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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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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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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立,河北省邯郸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外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魏述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京丽,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名为邯郸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纺绵花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纺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8日,中纺棉公司将800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邯郸中心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并于同年6月29日,委托建行营业部将此款贷给邯郸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同日,建行营业部与万得公司就其中的4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营业部贷款400万元给万得公司,期限9个月,从1993年6月29日至1994年3月29日,月利率为7?8‰,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20%,借款用途为开发流动资金。综合开发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与建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综合开发公司承诺为万得公司提供400万元贷款担保,期限9个月,自1993年6月29日至199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如万得公司无力偿还贷款,自愿以其资产代为偿还,并对借款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建行营业部将中纺棉公司的400万元贷给了万得公司,贷款账号为4562004086。该笔贷款到期后,万得公司未能归还。1994年8月13日,中纺棉公司向建行营业部出具了《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委托建行营业部对其于1993年6月29日给万得公司的委托贷款400万元展期9个月,从1994年8月13日至1995年5月13日,月利率7?8‰。万得公司亦于同日向建行营业部出具了《关于使用定向委托贷款的申请》,申请对1993年6月29日的借款予以展期。同年8月26日,建行营业部根据上述通知和申请,办理了续贷手续,贷款账号为4562040050,贷款期限为9个月,即1994年8月13日至1995年5月13日。同日,万得公司办理了转账支票,支票号为NO?0380361,将上述续贷款项由贷款账号4562040050转到了1993年3月29日借款的贷款账号4562004086上,以贷还贷,贷款余额不变。同日,建行营业部根据中纺棉公司1993年6月29日的贷款委托和其与万得公司1994年8月13日签订的1994年委借字第94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万得公司发放了另外4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万得公司以万得康乐宫股权提供抵押担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另案处理)。1994年8月13日400万元续贷款项到期后,万得公司亦未能归还。万得公司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纺棉公司出具一份800万元分期还款的承诺函,但仍未履行。1996年11月18日,中纺棉公司与建行营业部就追回贷款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建行营业部与万得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与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由中纺棉公司承受全部权利、义务,对借款人、担保人可能采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程序由中纺棉公司提起。同年11月29日,中纺棉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综合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本金40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7?888万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所签委托贷款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为有效。综合开发公司应按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中纺棉公司借款本息。中纺棉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综合开发公司对借款人尚欠中纺棉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6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7 300元、财产保全费28 500元,由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综合开发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综合开发公司担保的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建行营业部根据中纺棉公司的展期通知和万得公司的申请办理了续贷手续,万得公司用续贷的400万元归还了综合开发公司担保的400万元,即以新贷还旧贷,旧的债务已经消灭。综合开发公司没有为续贷的400万元担保,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且中纺棉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中纺棉公司答辩称:中纺棉公司未委托建行营业部续贷400万元给万得公司,更未用其归还1993年6月29日贷款。综合开发公司出示的《关于委托贷款给邯郸万得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借据和转账支票的说明》未经建行营业部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万得公司于1995年5月20日发给中纺棉公司一份分期还款的承担函,诉讼时效中断,中纺棉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6月29日建行营业部根据中纺棉公司的委托与万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综合开发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担保协议,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述贷款到期后,万得公司提出展期申请,中纺棉公司委托建行营业部对该笔贷款予以展期。建行营业部根据中纺棉公司的上述委托与万得公司于1994年8月26日办理了续贷手续,万得公司用续贷的400万元归还了到期贷款,故综合开发公司担保的400万元主债务已消灭,其担保责任亦已消灭。对续贷的400万元款项,中纺棉公司和建行营业部均未通知综合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建行营业部续贷给万得公司4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 300元、财产保全费28 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 300元,均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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