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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元东房地产公司反担保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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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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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639号

  原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00号26楼。
  法定代表人周晓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兴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羚,上海市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玄杰,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永红,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东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建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欣。
  原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康公司)、上海元东房地产公司(以下称元东公司)反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兴荣、张羚,被告大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玄杰、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8月24日原告为案外人东康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康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以下称建设银行)的借款美金200万元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后因东康公司未还清建设银行的借款,原告按照担保约定向建设银行偿付了借款本金金额美金85万元及利息美金174837.39元,折合人民币8496516.86元。现原告依照两被告的反担保函,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己代东康公司的还款美金85万元及利息美金174837.39元,折合人民币8496516.86元。
  被告大康公司辩称,主债务期限已满四年,四年里未收到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故担保期限已过。且大康公司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其对主债务的变更亦不清楚。
  被告元东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5日案外人东康公司向案外人建设银行借得美金200万元,还款期为1993年12月24日,原告为东康公司的上诉借款向建设银行提供担保。后该笔借款展期至1994年4月24日,原告仍为借款展期提供担保。1994年1月14日两被告分别以《关于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东康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贷款贰佰万美金延期还款担保的反担保的函》致原告,表明:两被告分别为东康公司按期偿还美金10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和费用出具此反担保函,该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东康公司不能按贷款合同按期归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费用时,两被告保证向原告如数支付东康公司到期应付的外汇金额(分别以美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之和为限),反担保函至反担保金额由东康公司或两被告全部偿还为止,如两被告未能履行反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取得两被告的财产。后东康公司陆续归还借款美金115万元及部分利息,余额及剩余利息拖欠未付。建设银行为向原告和东康公司催款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1998年2月6日以(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设银行美金85万元并支付199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对东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后因东康公司未按本院判决执行,原告遂与建设银行达成协议:由原告代东康公司向建设银行偿还美金85万元及自199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期间发生的利息(罚息免除)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4元。1998年9月21日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建设银行支付人民币8496516.86元。
  另查,原告原名为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1996年5月1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反担保函、(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建设银行的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依法成立。反担保是对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求偿权的担保,反担保义务履行的前提是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要求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康公司以反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两被告在反担保函中均在100万美金借款及相关利息范围内提供反担保,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5万元美金及相关利息,故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元东房地产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8496516.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086元,共计人民币91662元由两被告各承担人民币458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安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 朱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 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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