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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借款担保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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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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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冀经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九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福祥、康学富,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法定代表人邹世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寇文兵,该厅政企处干部。
  上诉人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省进出口公司)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石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福祥、康学富,原审被告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外贸厅)委托代理人寇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9月,中保财保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资金运用部(以下简称资金运用部)与原石家庄国泰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省进出口公司为担保单位。资金运用部向国泰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省进出口公司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资金运用部于1994年9月2日将300万元拨给国泰,同日,国泰支付利息144720元。此后本息一直未还。审理期间,国泰于1997年12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保财保公司以外贸厅对国泰进行了清算为由要求追加外贸厅为被告,并提供了外贸厅批准实施的国泰清算方案、会议纪要和清算报告等复印件。对此,外贸厅提出异议,否认对国泰进行过清算。中保财保公司所提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外贸厅公章,亦无外贸厅法定代表人签字。外贸厅是否对国泰财产进行过处理和清算,中保财保公司和省进出口公司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出其他证据。国泰曾租赁石家庄市劝业场房屋经营,1996年,石家庄市东区人民法院将国泰在劝业场的财产及土建工程、中央空调机组、办公用品等资产执行给劝业场。国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审认为,中保财保公司与国泰及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中保财保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中保财保公司所称外贸厅对国泰进行了清算,因其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又无任何人签字,外贸厅也予以否认,故对中保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国泰已不存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单位省进出口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判决为,国泰所欠中保财保公司的300万元贷款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44720元),由省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中保财保公司。
  上诉人省进出口公司主要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而国泰在借款同一天返还144720元,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隐瞒上述事实,骗取担保,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担保无效。主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是造成其债权得不到清偿的主要原因。原判遗嘱当事人,应将国泰的外方投资者澳门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中保财保公司主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国泰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省进出口公司对国泰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因而担保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说法,更是既不符合事实,又不能作为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理由。本案不应追加外方当事人,澳门帮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泰的法律关系和本案借贷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由省进出口公司担保,国泰向中保财保公司下属单位资金运用部借款300万元,月息10.98‰,按季付息。三方签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或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该合同经借款方、贷款方、保证方签章后生效,至此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终止。借、贷及担保三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1994年9月2日,资金运用部将300万元划拨给国泰。同日,国泰向资金运用部支付144720元,其转帐支票用途为“利息”,资金运用部并给国泰出具收条一份。该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还。上诉人省进出口公司主张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系恶意串通、隐瞒上述事实,骗取担保,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
  1997年12月1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载明:国泰系1994年2月6日登记注册的合资经营企业。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澳门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约定的国泰投资者之一。关于国泰借款后,中保财保公司如何怠于主张权利,上诉人省进出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本案其他事实如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上诉人省进出口公司在该合同上既加盖了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这足以证明为国泰300万元借款担保是省进出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国泰借款后立即支付144720元利息,并不影响担保人省进出口公司上述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损害担保人利益或加大担保人责任的情况。况且省进出口公司主张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省进出口公司称担保无效没有依据,原审认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但国泰借款的同时向贷款方支付144720元利息,违反双方合同按季付息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实际借款人并未获得300万元的借款,该144720元应从3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将要认定为国泰偿还的利息不妥,应予纠正。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看,省进出口公司担保责任的形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形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即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保财保公司向国泰或担保人省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均应予以支持。故原判未将国泰投资者澳门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妥,省进出口公司要求追加澳门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省进出口公司称中保财保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因其未提供证据,而中保财保公司又予以否认,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石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原国泰所欠中保财保公司300万元贷款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44720元),由省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保财保公司”为省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保财保公司借款本金285528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10元,均由上诉人省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华  
代理审判员 苑秀霞  
代理审判员 任丽波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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