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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农村信用社与四川省宜宾华玻建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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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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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川民再终字第66号

  原审原告(一审原告):宜宾翠屏区南岸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益,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家良,四川成都家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柳,四川成都家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华玻建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小较场25号。
  法定代表人:吕孝文,经理。
  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四川省宜宾华玻建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之前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宜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调解书与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及30日作出的(2001)犍为执字第18—3号及(2001)犍为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矛盾,本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川民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2003年4月28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益,委托代理人朱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华玻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未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宾中院)查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名宜宾市赵场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于1994年9月14日至1996年12月20日先后向四川省宜宾华玻建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共计贷款218万元;建材公司用其机器设备、土地(7274m2)、房产(1546.28m2)作抵押。199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建材公司将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信用社。信用社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抵押有效。2000年11月3日,建材公司与乐山市犍为塘房沟煤矿(以下简称塘房沟煤矿)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建材公司自愿将其已有效抵押超出价值以外(包括土地和房产)的财产对四川省宜宾市平板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的债务1483700.45元进行担保。该协议经建材公司、塘房沟煤矿签字认可。2000年12月21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犍为法院)(2000)犍为经初第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玻璃厂在该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给塘房沟煤矿煤款1483700.45元;建材公司按2000年11月3日的担保协议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未涉及建材公司用于信用社贷款抵押部分的财产,即建材公司承担塘房沟煤矿煤款的连带责任,是指建材公司用于信用社抵押贷款超值部分以外的财产。宜宾中院在审理信用社诉建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建材公司尚欠信用社218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113万元,共计331万元,建材公司自愿用其抵押的财产(机器设备、土地、房产)抵偿;具体抵偿金额以有关职能部门评估为准,不足部分以建材公司其他财产抵偿。案件诉讼费用33456元,由建材公司承担。
  本院提审本案后,信用社认为:本案涉及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94年,对建材公司已将相关权利凭证交予信用社保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即“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及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中关于抵押物或其他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之规定,依法确认抵押成立且有效;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现产权仍属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并未在已抵押于信用社的财产上另行设立抵押,故建材公司用其抵押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土地、房产)清偿所欠信用社债务的行为与2000年11月3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并不冲突;宜宾中院(2001)宜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2000)犍为经初第83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冲突。请求维持原民事调解书,支持其诉讼请求。
  建材公司未答辩,但其法定代表人吕孝文以个人名义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贷款属实,至今认可将抵押的机器设备、土地、房屋作价偿还贷款;其为玻璃厂设立的担保系附条件的担保,即系以用有效抵押给信用社的超出价值部分的财产进行担保;犍为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5月30日、6月1日对建材公司所作的土地、房屋等资产的裁定,超出了担保协议的内容和范围,建材公司偿还债务的顺序为首先偿还抵押给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如有超出价值的财产才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9月,信用社与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具体签约时间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从1994年9月14日至1996年9月14日,由信用社向建材公司提供150万元的贷款;分期借款计划为根据需要提出申请,按国家规定贷款利率(计息),分期还款计划为按贷款时协商期限归还;建材公司愿意按中国农业银行和信用社有关抵押贷款的规定,以价值220万元的固定机器设备、土地、房产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品;抵押品原则上按现值计价,贷款额应低于抵押品总值的70%;贷款到期,借款方不归还贷款,贷款方可在存款账户中扣收,如存款账户无款可扣,或所扣款项不足偿付本息,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1994年9月14日,建材公司向信用社出具了贷款抵押品保管证,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抵押品为:宜市国用(93)字第004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274M2、价值50万元;宜市村镇产权字第01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砖混1546.28M2,总登记产价773100元;固定资产有真空镀膜机一套,价值60万元,电力设备(变压器)价值30万元,水力设备价值5万元,合计220万元。在所附固定资产明细清单上,建材公司注明,此三项固定资产安置地点在镀膜车间。此后,建材公司从1995年12月27日至1996年12月20日,分七次共向信用社贷款218万元,利率分别为16.08‰、12.81‰、11.76‰。2000年3月27日及12月12日,信用社向建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建材公司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建材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信用社遂于2001年6月10日向宜宾中院起诉,要求偿还欠款218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塘房沟煤矿从1998年5月向玻璃厂供煤,截止到2000年7月,玻璃厂欠塘房沟煤矿煤款1483700.45元。2000年11月3日,塘房沟煤矿与玻璃厂及建材公司达成担保协议,约定:建材公司将其镀膜车间现已有效抵押超出价值以外(包括土地和房产)的财产,对该笔债务1483700.45元进行担保;如玻璃厂破产,建材公司对玻璃厂的债权也用于担保该笔债务。因玻璃厂未按期还款,塘房沟煤矿遂于同年12月4日向犍为法院起诉,要求玻璃厂及建材公司偿还所欠煤款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经犍为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玻璃厂在该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给塘房沟煤矿煤款1483700.45元。建材公司按2000年11月3日的担保协议付连带清偿责任。(2)玻璃厂应付塘房沟煤矿资金利息,从2000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本案诉讼费8万元,塘房沟煤矿自愿承担3万元,玻璃厂及建材公司承担5万元。据此,犍为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犍为经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前述协议内容。
