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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哈尔滨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外运哈尔滨公司与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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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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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哈尔滨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高同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平,大连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哈尔滨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杜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彪,哈尔滨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彦,哈尔滨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祖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华,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家君,大连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哈尔滨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外运分公司)、中国外运哈尔滨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外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大连交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哈尔滨外运公司于1994年1月1日为大连外运分公司向大连交行借款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以下简称94年担保书),内容为:从担保签字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万元额度内,本担保连续有效。本担保书在大连交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1994年6月22日和同年12月30日、12月31日,大连交行与大连外运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6月22日至1995年6月22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6月15日;第三笔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1月15日。大连交行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如约将贷款转入大连外运分公司在该行设立的账户。1995年1月1日,哈尔滨外运公司又向大连交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以下简称95年担保书),内容为:鉴于你行向大连外运分公司提供1200万元贷款,现本保证人同意为上述贷款金额担保,本担保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担保书尾部还注明:“此担保之前的担保书作废后,此担保方生效”。1995年1月6日,大连交行与大连外运分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5年1月6日至1995年7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大连交行将此款转入大连外运分公司在该行设立的账户。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大连外运分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大连交行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大连外运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356万元,哈尔滨外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连交行与大连外运分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外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连外运分公司提出1993年替案外人偿还贷款250万元一节,与本案无关。哈尔滨外运公司出具的二份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其提出只对95年贷款担保,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外运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大连交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按每笔的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50万元借款从1994年6月29日起计算;250万元和280万元借款从1994年12月31日起计算;100万元借款从1995年1月6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哈尔滨外运公司承担大连外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的代为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 810元,由大连外运分公司负担。
  大连外运分公司和哈尔滨外运公司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外运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贷款发生之前,大连交行请求我司代大连康福乳胶厂(以下简称康福厂)归还250万元贷款,我司承诺后,即与大连交行办理了借贷及还款手续。康福厂分别于1988年和1995年向大连河口区和大连甘井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存在明显的违法现象。鉴于此,该笔250万元贷款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免除该笔250万元的还款责任及相应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哈尔滨外运公司上诉称:其于1995年1月1日出具的担保书是惟一合法、有效的担保书。1995年,大连交行仅向大连外运公司贷款100万元,故本公司仅对该笔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本公司于1994年出具的担保书,因1995年1月1日的担保书约定:“此担保以前的担保书作废后,此担保方生效”,大连交行对此项条款亦未提出异议,故1994年担保书已经废止。对于1994年发生的880万元贷款,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大连交行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质证时称:1995年1月1日担保合同包括了以前的担保书。大连外运分公司是康宁经贸公司的上级单位,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
  本院认为:大连交行与大连外运分公司于1994年6月22日、同年12月30日、12月31日及1995年1月6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大连交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980万元的义务。大连外运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至于其中的250万元贷款被用作替案外人还款一节,因该笔贷款是进入大连外运分公司的账户后再行划转的,故应认定是大连外运分公司使用了该笔借款。且大连外运分公司在行为发生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该行为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大连外运分公司对该笔250万元借款仍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大连外运分公司关于该笔250万元贷款无效、应免除其该笔贷款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外运公司出具的94年担保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有效。94年担保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外汇)1800万元,且是为大连外运分公司1994年内向大连交行贷款的保证,故哈尔滨外运公司应对94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880万元贷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95年担保合同约定:“此担保之前的担保书作废后,此担保方生效。”因大连交行与哈尔滨外运公司并未解除94年担保书,故95年担保书未能生效,94年担保书仍然有效。原审判决认定94年担保书有效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95年担保书有效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应免除哈尔滨外运公司对大连外运分公司95年借款的保证责任。哈尔滨外运公司关于其只应承担95年担保书项下借款的保证责任、不承担94年担保书项下借款的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除对95年的担保书的效力认定及认定250万元贷款与本案无关有误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外运哈尔滨公司对于中国外运哈尔滨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880万元本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6 81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 810元,由中国外运哈尔滨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38 405元;中国外运哈尔滨公司承担30 724元;交通银行大连分行承担7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于松波


二00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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