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山西省临汾一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山西省临汾造纸厂、任建文借款担保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4 15:36
人浏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一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梁府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进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福明,该行资产保全科科长。
  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武洪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根平,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任建文,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临汾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省临汾一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简称农行营业部)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临地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14日原东山矿在农行营业部贷款30万元,约定1993年11月24日归还,由原审被告造纸厂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原东山矿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故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1994年6月24日,延期时未通知担保单位。贷款到期后,农行营业部经原贷款联系人多次向东山矿催要,东山矿未归还贷款。
  又查明,东山矿系1993年4月筹建,筹建人实际为任学敏,但挂靠于蒲县太林乡碾沟村村委会,1995年3月筹建负责人变更为任建文。1996年5月30日任建文(甲方)将该矿全部财产转让于恒远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转让蒲县东山煤矿所有权的协议书》,约定所欠农行营业部30万元贷款手续由甲方变更为乙方,连本带息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变更贷款手续。1996年7月东山矿筹建负责人变更为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现该矿筹建许可证已过期作废。1998年3月恒远公司名称变更为一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东山矿于1993年5月14日在农行营业部贷款30万元属实,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山矿应按双方约定归还贷款。造纸厂为原东山矿贷款提供担保属实,该厂与原东山矿、农行营业部所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因农行营业部与东山矿变更还款履行期限时未通知造纸厂,故造纸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东山矿已由任建文有偿转让于现一峰公司,双方约定由一峰公司负责偿还所欠农行营业部贷款,双方虽未办理债权债务转让手续,但东山矿已被一峰公司取得,且该矿现已消亡,故原东山矿所欠农行贷款应由任建文、一峰公司共同偿还。判决任建文、一峰公司共同清偿所欠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判后,上诉人一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称:农行营业部从未向本公司索要过这笔款,也未向原东山矿主张过。而事隔五年后诉至法院,从这一事实上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辩称,我部一直是同过原贷款联系人秦宝华找货款人任建文及一峰公司催收,到1997年、1998年我们还一直向任建文、高峰催要这笔款,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任建文、一峰公司应当归还贷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东山矿在1993年从农行营业贷款是事实,并由造纸厂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东山矿未归还贷款,经农行营业部与东山矿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延长至1994年6月24日,延期时未通知担保人造纸厂。贷款到期后,农行营业部未向贷款人东山矿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东山矿也未归还贷款。
  另查明,东山矿系1993年4月筹建,筹建人为任学敏,挂靠于蒲县太林乡碾沟村委会。1995年3月筹建负责人变更为任建文。1996年5月30日任建文(甲方)将该矿全部财产转让于恒远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了所欠农行营业部贷款手续由甲方变更为乙方,连本带息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但双方未变更贷款手续。1996年8月东山矿筹建负责人变更为恒远公司法人高峰,现该矿筹建许可证已过期作废。1998年3月恒远公司名称变更为一峰公司。
  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与东山矿所签贷款合同属实,并由造厂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双方办理了延期手续,延期时未通知造纸厂,故造纸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农行营业部未按规定向借款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单,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一峰公司所提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临地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一万四千零二十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 薄玉玺  
代理审判员 郭雁平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敏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