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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乐邦企业有限公司、广东高丰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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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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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4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农林下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若虹,行长。
  诉讼代理人杜称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乐邦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梳士巴利道3号星光行1517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波。
  诉讼代理人廖晓钢、戴德和,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1306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廖晓钢、戴德和,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乐邦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乐邦公司)及被告广东高丰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高丰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8日和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杜称华、被告乐邦公司和高丰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廖晓钢、戴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乐邦公司于2000年11月9日、2001年3月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离岸授信合同》(后者合同编号为:GDBOSAFA2001-01),约定原告以授信的形式向被告乐邦公司发放授信总额分别为15万美元和50万美元的贷款。原告与被告高丰公司签订了该两份《离岸授信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义务,发放了授信合同约定的贷款,并且开具了借款借据。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只还清了2000年11月9日的《离岸授信合同》的贷款本息,并未足额还清2001年3月6日签订的《离岸授信合同》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分别向被告乐邦公司和被告高丰公司发出了催收函,两被告在回执中也对其债务进行了确认。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乐邦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共339059.03美元,利息75183.22美元(暂算至2004年4月17日),被告高丰公司亦没有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乐邦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39059.03美元及利息(计至2004年4月17日为75183。22美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2、被告高丰公司对被告乐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乐邦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基于《离岸授信合同》(GDBOSAFA2001-01)起诉,该合同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称的借据不能反映是该合同项下的借款。3、被告乐邦公司没有签收过催收函也没有复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丰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高丰公司没有就《离岸授信合同》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2、被告高丰公司在2001年2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没有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的约定,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上述情况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半年。在涉案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在半年之内向被告高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高丰公司对本案的债权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0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岸授信合同》、2001年3月6日签订的《离岸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乐邦公司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及《承诺函》,证明被告高丰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借据8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2003年10月15日向被告乐邦公司和高丰公司发出的催收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证据5、2003年11月20日乐邦公司的复函和高丰公司的复函,证明债权不超过时效和期间的事实。
  经本院9月8日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乐邦公司和高丰公司共同对原告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尚未生效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只有第二被告的盖章,没有原告的盖章,根据该合同的第13条,该保证合同没有生效。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证据3部分只有复印件,我方对复印件不予确认,借据没有指明是2001年3月6日合同项下的借款。证据4中的催收函被告乐邦公司没有收到过,被告高丰公司收到催收函。证据5中乐邦公司不确认发出过复函,该复函上乐邦公司的印章不真实;高丰公司的复函真实,但没有对债权的数额进行确认和重新确认担保的意思。
  针对被告9月8日庭审口头答辩中首次提出的争议,原告请求补充提交证据并得到法庭同意。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进一步补充提交了证据6、《乐邦公司帐户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乐邦公司约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传真件视为有效文件,本案部分借据是传真件能有效证明贷款发放事实;证据7、催收函投妥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催收函的事实;证据8、两被告的商业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股东和管理层相同的事实。
  两被告以原告补充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为由要求不予质证。鉴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在开庭时才确定本案存在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开庭质证。两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传真件的约定是指乐邦公司对银行的函件,借据是银行的对外函件;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寄出了函件,而不是证明函件的内容,即使按该时间催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8乐邦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是香港方面出具的,应经过合法的公证转递,我方不予质证,对高丰公司工商资料确认。
  两被告未就本案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乐邦公司于2001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GDBOSAFA2001-01《离岸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乐邦公司提供银行授信,提供授信总额50万美元的信用证及进口押汇授信额度(其中包括总额为50万美元的用款期限不超过90天的信托提货授信及提货担保授信),一旦原告根据上述任何形式作出支付,乐邦公司就会被视为已提取及/或会被视为已向乐邦公司发放了贷款;利息按香港同期美元最优惠贷款利率另加1%这一年利率来计算,乐邦公司在各个利息期末在原告指定的日期支付应付利息,如果乐邦公司未按时支付,则该应付利息将被资本化计入本金并按上述利率产生的利息,如乐邦公司支付违约,原告有权加收罚息,除正常应付利息外,另按照香港同期美元最优惠贷款利率加0.5%(年利率)逐日计收相应的罚息;贷款偿还:乐邦公司在本合同各项贷款下所借的全部款项(包括利息及违约利息)及发生之其他债务须在甲方要求时立即偿还,其中,乐邦公司在本合同信托提货授信贷款下所借的全部款项包括利息的还款日期最迟不得超过乐邦公司提取贷款之日起90天期满之日。2001年2月19日,被告高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乐邦公司50万美元贸易授信额度的承诺函》,承诺为乐邦公司在原告获取的50万美元贸易授信额度做不可撤销的担保,并承担任何由此发生的经济责任。此外,原告还提交一份有高丰公司签章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为高丰公司为乐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美金300万元整等。原告在2001年11月14日起至2002年6月5日期间实际向乐邦提供8笔贷款共计美元339,059.03美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并传真回原告留存。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分别向被告乐邦公司和被告高丰公司发出了催收函并有两被告签收。原告提交一份2003年11月20日有被告乐邦公司加该一圆形章的《复函》,内容为“贵行2003年10月15日来函已收悉。本公司确认欠贵行本金894,783.79美元。”2003年11月18日,被告高丰公司回函给原告,确认2003年10月15日来函收悉,并表示“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担保责任”。但乐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高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直至2004年4月17日止,乐邦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9059.03美元,利息75183.22美元,原告遂于200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乐邦公司为在原告处开立帐户与原告签订了《帐户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了乐邦公司使用传真与原告业务往来,则传真件应被视作有效的法律文件。乐邦公司在原告处预留了公司负责人黄鹏、麦应芬、黄伟波的签名。本案《离岸授信合同》及有关借据上有黄鹏代表乐邦公司签字。被告高丰公司股东由黄鹏、黄伟波、何健民组成,黄鹏任董事长。高丰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未履行对外担保批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被告乐邦公司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离岸授信合同》当事人双方未就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本案适用合同履行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合同争议。
  原告与被告乐邦公司签订的《离岸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符合双方在《帐户协议书》中“传真件应被视作有效的法律文件”的约定,可作为证明双方借款发生事实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逾期催收且乐邦公司回函确认该债务的事实以及由黄鹏(乐邦公司在本案借款中的负责人和实际经手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丰公司在原告催收后也复函确认其担保责任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乐邦公司否认盖有该公司圆形印章的2003年11月20日复函的真实性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综合本案原告已有效送达了催收函、乐邦公司作为境外企业使用印章的实际情况和同样由黄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丰公司接到催收函后作了复函确认其担保责任的事实判断,如认定作为银行的原告在发出催收函后又伪造一份乐邦公司的复函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2003年11月20日乐邦公司的复函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90天还款期的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时间(2001年11月14日起至2002年6月5日)来分析,至原告于2003年11月15日发出催收函向乐邦公司主张债权和乐邦公司复函确认债务时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原告对乐邦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乐邦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清还欠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和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无具体签署时间、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与本案主合同名称不同、主合同编号处空白、担保金额与本案主合同约定授信额不同,故不能认定该《保证合同》是本案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据此要求高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高丰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关于乐邦公司50万美元贸易授信额度的承诺函》是其为乐邦公司50万美元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予以接受,据此应认定原告与高丰公司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因高丰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无效的规定,应认定本案高丰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对担保无效,原告和高丰公司均有过错,依据高丰公司的过错程度,应在乐邦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高丰公司不须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高丰公司以保证期间作为抗辩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乐邦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39,059.03美元及利息(计至2004年4月17日为75,183。22美元,从200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广东高丰企业有限公司对香港乐邦企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5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高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乐邦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喜
代理审判员 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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