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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民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卢湾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上海庐苑房地产经营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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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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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93号

  原告上海益民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645号-659号。
  法定代表人罗传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卢湾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69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庐苑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昌路57号甲4楼。
  法定代表人徐乃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茂吾,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益民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卢湾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卢湾公司”)、上海庐苑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庐苑公司”)担保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开麟,被告卢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俊,被告庐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茂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卢湾公司先后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庐苑公司将其所有的紫苑大厦19层A室、E室,20层A室、C室、E室,21层A室,B室,23层A室、C室,24层E室共10套,计1362.24平方米商品房,以及第四层西侧537平方米商铺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卢湾公司向原告还款的担保。至1998年6月23日,被告卢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2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催讨未着,涉讼,故请求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庐苑公司抵押的上述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2万元及自1998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卢湾公司对原告的诉称不持异议。
  被告庐苑公司辩称:其未使用该1500万元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份房产抵押合同所涉537平方米商铺,涉及案外人,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专项借款合同一份;2、反担保协议书及公证书一份;3、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4、编号为“沪房地徐他字(1998)第000236号”及“沪房地徐他字(1998)第000558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两份;5、还款计划;6、原告与被告卢湾公司往来款项情况说明及凭证;7、短期借款合同三份;8、保证合同三份;9、利息支付凭证三份。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上述证据载明事实如下:1995年6月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卢湾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徐汇工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1997年2月10日。被告卢湾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至1997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91万元。嗣后,被告卢湾公司于同年12月底归还借款人民币191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替其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另外600万元由徐汇工行作贷款展期,并由原告继续担保。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庐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肇嘉浜路274号紫苑大厦19层A室、E室,20层A室、C室、E室,21层A室、B室,23层A室、C室,24层E室共10套,计1362.24平方米房产作价852万元抵押给原告,并经卢湾区公证处公证。至1998年2月,600万元借款再次到期,被告卢湾公司仍未予归还,在徐汇工行要求之下,原告再次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卢湾公司归还了借款500万元,另100万元,由被告卢湾公司直接支付给徐汇工行,以上借款利息均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已向徐汇工行付清。1998年2月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庐苑公司将上述十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之外,于同年3月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庐苑公司所有的紫苑大厦第四层西侧计537平方米的商铺作价350万元抵押给原告,一并作为原告替被告卢湾公司归还银行借款1100万元的担保物。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由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登记。嗣后,被告卢湾公司归还原告部分代偿款人民币48万元,至1998年6月23日,被告卢湾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52万元,及自同年6月21日起的利息。
  另载明,原告分别于1998年8月4日、11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于1999年6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替被告卢湾公司偿还债务。
  根据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举证证据均予以确认,并由庭审及谈话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卢湾公司追偿;原告与两被告自愿为此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庐苑公司辩称抵押房产涉及案外人而无效,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庐苑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还款的抵押责任,其因未使用借款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卢湾对外贸易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益民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如被告上海卢湾对外贸易实业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将被告上海庐苑房地产经营公司抵押的位于本市肇嘉浜路274号紫苑大厦19层A室、E室,20层A室、C室、E室,21层A室、B室,23层A室、C室,24层E室共10套,计1362.24平方米房产及4屋西侧计537平方米商铺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益民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上海卢湾对外贸易实业公司继续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64元,由被告上海卢湾对外贸易实业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澹台仁毅
审 判 员 朱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范  倩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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