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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与乌鲁木齐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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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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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奇台路73号。
  负责人:巩晓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主,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于2000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也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定撤诉条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 520?50元,减半收取22 260?25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刘贵祥


二000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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