  2001年1月9日,犍为法院依法受理了塘房沟煤矿申请执行玻璃厂和建材公司追索煤款纠纷一案。执行中,犍为法院分别于2001年5月25日和30日作出(2001)犍为执字第18—3号和(2001)犍为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将建材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建设村六社的72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宜市国用〈93〉字第004072号)以及该土地范围内的2568.73平方米房产(宜市村镇产权字第013#、014#、015#、016#,未竣工房304平方米)裁定抵偿予塘房沟煤矿(前者评估价为89.53万元、后者评估价为72.1万元),并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宜宾市翠屏区国土局、宜宾市翠屏区建委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1年5月31日,建材公司及玻璃厂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2000年11月3日与塘房沟煤矿达成的担保协议,仅系将超出有效抵押价值以外的财产对玻璃厂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犍为法院只能执行超出抵押贷款价值以外的财产。(2)用于担保的土地属行政划拨土地,建材公司无权抵押和担保,担保无效。(3)玻璃厂已于1994年将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电力设施等财产抵押给信用社。建材公司将土地、房屋等财产用作担保玻璃厂的债务,系重复抵押担保,属无效行为。请求乐山中院撤销(2000)犍为经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终止执行程序。
  2001年6月11日,信用社以犍为法院执行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宜市村镇产权字第013#房屋已于1994年抵押给信用社为由,向犍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犍为法院认为:信用社与建材公司虽签有《抵押借款协议书》,但未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应属无效,遂于2001年6月14日以(2001)犍为执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信用社的异议请求。同日,塘房沟煤矿在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协助下接管了执行财产。
  信用社向犍为法院提出异议的同时,又于2001年6月10日,向宜宾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建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001年6月18日,宜宾中院作出[2001)宜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有关协助部门收到该调解书后,便停止向塘房沟煤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所涉的借款合同部分符合国家关于借款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150万元,但同时约定根据需要提出借款申请,当建材公司分七次提出借款申请,信用社又按其申请实际发放218万元贷款后,双方已事实上形成218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建材公司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而建材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一直未按这一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当时我国法律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但是本院注意到,该抵押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抵押人对原抵押财产依法享有的处分权,此后,建材公司不仅未在原抵押物上就同一价值范围内的财产重新设立抵押,且仍有用原抵押财产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宜宾中院组织的调解中得到信用社的赞同,并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形式得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该调解协议生效前,建材公司为玻璃厂欠款设立的担保范围明确界定为原抵押价值以外的财产,该抵押担保行为亦为犍为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建材公司先后两次抵押担保所约定的范围各不相同,清偿界限清楚,宜宾中院与犍为法院据此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亦并不冲突,故信用社就此认为两份调解协议并不矛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及《意见》虽规定抵押物或其他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人,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但上述规定颁布后至本案涉及的抵押行为设立前,国务院即颁布了《暂行条例》,对涉及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自《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凡以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的行为均须办理抵押登记,除此之外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仍应按《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1995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据此,建材公司在1994年9月14日向信用社设立抵押担保,提供抵押清单时,按《暂行条例》的规定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至1995年12月第一笔贷款实际发生前,我国又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担保法》,上述法律均再次对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进行抵押时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等作了强制性规定,但对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仍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上述国家法律有关抵押登记的规定,避免了抵押人就同一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内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弊端,此类对同一行为在不同时期的不同规定体现了我国抵押法律制度稳步发展并日趋完善的过程,建材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在此期间实施的抵押行为自应受该时期法律、法规的约束。因此,信用社以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及《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为由,主张抵押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建材公司与信用社就原约定的抵押财产而达成的还款协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宜宾中院依据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调解的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确认原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当,但该确认并不影响生效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宜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蜀俊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秦 谊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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