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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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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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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
  代表人:栾庆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强,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恩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该公司监事。
  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同上。
  委托代理人:渠述芹,该公司职员。
  被告: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
  法定代表人:胡国元,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东营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升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以下简称机抽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许志强、杨同新,被告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亭,被告长安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新亭、渠述芹,被告机抽厂法定代表人胡国元、齐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分行诉称,1998年1月19日,由被告长安集团和被告机抽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升公司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2.5万美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2.5万美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长升公司辩称,1、长升公司是于1997年10月27日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以下简称长升泵厂)变更名称而来。该借款是1998年1月18日,由胡国元利用停止使用的长升泵厂的公章,并以该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原告签订的,属无效民事行为。2、该外汇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胡国元,属胡国元自己与自己签订保证合同,自己给自己保证的行为。3、该笔外汇借款并没有实际贷出。4、自1999年1月6日以来,原告从未向长升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借款行为无效,应驳回原告对长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集团辩称,1、外汇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长安集团也就不负保证责任。2、(1999)东区证民字第168号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行为。3、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长安集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长安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抽厂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机抽厂主张权利,担保已过诉讼时效,机抽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东营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借据)一张。借据号码为0044369,借款金额为32.5万美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1月19日,利率为月7.92‰,盖有长升泵厂的财务专用章和胡国元的个人章。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将32.5万美元贷给了长升泵厂,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
  证据二,企业贷款审批表,盖有长升泵厂的公章。
  证据三,外汇借款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分别为原告和长升泵厂,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2.5万元美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证据四,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一张,盖有长升泵厂的公章。原告以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真实且原告已履行合同。
  证据五,贷款确认函,内容为:“鉴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更名为现名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对原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原借你行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32.5万美元、200万元和200万元全部承担还款责任”,并盖有被告长升公司的公章。
  证据六,保证人被告长安集团的保证合同。合同的借款人为长升泵厂,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盖有长安集团的公章。
  证据七,保证人为被告机抽厂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盖有机抽厂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胡国元的个人章。
  证据八,还款通知书和逾期贷款通知书。其中,还款通知书盖有被告长升公司和被告机抽厂的公章。通知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1月6日。载有以下内容:“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原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于1998年1月18日在我行借款32.5万美元,期限为1998年1月18日-1999年1月18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挂帐利息为27040.2美元”;“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和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厂均就上述两笔贷款与我行签订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合同。请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和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厂三单位及时筹集资金,归还我行贷款本息”。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的32.5万美元的贷款时间为1995年6月22日,由胡国元于2000年7月11日签收。原告并称将贷款的时间写成1995年6月22日是工作人员的打印失误。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长升公司和机抽厂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是对贷款的确认,应当偿还。
  证据九,(99)东区证民字第168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信贷业务科的李龙吉,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经理室,在我的面前,将前面的《贷款逾期通知书》予以送达”。该公证书盖有公证员赵丽华和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的章。
  原告以证据九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长安集团进行过催收。
  证据十,1996年12月16的N0.0081830借款凭证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1996年12月6日由被告长安集团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其中,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借款金额均与1998年的借款合同相同;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中载明该担保书是为1996年12月16日的借款所作的担保。
  原告以证据十证明1998年1月18日的借款属以贷还贷,该贷款用来偿还了1996年12月16日相同数额的贷款。
  证据十一,关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和被告长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以下事项:1、长升泵厂是由被告机抽厂与被告长安集团共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国元,注销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该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于注销时交回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长安集团在长升抽油泵厂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中承诺“注销后若有遗留民事责任由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承担”。3、被告长升公司于1997年10月27日成立,公司股东有长安集团、东营天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升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中,长安集团出资33万元。原告并称长升公司接受了长升泵厂的全部资产。
  原告以上述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长升泵厂与长升公司的关系。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升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借据上盖的是长升泵厂的公章和胡国元的私章,但长升抽油泵厂的公章在当时已经停用,且借据上的存款帐号有改动,不能证明款已贷出。
  2)对证据五即贷款确认函没有见过。
  3)证据六、七即两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4)证据八中胡国元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32.5万元美已实际贷出。
  5)公证书是无效的,因公证员到现场进行公证,证实的是双方行为,应送达公证书,但长升公司没有看到。
  6)原告称长升公司接收了抽油泵配件厂的全部资产与事实不符。
  被告长安集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一即1998年的借款凭证上的存款帐号有改动,说明该款没有贷出。
  2)证据八中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的贷款时间是1995年6月22日,原告称是打印失误,但数目相差太大,不应是打印失误。
  3)证据九即公证书内容、程序都违法,既没有公证两个公证人也没有见证人到场,只是公证员赵丽华自己证明看到了原告给长安集团送达通知书,但没有见证人签字,长安集团对公证事项也不清楚,因此,该公证书是违法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长安集团主张过权利。
