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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分公司与运城地区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山西博大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担保借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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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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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棉麻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地区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
  法定代表人白殿良,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省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敏,该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博大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党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棉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心社、被上诉人博大公司、原审被告工程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运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博大公司向中心社申请贷款一百万元,同日,中心社同博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一百万元,利率千分之九点二四,归还日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时,中心社又与博大公司、棉麻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棉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对博大公司在中心社的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博大公司未还清本息,两年内由棉麻公司和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判决,原审被告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偿还原告中心社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博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中心社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千元;棉麻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8774元由博大公司承担。判后,棉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棉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博大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心社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心社、博大公司、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心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棉麻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通过诉讼主张保证权利,合法有效。棉麻公司系法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保证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4元,由棉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捷生  
审 判 员 李洪义  
审 判 员 殷德锁  


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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