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4 22:32
人浏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水道子胡同15号。
  负责人:张记山,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玉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负责人:栾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克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乡。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北京威克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瑞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供电公司签订农银保借字96第0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营业部向威克瑞公司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9月2日至1997年6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9.24‰。保证人供电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6年9月2日至本息结清时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年11月27日,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供电公司签订农银保借字96第05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营业部向威克瑞公司贷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7日至1997年8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9.24‰。保证人供电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6年11月27日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0年3月31日,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签订(30008)农银借字(2000)第011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营业部向威克瑞公司贷款33 362721.12元,借款用途为1996年前开出信用证垫付款,贷款期限自2000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利率为年息6.435%。供电公司未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长城公司主张供电公司为该笔用于偿还威克瑞公司1996年前开出信用证垫付款的贷款出具了担保书,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长城公司一审期间未能向法庭提交该担保书原件。
  另查明:同年6月15日,农行营业部和长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共同向威克瑞公司、供电公司发出(京)中长资债字(总行营业部)第010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该确认书主债权转移事项中包括该案争议的4000万元、1600万元和33362721.12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明确载明所转移债权保证人均为供电公司。威克瑞公司和供电公司分别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年9月6日,长城公司向威克瑞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欠款清单中亦包括该案争议的三笔贷款及利息。威克瑞公司于同年12月6日签收确认。2001年4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二公证员于2001年3月15日来到北京供电局(北京前门大街41号)陶能福办公室监督程哲章(长城公司经办人)将中长资京催字(分行营业部)第(2000-4)号、中长资京催字(总行营业部)第(2000—10)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交于陶能福,陶能福未在通知书上盖章签字。
  供电公司原名北京供电局,1993年更名为供电公司,系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电力供应。
  上述三份贷款合同到期后,威克瑞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供电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长城公司于2003年7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克瑞公司偿还89362721.12元贷款本息(利息暂计算至2001年12月30日)共计115055 361.61元;供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威克瑞公司和供电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供电公司签订的农银保借字96第0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银保借字96第05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签订的(30008)农银借字(2000)第01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内容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合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威克瑞公司、供电公司在农行营业部与长城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长城公司为农行营业部债权继受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保证人供电公司关于1996年以后的债权转让无效,长城公司对此不享有债权,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威克瑞公司收款后未依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长城公司关于威克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供电公司签订的农银保借字96第0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农银保借字96第05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保证人供电公司系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违反了《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担保行为未经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应认定上述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供电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经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对上述保证条款无效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农行营业部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疏于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等即接受供电公司提供的担保,对保证条款无效也有一定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长城公司关于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共计5600万元贷款本息在威克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威克瑞公司追偿。
  关于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签订的(30008)农银借字(2000)第011号借款合同,因供电公司未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且长城公司不能举证供电公司为威克瑞公司向农行营业部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过担保,因此供电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供电公司未对长城公司举证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提出任何异议,其在该回执上加盖有公司印鉴并表示对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保证继续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承诺,应当认为这是有关当事人对该案借款合同关系重新进行了确认,表明当事人认可该案借款事实,从而对有关当事人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表明有关当事人放弃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抗辩权,该案债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有效。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6月20日起重新计算。2001年3月15日,长城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到供电公司处向其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督促供电公司履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供电公司当时的副局长陶能福收取了该通知书,其虽未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但应认定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成立,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供电公司以收件人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该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贷新还旧”和诉讼时效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担保法释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供电公司订立的农银保借字96第0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农银保借字96第05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条款有效,保证条款无效;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签订的(30008)农银借字(2000)第011号借款合同有效;二、威克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贷款本金89 362721.12元及其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合同期内按约定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供电公司对威克瑞公司的农银保借字96第0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农银保借字96第05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600万元及其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合同期内按约定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威克瑞公司追偿;四、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43.41元,由威克瑞公司负担20万元,供电公司负担92643.41元。
  长城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城公司为证明供电公司为威克瑞公司1996年前向农行营业部开立的信用证提供过担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见证书,并附有担保书复印件。该见证书经律师见证,法庭应予采信。该担保书原件,一审中多方寻找未果,一审宣判后,在原债权人农行营业部的支持下,发现了该担保书原件,故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供电公司对威克瑞公司不能偿还长城公司的全部贷款本金89 362721.12元及其利息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供电公司和威克瑞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长城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提供供电公司对信用证提供的担保书,其已丧失了对相关证据继续举证的权利。长城公司一审中已经持有担保书复印件,只是因失误未能及时向法院提交,不存在客观上没有出现或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的情况,亦非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况,故长城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供电公司于1996年2月7日担保书原件不属《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件与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克瑞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长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1996年2月7日供电公司向农行营业部出具的担保书原件载明,供电公司愿意为农行营业部1994年11月16日开立的以Nokia一Maillefer Oy为受益人的金额为33666 861瑞士法郎和以Nokia一Maillefer Oy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533500瑞士法郎的信用证提供连带担保,并承诺若在担保书有效期间,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威克瑞公司以贷款缴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则供电公司保证对该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卷宗二第48页有长城公司提交的上述担保书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在一审卷宗一第29页证据交换笔录中有明确记载。
  二审期间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2003年1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划转本案争议贷款给长城公司时,因人员少、任务急,仅将信贷部分保存的档案交给长城公司,未能将保存在银行单证部门的供电公司于1996年2月7日出具的信用证开证担保书及时转交。近日经该营业部反复查找,终于查到该担保书原件。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6月15日,农行营业部和长城公司共同向威克瑞公司和供电公司发出(京)中长资债字(总行营业部)第010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其载明的农行营业部转移给长城公司的10笔债权中包括本案二审争议的33 362721.12元贷款本息,并明确记载10笔债务的保证人均为供电公司。威克瑞公司和供电公司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并表示对上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所列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供电公司的上述确认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供电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为农行营业部33 362721.12元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述事实,但未以此作为认定供电公司认可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长城公司为证明供电公司曾为该笔用于偿还1996年前开出信用证垫付款的33 362721.12元贷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96年2月7日供电公司向农行营业部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对此事实,一审卷宗中有明确的记载,故本院对供电公司二审庭审中关于长城公司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复印件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以上述担保书复印件作为认定供电公司为威克瑞公司信用证垫付款转化的33362721.12元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的法律依据,系因长城公司未能提交该担保书原件而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是从证据效力上作出的认定。即长城公司不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而是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并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供电公司关于长城公司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供电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证据,长城公司已经丧失继续举证权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担保书原件,充分印证了一审时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且供电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否认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故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的担保书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供电公司关于担保书非为新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其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担保书中明确载明在担保书有效期间内农行营业部与威克瑞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威克瑞公司以贷款缴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则供电公司保证对该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供电公司对本案二审争议的33 362721.12元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供电公司应当对其向农行营业部提供该担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供电公司违反《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向农行营业部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对此,农行营业部和供电公司均有过错,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供电公司对该笔债务在威克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供电公司未给该笔债务所涉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且长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供电公司为威克瑞公司向农行营业部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过担保,供电公司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驳回长城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长城公司关于供电公司应当对33 362721.12元贷款本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对北京威克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30008)农银借字(2000)第0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3 362721.12元贷款本息,在北京威克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内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合同期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付息)。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威克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643.41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43.41元,由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玲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