  4)证据十中,1996的有借款凭证不仅贷款帐号有改动,而且没有存款帐号,不能证明款已贷出。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早于借款合同10天,已经作废。
  5)对工商登记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升公司。
  被告机抽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三即借款合同是转贷合同,所转贷的是1996年的借款。
  2)证据八中,机抽厂在还款通知书上的盖章时间是1999年1月6日,此时借款还没有到期,保证期间还没有开始,原告在此时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机抽厂应该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长升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长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恩海的证言一份,并述称,长升公司帐上没有这笔钱,32.5万美元实际发生于1996年。
  对长升公司提交的证言,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丁恩海作为长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知道美元贷款的事。
  被告长安集团称,丁恩海曾任长安集团的书记,长升抽油泵厂组建时,长安集团又是主办单位,对美元贷款一事应当最了解情况,最有发言权。
  被告机抽厂为了反驳对方主张,提供了借款凭证三份,其中两份分别为1996年12月16日的NO.0081825借款凭证第四联、第五联,第三份为1998年1月19日的NO.0044369借款凭证第五联,三份凭证均未填写存款帐号。机抽厂并称,1998年的贷款是用来偿还1996年的贷款,但1996年的款没有直接汇入长升抽油泵厂的帐户,而是先汇入青岛外贸,再由青岛外贸返回的,该款已全部用到了长升抽油泵配件厂购买设备和组建厂房上。
  对于机抽厂提供的三份借款凭证,原告表示认可;对于机抽厂的陈述,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长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机抽厂和原告提供的关于1996年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均发生在1996年12月16日一天,不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发放贷款需申请、审查、批准、找保证人签保证合同、发放贷款的程序规定。并且,原告举证的96年的借款凭证编号为0081830,而被告机抽厂举证的是0081825,显然有一份是假的。另外,借款凭证上均未填写存款帐号,因此该款是否贷出,贷给谁了,长升公司均不清楚。对机抽厂及胡国元称款转到了青岛外贸不予认可。
  被告长安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升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1998年1月18日,长升抽油泵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2.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且,由被告长安集团和被告机抽厂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七。
  (二)1998年1月19日,原告与长升抽油泵厂办理了款贷出后的有关手续。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机抽厂提供的98年的借款凭证。
  (三)1998年3月13日,被告长升公司向原告发出贷款确认函,表示同意偿还长升抽油泵厂的32.5万美元贷款。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
  (四)199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长升公司、机抽厂进行了催收。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
  (五)2000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长升公司进行了催收,但仅由胡国元签的字,并且原告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的32.5万美元的贷款日期为1995年6月22日。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逾期贷款通知书。
  (六)199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长安集团进行了公证送达。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九。
  另查明,1996年12月16日,原告向长升抽油泵厂也发放了32.5万美元的贷款,并且由被告长安集团提供的担保。但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和被告机抽厂提供的借款凭证的编号不一致。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机抽厂提供的96年的两张借款凭证以及原告、被告长升公司和被告机抽厂的陈述。
  还查明,长升泵厂是由机抽厂与长安集团共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国元,注销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该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于注销时交回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长升公司于1997年10月27日成立,公司股东有长安集团、东营天河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升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中,长安集团出资33万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长升泵厂注销于1998年6月30日,因此,其注销前依法具有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998年1月18日其与原告东营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故为有效合同。但是,1998年的贷款是用来偿还1996年相同数额的贷款,属于以贷还贷行为,理由如下:1、原告与长升泵厂1996年12月16日签有与1998年相同数额的借款合同,被告长升公司也承认1996年原告与长升泵厂曾发生过贷款关系。2、原告和被告机抽厂提供的1996年12月16日的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日期、利率及用途均一致。贷款帐号虽有改动,但也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长升公司和长安集团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与被告机抽厂提供的借款凭证的号码不一致,存在着虚假行为,并且存款帐号均未填写,款没有贷出。但本院认为,号码不一致和存款帐号没有填写只是办理手续上的瑕疵,且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盖有长升泵厂的公章,应当认定为款已贷出。没有其它证据作辅证,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与被告机抽厂及胡国元均承认1998年的贷款是以贷还贷,原告提供的1998年的借款凭证上也盖有长升泵厂的公章,被告长升公司虽辩称该款没有贷出,但其在1998年3月13日的贷款确认函中明确承认对该美元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长升公司和长安集团关于款没有贷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东营分行与被告长安集团、机抽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原告与被告机抽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1999年1月19日至1999年7月19日,但是,原告向被告机抽厂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999年1月6日,此时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被告机抽厂得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长升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7日,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载明该公司是由被告长安集团等出资成立,而不是由长升泵厂变更而来。原告称长升公司接收了长升泵厂的全部资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3月13日被告长升公司以贷款确认函的形式表示对长升泵厂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系长升公司向原告东营分行作出的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1999年1月6日,原告东营分行向被告长升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被告长升公司在还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虽然双方就代为履行形成了合意,但是,未取得长升泵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此时长升泵厂已不存在)的同意,并且该合意具有单务性质,长升公司也没有实际代替履行,因此,双方的合意不发生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对长升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2000年7月11日的逾期通知书虽有胡国元的签名,但其已不是被告长升公司的职工,该通知不发生诉讼中断的后果。原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并未发生变更,被告长安集团的保证责任也不因此而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长安集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举证的公证书内容违法,程序违法,所以证的事项虚假,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长安集团主张过权利。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长安集团也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因此,被告长安集团的辩称不能成立。同时,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长安集团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公证送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2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被告长安集团均系1996年和1998年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贷款本金32.5万美元及至偿付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对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对被告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9元,由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转为实收,被告长安集团在偿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7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武  
代理审判员 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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