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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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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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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
  法定代表人:梁天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世聪,望谟县政协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该局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
  负责人:龚蜀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伦,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一,该县县长。
  上诉人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原审被告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殷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8年6月18日,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以下简称望谟县财政局)为了人股贵州省兴义卷烟厂,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后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贵州分行)申请“计划外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望谟县财政局向建行贵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三年(自1988年6月30日起至1991年5月3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0.378%,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利息,1991年5月25日前还清本金200万元。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谟县政府)以保证的方式对偿还贷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贵州分行依约于同日将200万元贷款给望谟县财政局。
  1990年8月1日,望谟县财政局与贵州省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望谟县财政局须向发展公司支付股本金转让费100万元及预期红利40万元。为了履行该合同,望谟县财政局又向建行贵州分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工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贵州分行贷给望谟县财政局140万元,用于生产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1990年8月1日起至1991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9‰,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望谟县政府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建行贵州分行依约向望谟县财政局提供借款140万元。
  望谟县财政局取得上述贷款后,于1989年3月16日、1990年1月11日向建行贵州分行支付利息17万元,其余款项未再偿付。1998年6月21日,建行贵州分行向望谟县财政局、望谟县政府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贷款总额为340万元及利息,望谟县财政局、望谟县政府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2000年7月5日,建行贵州分行再次发出两份催款通知书,望谟县财政局在通知书上盖章。建行贵州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0年8月3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望谟县财政局偿还贷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164.573418万元、逾期利息621.643736万元,望谟县政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望谟县财政局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不能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其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计划外流动资金、生产流动资金贷款的主体资格。且从国务院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适用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来看,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望谟县财政局亦不能成为借款合同的主体。由此可知,望谟县财政局不具备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望谟县财政局与建行贵州分行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建行贵州分行作为从事贷款的专门机构,应该知道行政机关不能申请商业贷款,在此情况下其仍向望谟县财政局发放贷款,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望谟县财政局长期占用资金,享有了利益,因此,其除应返还全部本金外,还应根据公平原则赔偿建行贵州分行因此所受的部分损失;其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在其所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中扣减。望谟县政府所提供的担保,不仅违反国家机关不得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等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还因主合同无效,因此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虽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建行贵州分行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望谟县政府主张权利,因此建行贵州分行请求望谟县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望谟县财政局所提的其与贵州省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转让股份、支付预期红利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建行贵州分行与望谟县财政局所签合同无效;(二)由望谟县财政局返还建行贵州分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其中200万元从1988年7月1日、140万元从1990年9月1日起,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由望谟县财政局承担该损失的80%);望谟县财政局已经支付的17万元冲抵其应承担的损失额;(三)驳回建行贵州分行对望谟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320.86元,由建行贵州分行负担13264元,望谟县财政局负担53056.86元(该费用已由建行贵州分行垫付,望谟县财政局应将其所负担部分径付建行贵州分行)。
  望谟县财政局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1988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时,建行贵州分行尚属于财政性银行,资金来源是财政性资金,而财政性资金不能以商贷形式放贷,如按责任大小承担利息,只能按财政性资金的利率计息。望谟县财政局在收到20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转至贵州省兴义卷烟厂,而140万元借款也作为支付股本金转让费及预期红利,转给了发展公司。所以望谟县财政局并没有长期占用建行贵州分行的资金,更没有享有收益。望谟县财政局对返还本金300万元(不包括支付的40万元预期红利)不持异议,但不应承担80%的相应损失,因为建行贵州分行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如果一定要望谟县财政局承担过错责任的话,也只能承担建行贵州分行所受全部损失的10%。由于发展公司与建行贵州分行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望谟县财政局与建行贵州分行及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由建行贵州分行返还原付给发展公司的预期红利40万元和人股利息10万元。
  建行贵州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望谟县财政局、望谟县政府对这两份借款合同至该行向法院起诉时;均未提出过异议,并在催收通知和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说明其对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利息承担以及担保责任都是认可的。望谟县财政局在贵州省兴义卷烟厂仍有股权,一审法院认定其长期占用资金并获利是正确的。关于望谟县财政局提出的其与发展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望谟县财政局为商事投资而向建行贵州分行申请商业贷款,违反了国家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望谟县财政局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赔偿长期占用该笔资金给建行贵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望谟县财政局借款以后是否取得收益,并不影响其长期占用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在应还本金中扣除支付给发展公司40万元的预期红利,以及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建行贵州分行、发展公司的人股享利协议书、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建行贵州分行应当知道望谟县财政局申请商业贷款系用于商事投资,却违规将款项贷出,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的20%并无不当。综上,望谟县财政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20.86元,由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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