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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克本、纪金华与山东省广饶县西营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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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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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克本,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实验中学教师,现住该中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金华,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军屯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广饶县西营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原广饶县西营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许国新,主任。
  上诉人韩克本、纪金华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克本、纪金华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许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9日原告根据借款人吕学勤的借款申请报告及两被告的担保意见与借款人吕学勤及保证人韩克本、纪金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自1999年12月19日,由原告向借款人吕学勤提供短期借款30000元,用于转贷,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10日,利率为月息7.0875‰,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届满后的两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方可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还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借款帐户中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办理了转贷手续。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到原审法院。立案时,将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报告原件与复印件核实无误后,留下复印件由立案庭随卷转民三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延曙光立案后于2002年3月22日晚9时驾驶红色夏利车行至大王金岭砖厂东侧时,车辆翻入路北沟内,车辆着火烧毁,未能将车内物品取出,其中公文包中有本案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款申请报告原件同时烧毁。另查明,自1999年12月19日至1999年12月20日付息14.18元,1999年12月21日至2002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778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吕学勤及两被告于1999年12月1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贷出,办理转贷手续,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饶县西营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两被告都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两被告辩称对此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克本、纪金华支付原告山东省广饶县西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85.34元(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2年6月3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韩克本、纪金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韩克本、纪金华共同负担。
  宣判后,韩克本、纪金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凭合同影印件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确实存在,且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吕学勤没有按约还款付息,上诉人韩克本、纪金华应当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韩克本、纪金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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