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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棉二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石家庄福乔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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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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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棉二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飞,该公司保卫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住的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80号。
  负责人:阎永茂,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连增利,该行信贷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继军,河北远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福乔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东路付1号。
  法定代表人:卢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祖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石家庄棉二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石家庄福乔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1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北中行)与石家庄福乔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福乔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契约。该承兑契约编号为95134号,收款人为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付款人为福乔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号为02435757,汇票金额500万元,签发日期为1995年12月1日,到期日期为1996年4月30日。该承兑契约约定:承兑申请人福乔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如发生任何交易纠纷,均由收付双方自行处理,承兑申请人在每月末按承兑汇票金额30%存入其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汇票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承兑汇票款付清后,本契约自动失效。锦宏公司为该95134号承兑契约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该担保的承兑契约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责任期限未作约定。该承兑契约签订后,河北中行依约于当日将足额票款汇入收款人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账户。承兑申请人福乔公司没有依约在每月末按承兑汇票金额30%存入其账户。1996年10月12日,河北中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乔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856 800元,锦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12月1日河北中行与福乔公司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内容合法,手续完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契约。河北中行如约将款贷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福乔公司在承兑契约偿还日到期后不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锦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契约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出于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担保有效,亦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该契约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河北中行在6个月保证责任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锦宏公司辩称从未收到河北中行任何口头、书面通知,且保证期限已过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此锦宏公司依法不应免除保证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河北中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锦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 405元由福乔公司负担。
  锦宏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河北中行在6个月保证责任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河北中行在我公司担保的承兑契约到期后,直至1997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前,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仅依据河北分行职员和借款人福乔公司职工的陈述认定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据此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
  河北中行答辩称:其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与借款人签订的承兑协议中,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担保法的规定,河北中行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锦宏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1日河北中行与福乔公司签订的承兑契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河北中行依约将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500万元汇入该契约指定收款人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账户,履行了契约义务。福乔公司未按约定将汇票款额在承兑到期日前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河北中行,依承兑契约的约定,河北中行已将汇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福乔公司因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锦宏公司为河北中行和福乔公司承兑契约提供了担保,该担保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承兑行为和担保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后,应适用该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本案承兑契约中约定承兑汇票款付清后,本契约自动失效;该约定内容属于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锦宏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河北中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1997年10月12日,未超过锦宏公司保证责任期限。另则,因本案承兑契约对锦宏公司提供的保证责任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锦宏公司应对福乔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 405元,由石家庄棉二锦宏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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