借款利率按月息6.43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资金来源及方式为结汇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外贸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30万元及利息76629元经原告市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市分行与被告外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市二食品厂签订的《担保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市分行与被告外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外贸公司提出该借款是为“被告二食品厂所借,应由市二食品厂归还”的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市分行提供的与被告市二食品厂签订的《担保书》中第一条增加部分,即“保证期限为九八年元月一日至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的条款,与被告市二食品厂提供的同式样担保书中第一条增加部分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市分行与被告市二食品厂签订的《担保书》,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市二食品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旧东在《担保书》第七条将“叁”改“贰”上加盖了印章,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二食品厂提出本案担保超过法定期限,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外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市二食品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6629元(利息算至2000年8月20日止,自200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邵阳市分行。
  二、被告湖南省邵阳市第二罐头食品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共计1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红波  
审 判 员 邓爱国  
审 判 员 刘海浪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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